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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封建制、身份制国家与家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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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性的、相当广泛的、行会性质的(有时则为庄园领主的)世袭性地职业与土地束缚;这个特质也为晚期罗马帝国经济所承继;对私人资本的形成与资本主义营利活动的空间,显然有相当程度的限制。

    除了利用上述这种会窒息资本形成与私人资本主义的方式来满足财政需求外,家产制也采取优势的特权负担方式以满足需求,此即将商业与工业的独占特权授予私人,以交换巨额的规费、分享利润或定额的年金。这种满足需求的方式,可见之于历史上许多家产制国家;不过,其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表现,则出现在“重商主义”时代,也就是欧洲各国由于工业资本主义之萌芽、家产制支配下官僚制的理性化,以及军事、外交与内政上货币需要量的扩大,而出现财政营运革命性变化的时代。不论何处(而其手段也各不相同),君主权力————不管是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法国的波旁王朝、奥地利的德蕾莎女皇(Maria Theresia)、俄国的叶卡捷琳娜大帝、还是普鲁士的腓特烈大帝————皆企图利用产业独占政策,来筹措所需货币;这种货币收入不需得到境内身份团体的准许,而且在身份制国家与议会制国家里,君主还时常可以直接利用它们作为对付身份团体的斗争手段。

    家产制资本主义的特色于此浮现无遗,而所谓“开明专制”的官僚制,还是极度家产制的,正如其所立足的“国家”的基本概念一样。最近,李维(H. Levy)以斯图亚特王朝治下的英国为题————最有代表性的例子————清楚地说明了这点[70]。在书中,“独占”的问题乃是王权与新兴市民阶级斗争过程中的主要问题之一;王权奋力想从议会手中争得财政的独立,想以政教合一的“福利国家”为蓝图、为整个国家及国民经济建立一个理性的-官僚制的组织,然而在议会里,市民阶级的利益却愈来愈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王室的成员与宠幸、宫臣、致富的军人与官吏、类似罗(John Law[71])那样的国民经济“体系”的冒险发明家以及大投机者、还有(英国之外的)犹太人,都成为当时王室独占政策下————在此基础上输入、建立或接受保护的工业————的经济“利益团体”。

    这种做法是想将家产制资本主义带入近代产业领域中,此种资本主义,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也不问是古代还是中世,都曾普遍存在(除了少数中断外)。这种方式通常的确可以————至少是一时性的————促进或唤醒“企业精神”。不过,整体而言此一尝试却是失败的:斯图亚特王朝、波旁王朝、彼得大帝与腓特烈大帝时代的制造业,除了极少数特殊部门外,没有能存活过其保护期的。在英国,斯图亚特王室的强制性独占工业,与其专制的福利国家政策同告崩溃。法国虽历经了科尔伯特的时代[72],普鲁士与俄国虽有腓特烈与彼得的努力,仍未能成功地转化为一个工业国。

    此一失败的经济性因素如下:忽视了地理位置的经济因素,在英国(其他各国也一样)受保护的产品经常品质不佳,根据市场状况以决定资本利用的途径受到阻挠;至于政治的因素则为:缺乏法律的保障————由于随时可能会出现新的独占特权,从而导致原有特权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就此而言,家产制支配下恣意而行的性格,仍然是阻挠私人工业资本主义发展的主要因素。

    九、封建支配下财富的形成与分配

    家产制对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兼具有促进与扭曲的作用,封建的秩序则不然。

    家产制国家通过支配者之恣意,提供了整个可以自由利用的、作为累积财富之狩猎园地的空间。只要是传统的或定型化的约束没有明确设限的地方,家产制即赋予下列这等人致富的自由空间:支配者、廷臣、宠幸、地方长官、官员、收税者、各式各类的恩宠中介者与拍卖者、兼具包税者、御用商人与贷款者身份的大商人与金融家。支配者的恩宠或冷落、特权的授予或收回,不断地创造出新的财富、同时也将之摧毁。相反的,具有明确划定之权利与义务的封建支配结构,不只对经济整体有稳定化的作用,对个人财富的分配亦有同样的作用[73]。

    首先,此一作用是来自其法律秩序的基本性格。封建的团体(以及相关的、具有定型化身份制结构的家产制构成体)、乃是一个由纯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所形成的综合体。这种团体,如我们前面所指出的,等同于一个“法治国家”(Rechtsstaat),只是其基础乃是“主观的”权利,而非“客观的”法律。取代一套抽象的规则(在此规则下每人皆可自由运用其经济资源)的,乃是在封建的支配结构下、各个人之既得权利的一个集合体,此一既得权利集合体阻挠了营利的自由,只有通过进一步的具体特权的授予(最古老的制造业大抵皆以此为基础),才能提供资本主义的营利机会。通过这种特权授予,资本主义的营利的确取得————较之家父长家产制之下经常转变的个人恩宠而言————更为稳定的基础,然而,由于原有既得权利的继续存在,新授予的特权不免仍有引发争端的危险。

    封建制的特殊经济基础及其影响,对资本主义的发展阻挠更大。土地一旦成为采邑,即固定化下来,因为采邑通常是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封臣履行义务、过着骑士的生活以及给予子女合适的教育的能力,有赖于其财产结为一体的产业。除了禁止转让采邑外,有时甚至连封臣自己的私有土地也禁止转让,或者加上严格的限制,例如只能转让给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日本幕府将军的封臣(御家人)即受制于此一禁令。

    由于授封土地的收入————封臣自己通常不会直接经营,至少不是采取资本主义式的经营法————得看实际耕作土地的农民的给付能力而定,因此,对财产及产业经营的限制,在庄园制度里,会延伸到更低的阶层。封建制在日本贯彻实施后,即禁止土地的再分割、土地买卖(防止大土地所有的形成)与抛弃农地。所有这些政策都是为了保护农民既存的“生计”,以确保农民的给付能力。如所知,完全同样的发展也出现在近东。这些限制以及(一般而言)封建结构,不一定就如某些人所认为的,与货币经济无法相容。关税、规费以及货币收入等等相关的领土权利————尤其是司法权————同样也被视为采邑授予。只要农民的经济能力许可,庄园领主都强烈倾向于将他们的赋役转换成货币租税;此一现象早就出现于英国。要是农民无力负担货币租税,则庄园领主会设法采取强制劳役的农场经营,就此直接走上资本主义营利经济。只要情况许可,封建的庄园领主或政治支配者都会设法卖出他们的剩余物资以交换货币。据拉特根(Rathgen)所云,日本的大名在大阪皆设有代理人,主要目的即在销售他们剩余的稻米。

    条顿骑士团(Teutonic Order[74])则以更大的规模、通过其在布鲁日(Bruges[75])的代理人介入贸易,此一团体可说是个由营集体生活的修道骑士所组成的、经济经营合理化的共同体,其封臣皆为农村骑士领主。此一团体之所以会与普鲁士诸城市————特别是但泽(Danzig)与图隆(Thorn)[76]————发生冲突,实肇因于市民阶层与骑士团之共同体经济的竞争:在内地经营谷物贸易的波兰贵族,与在城市从事转手贸易的贵族,基于共同的商业利害关系,乃联手对抗骑士团的独占要求。其结果则为图隆等城落入波兰人手中,西普鲁士则进入日耳曼人势力圈。

    庄园的对外贸易当然并不仅只于出售实物地租,其他产品亦在出售之列。封建的庄园领主或政治支配者可以是个营利经济的生产者,也可以是个放款者,大名就是个例子。借助隶属的劳动力,封建庄园领主通常也会建立工业经营、庄园的家内工业,以及特别是劳役作坊(例如俄国)。准此,以家产制为基础的封建制,绝非就意味着一定处于自然经济的阶段。然而部分也正是由于此一家产制基础的缘故,对近代形式资本主义的发展形成障碍,因为近代资本主义乃是奠基于大众对工业产品之购买力的扩大。只是,庄园领主或封建司法领主对农民的无餍诛求(包括贡纳与劳役),吞吃了他们大半的购买力,这些购买力本来是会有助于创造出一个工业产品之市场的。庄园领主靠征敛所得而拥有的购买力,所创造出来的是奢侈性的需求(尤其是维持一群纯供消费利用的个人仆婢),而非大量生产品的市场,然而近代工业资本主义却是以大量生产为主要基础的。再者,由于庄园领主的营利企业是以强制劳力为基础,而且(一般而言)庄园领主的家计与其工业经营利用的是无偿的劳力(无可避免会导致人力的浪费),从而夺取了自由市场的劳动力,而且他们利用这种劳力的方式(大致说来)不但谈不上资本形成,有时根本就是一种消耗。这种企业之所以还能与城市工业竞争,乃是因为它们的劳动力极为低廉或根本就是无偿性的————这种工资根本就无法形成大购买力;尽管占有此一优势,这种企业还是没什么竞争力,因为技术上过于“落伍”,因此,通常庄园领主会设法利用政治的压力来阻挠城市工业之资本主义的发展。

    一般说来,封建阶层会设法限制财富集中于市民手中,或至少设法贬低新富的社会地位。此一现象在封建时代的日本特别显著,为了达成社会秩序稳定化的目的,最后连整个对外贸易都受到极大压抑。类似现象亦可见之于其他各地,只是程度各有不同。另一方面,庄园领主所拥有的社会威望也刺激这些新富,将他们获得的财富投资于土地,以便跻身于贵族阶级(如果有可能的话),而不用之于资本主义的营利事业。所有这些都阻碍了营利资本的形成。这是中世纪极为典型的现象,尤其是在日耳曼。

    准此,封建制度对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或多或少都会产生阻挠或扭曲的作用。再者,其所具有的强烈传统主义的倾向,通常也会强化权威主义的力量,而权威主义对任何社会新生事物,一般皆抱持猜疑的态度。不过,封建社会里法律秩序的持续性————比起尚未定型化的家产制国家而言,无论如何都要大得多————或许会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尽管程度各有不同。封建制对市民财富的累积的确有缓慢化的作用。不过,只要不是极端到像日本那样完全阻碍了市民财富的累积,则缓慢化所失于此者————尤其是较之家产制国家里个人营利机会之暴得暴失的情况————最终却可能有利于一个合理的、资本主义体制的形成,只不过其发展过程是更为渐进与持续性的,而且也可能有助于资本主义之渗透入封建体制的间隙中。西方中世纪时阿尔卑斯山以北诸国里,个人发意外之财的机会,比起亚述帝国、伊斯兰教哈里发帝国或奥斯曼土耳其的官吏与御用商人、中国的官大人、西班牙及俄国的御用商人与国家债权人而言,的确是要小得多。不过,正是由于此种机会之欠缺,资金才会通过代工制与制造厂流入纯粹市民营利事业的管道。而且,封建阶层愈是成功地防阻新富者挤入自己的行列,排除他们出任官职与分享政治权力,贬低他们的社会地位,并禁止他们获得贵族领地,则新富者的财产就愈被导向纯粹市民资本主义的利用。

    十、家产制独占政策的经济影响

    家父长家产制对社会流动与累积财富,比起封建制的确要宽容得多。家产制君主的确不喜欢有独立的经济与社会势力的存在,因此对于基于分工原则————亦即工商业————的合理经营并无好感。不过君主也不支持在自由营利与自由贸易的领域里、身份制的障碍,因为他认为这对于他自己的力量、在“子民”间的相互关系里,会是个麻烦的障碍,除非其中涉及赋役制的束缚。因此,在托勒密王朝统治下,埃及一直享有完全的贸易自由与高度发展的货币经济,而且深入任何家计之内,虽然君主仍拥有完整的家产制支配权力,其个人的神圣性也仍如法老统治下、国家社会主义时期一样的存在、并发挥广泛而深入的影响力。

    至于其他方面,家产制较倾向实施自己独占的政策,因此带有强烈地反私人资本的色彩、或更倾向直接赋予资本以特权,至于其程度,则视各种外在情况而定。最重要的两个因素是政治性的:

    (1)取决于家产制支配————不管是身份制还是家父长制————的基本结构。在身份制的支配里,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君主想要自由发展自己独占事业的机会,自然会受到更多的限制。虽说在近代西方,我们看到许多由家产制君主所支持的独占事业(至少比同一时期的中国要多得多);然而,这些独占事业大部分都是以租借、或颁发特许给资本家————换言之,即以私人资本主义————的方式来经营。再者,君主的独占事业也激起被支配者一方强烈的反应。这样的一种强烈反应,在严密的家父长制支配下,几乎不可能出现。国家独占政策的确在各处皆招致人民憎恨,中国的文献似乎也可证明这一点,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独占政策主要是受到消费者憎恨,而不像在西方一样,受到(市民)生产者的憎恨。

    (2)这个因素在其他地方已经提过:凡是有几个国家相互竞逐权力之处,这些国家即愈有需要追逐自由流动的货币资金,私人资本之赋予特权在家产制国家通常也因此更为发达。政治特权的资本主义在西洋上古时期极为繁荣,因为彼时数个国家正相互争战以求取权或生存;在同一时代的中国,此种资本主义似乎也有同样的发展。“重商主义”时期的西方,此种资本主义又再度盛行,因为近代的权力国家正进行政治斗争。在罗马成为一个“世界帝国”后,由于仅须防卫边疆,此种资本主义即告消失;在中国几乎完全无迹可寻,近东与希腊化时代的国家则相当微弱(而且这些国家愈是接近“世界帝国”,则其发展也愈微弱),伊斯兰教哈里发帝国亦如此。当然,并非任何一个权力斗争都会导致赋予资本以特权的结果————只有资本已在形成的地区才会出现此等现象。反过来说,境内的和平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对资本之政治需求的衰退,使得庞大的世界帝国可以铲除资本之特权地位。

    政府独占事业中,最重要的一个就是货币的铸造。家产制君主独占此项事业的主要目的纯粹是财政的。在西洋中世纪,通常操作财政的手段是贬低生金银的价值,提高自己货币的价值,从而确立自己货币的通货独占,滥铸劣币倒是个异常的手段。不过,此种手法实际上已意味着货币的普遍使用。货币不见于古代埃及与巴比伦,亦不见于腓尼基人与前希腊化时代的印度文化;在波斯帝国与迦太基,货币则出之以贵金属形式,且仅用来支付给士兵与习惯接受此种报酬的外国佣兵(迦太基的佣兵主要是希腊人);货币还不是一种经济交换的手段,要成为一种交换的手段,就必须解决————在大批贸易时————衡量的问题,同时也必须成为一种习律上所接受的货币形式(在小规模交易时)。以此之故,波斯的货币即只限于金币。相反的,在中国,截至目前,君主所铸造的货币都只能算是一种适合小规模交易的交换手段,至于商业上的大量往来则须依赖衡量。最后所举的这两个现象看来似乎有些矛盾,不过刚好可以提醒我们,不要将货币发展的程度与货币经济发展的程度混为一谈————特别是早已知道使用“纸币”的中国。其实,上述两个现象都指向同一事实:家产制行政的疏放性,及由此疏放性所导致的、国家无力强制商人使用其所铸造的货币。

    尽管如此,国家将货币的发行合理化,以及货币的扩大使用,无疑还是极有助于商业技术的发展。希腊人在商业技术上拥有的优越性(其优势从公元前六世纪开始、持续了约一千七百五十年),威尼斯与热那亚的霸权,以及伊斯兰教阿拉伯人在商业上的优势,部分即因他们乃是最早善用此一发明的民族。亚历山大东征后,在近东所出现的强烈货币经济的发展(一直延伸到印度),至少在技术上也是基于此一因素。只是,从此时开始,经济的命运就愈发与发行货币的权力之财政状况的良窳不可分离。由于军队赏金的日增,导致罗马帝国在第三世纪时的财政困窘,以及最终的货币制度之瓦解,虽然不能视之为导致当时(晚古时期)经济退化至自然经济状态的原因,不过的确也有促进作用。

    只是整体而言,政府之如何规划货币制度,终究还是取决于经济对公权力既存的各种要求,这些要求来自长久确立的、商业交易的习惯,而非仅只是经济发展的条件。在西洋上古以及中世纪,城市乃是要求一个合理货币制度的担纲者;货币制度之合理化所反映出来的,乃是(西方意义上的)城市之发展,特别是自由手工业与定着小商业之兴起,而非大规模贸易的发展。

    十一、支配的结构,“心态”与生活态度

    然而,支配结构的影响,对于整体人民习性之塑成,与其说是靠着上述各种商业技术性手段的创出,毋宁说更依赖其所树立的“心态”。就此而言,封建制与家父长家产制大相径庭。两者皆塑造出显著不同的、政治与社会的意识形态,并由此导出极为不同的生活态度。

    封建制,特别是自由封臣制与采邑制形式的封建制,将行为的构成动机诉之于自发性与自愿保有的、“荣誉”与个人“忠诚”的观念。“恭顺”与个人的“忠诚”,当然也是家产封建制或赋役封建制之许多低层组织————奴军、持有军事份地的士兵、屯田兵与边军以及(尤其是)征发客与部曲所组成的军队————的基础。然而,他们缺少一种身份“荣誉”的观念,以作为结合的要素。另一方面,身份荣誉的观念则在“城市封建制”的军队组织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斯巴达人的身份荣誉乃是奠基于武士之骑士的荣誉与礼仪;他们采取“雪冤决斗”的方式来解决临战“怯懦”或破坏礼仪的问题[77];这其实也可说是早期希腊重装步兵的一般性特征,只是没有那么强烈罢了。不过,城市封建制里所欠缺的却是个人的忠诚关系。十字军时代,近东的俸禄封建制也维持着一种骑士的身份意识,不过整体而言,它还是受到支配之家父长制性格的制约。

    “荣誉”与“忠诚”的相结合,就我们所知,仅见于西方的采邑封建制与日本的“从士封建制”。两者与希腊的城市封建制共同之处在于一种特殊的身份教育,其目的乃在培养一种基于身份“荣誉”的特殊心态。与希腊封建制有异的是,上述两种封建制皆将“封臣的忠诚”视为整个人生观的核心,而从此一角度来掌握一切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对救世主的关系、对情人的关系等等。以此,封建的社会关系即将严格的纯个人性的联结、渗透至生活里各种最重要的关系上。这种强调个人性联系的特质,也会导致将骑士的品位意识集中于个人的崇拜之中。这样一种关系,恰与所有切事化的、业务性的关系正相对反。所谓切事化的、业务性的关系,从封建伦理的观点看来,只能说是无尊严可言与下贱的。

    然而,此种对业务性理性的敌意仍有其他根源。第一,封建体制具有特殊的军事性格,此一性格自然会转移到政治支配的结构上。典型的采邑制军队乃是个骑士的军队,这点意味着个别英雄式的战斗————而非整个大军队的纪律性————才是关键性的。军事教育的目标乃是在熟娴个人的武技,而非如大军队一样,以适应有组织的运作为其训练的目的。以此,在教育与生活态度的领域里,一个要素据有永久性的地位:就培养生活所需具备之资质的一种形式而言,此一要素乃是人类之原始力经济的一部分(动物亦然),只是,随着生活各层面的渐趋理性化,此一要素即逐渐被排除————换言之,游戏。在封建社会的条件下,游戏就像对有机体的生命一样,是一种用来维持有机体之身心活力充沛的自然形式,而非“消磨时间”的方式。游戏是一种“训练”的形式,尽管仍具有其自发性与蒙昧状态的动物性冲动,却超越了任何介于“精神的”与“物质的”、“灵魂的”与“肉体的”之间的鸿沟,不管其升华的形式是多么习律性的。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游戏只有一度曾达到一种带有自由阔达之气质的特殊艺术的精致性————此即封建或半封建的希腊武士社会,其中又以斯巴达为最早。至于西方采邑制下的骑士与日本的封臣,则是一种带有严格距离感与品位意识的、贵族制的身份习律,这种习律对上述的自由,比起希腊重装步兵之市民层的(相对的)民主制而言,显然会有更大的限制。然而“游戏”在这些骑士阶层的生活里,仍然无可避免地占有一个最为严肃与最重要的地位;而形成一切经济理性行为的对反物,从而阻碍了往此途径的发展。

    不过,源自游戏此一层面的、与一种艺术性生活态度之间的、上述的亲和力,乃是直接孕育自封建支配阶层之“贵族主义的”心态。对“虚饰”、目眩神摇之美与壮丽堂皇的追求,将个人周遭生活饰之以各种器物————这些器物的存在并非因其“实用”,而是如王尔德(Oscar Wilde)所说的,因其为具有“美”之意义的无用之物————的追求,主要乃是基于一种封建身份的威信欲,同时也是个重要的权力手段————通过对大的暗示以维持自己的支配地位。“奢侈”————拒斥目的理性式的控制消费、此一意义上的奢侈————对封建支配阶层而言,绝非“多余的”,它是社会性自我肯定的一个手段。

    最后,拥有优势特权的封建身份阶层,并没有将其自身的存在、功能性地诠释为乃是为一个“使命”————亦即一个必须有计划地予以实现的“理念”————而服务的工具。他们特有的迷思即是他们“存在”的价值。只有为信仰而战的骑士会有不同的取向,当他的永生是受此支配时(最显著的例子可见诸伊斯兰教),自由且艺术性的游戏通常重要性有限。

    不管怎么说,封建制打从骨子里即瞧不起市民的——业务性的切事性格,视之为下贱的贪欲,且是一种与封建制特别敌对的生活力量。封建制的生活态度所引发的是一种反对理性之经济意识的态度,同时也发展出一种对业务性问题无所用心的态度;这种无所用心的态度乃是一切封建支配阶层所特有的,不但截然有异于一般市民的心态,与所谓的“农民的狡猾”也大相径庭。封建社会的这种共同体感情,乃是源自一种共同的教育,包括有骑士的习律、身份的尊严与“荣誉感”。这种教育,因其此世的取向而与先知及英雄的巫术式禁欲有别,因其战士的英雄意识的取向而与文献的“教养”有别,因其游戏的与艺术性的特质而与合理的专门训练有别。

    在所有上述这些地方,家父长家产制对生活态度的影响,几乎都与封建制有异。不管哪种形态的封建制,一向都是少数拥有武装能力者的支配;家父长家产制则是一人之下的大支配,这种支配须要“官吏”;反之,封建制则尽量减低官吏的必要性。家父长家产制除非有由外族所组成的家产制军队的支持,否则无法摆脱对子民之“好感”的依赖,封建制基本上则可不管这些。家父长制在对抗特权身份团体之危险野心时,常动员群众,而群众经常是家父长制的自然追随者。民间神话所理想化了的,不是英雄,而是“明君”。以此,家父长家产制不论对自己或对子民,都必须正当化其自己为子民之“福祉”的监护者。“福利国家”是家产制的迷思;它并非源自那种宣誓互相忠诚的自由的同志关系,而系根基于父子之间权威主义的关系。“君父”(Landesvater)乃家产制国家的理想。因此,家父长制乃成为特殊的“社会政策”的担纲者,而当它有充分理由必须要确保子民大对其保有好感时,它实际上也经常推行社会福利政策。例如在近代英国,当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与清教徒市民阶层及半封建的名门望族进行斗争时,劳德(Laud)的基督教社会福利政策即带有半教会与半家产制的动机。

    封建制之下行政机能的极小化(属民的生计,只有在已形成支配者自身经济存活之下不可或缺的因素时,才会受到照应),恰与家父长制下行政功能的极大化形成对比。因为任何新的行政机能的出现(只要是在家产制君主的掌控下),即意味着其权力与其理念的强化,同时也为其官吏创造出新的俸禄。另一方面,家产制君主对财产分配————特别是土地财产————的定型化,毫无兴趣。他对经济的制限,原则上也只着眼于他的需求是否能以赋役制的方式来满足;为了达成此一目的,他设立负有连带责任的团体,在此团体内部则可能尚有分散财产的自由。如果他是通过货币经济的形式来满足需求,那么,小土地所有、集约式的农业经营,以及土地所有权的自由转让,显然是比较符合其利益的。家产制君主对于通过理性的营利所形成的新财富,可说是毫不忌恨;实际上,他还奖励此种营利————前提是,此种营利不会形成一个新的权力,从而取得独立于君主恩宠之外的权威。

    从卑微的细民、奴隶以及支配者的下级仆人,一跃而为虽然地位朝不保夕、但却拥有所有权势的宠幸,可说是家产制下司空见惯的现象。为了维持其支配,家产制君主必须打倒独立于支配者恩宠之外的、封建贵族的身份自主性,以及市民阶层的经济独立性。归根究底,“子民”这一方的任何自主性的尊严、甚至单纯的荣誉感,都会被猜疑为敌视权威的表现;对于君父权威的内在的归依,不论何处,实际上也都促成同样方向的发展。在英国,由于望族支配而导致实际行政的极小化,以及支配者的权力必须依赖望族的自愿合作等现象;在法国以及其他拉丁语系国家的革命成功;在俄国,一视同仁的社会革命意识;所有这些都妨碍或甚至摧毁了上述对权威的内在归依。然而,在德国,这种对权威的内在归依却仍是不受制约的家产制支配里、一份几乎无从根绝的遗产,对局外观察者而言,也是种无尊严的象征。从政治的观点而言,德国人确实是最典型的“子民”(Untertan,就此字最深沉的含意而言),路德派因此也就是最适合德国人的宗教信仰。

    家父长家产制所知的唯一特殊的教育制度,就是以训练官吏行政为目的的“教养”;这种“教养”提供了一个身份阶层之形成的唯一基础,就其最为首尾一贯的形式而言,这个身份阶层乃是个有教养的身份团体,就此而言,中国的教养阶层可说是个最为人所熟知的典型。然而,教育也可能仍掌握在圣职者手中,他们拥有可以在家产制行政里派上用场的技术,例如计算与文书工作,封建制则无此需要。此一现象可见之于近东与西方中世。在此情况下,教育带有一种特殊的、文献的性格。教育也可以是一种世俗的、法学的专门训练,例如见之于中古大学的,而且即使在当时,教育也仍维持着一种文献的性质,其逐渐的理性化则导引出一种见之于近代官僚制的、专业人与“职业”理想的观念。

    家产制的教育一向缺乏游戏的倾向与艺术的亲和性,以及英雄式禁欲、英雄崇拜与英雄荣誉的倾向,也缺乏对“业务性”与“经营”之“功利性格”的、英雄式的敌意,而这些都是封建制教育的特色。实际上,官职之“经营”(amtlicher Betrieb)乃是一种切事化的“业务”:家产制官吏的荣誉乃来自其之“执行职务”,而非其之“存在”。他冀望因其“业绩”而得到利益与升迁;骑士的无所作用、游戏的态度以及对业务的无所用心,在他看来,简直就是懒惰与无能。家产制官吏所接受的身份伦理,(原则上)在此倒是通往市民的企业伦理之道。从书记与官吏对其儿子的训诫中,我们知道古埃及的官吏哲学里,早已有强烈的功利主义的市民性格。此后,除了家产制官吏往近代“官僚制”的转化过程间、逐渐的理性化与专业分工外,基本上并没有任何改变。

    官吏的功利主义与特殊的市民伦理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对“营利”的冲动一直存有憎恶之感,对于一个领取固定薪俸或固定规费、理想上必须保持清廉无瑕的人而言,这样的感觉毋宁是再自然也不过的了。特别是他的职务,其尊严正在于他不将执行职务当作商业性致富的一个源泉。就此而言,家产制行政的“精神”对资本主义的发展是抱持疏离与不信任的态度,因为它着重的是维持稳定与传统的“生业”,以及满足子民的需求,而资本主义却是要变革既存的社会条件的。就我们所知,这点在儒教的官吏伦理里表现得最强烈,其他各处也有,只是程度弱一些。这个现象,由于加上对新兴的自主性经济力量的猜忌此一因素,而更加恶化。

    以此,特殊的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首见之于英国,绝非偶然,因为英国的官吏支配正好是极小化的,在类似的条件下,古代的资本主义亦曾达到其巅峰期。官僚制对理性经济利得的这种猜忌与身份取向的态度,自然成为近代国家推动社会福利政策时,可以援引的动机,而且也有助于打开(特别是)官僚制国家走上社会福利之道;只是,这些动机同时也决定了近代国家社会福利政策限制及其特质。

    * * *

    [1]Kleisthenes,公元前六世纪的雅典政治家。他废除雅典原有的四个氏族制部族的制度,从而破坏名门贵族之政治势力的基础,重新建立起以区(demos)为单位,亦即以全新的纯粹地区性共同体为单位的十个地域制部族制,以此,奠定了雅典民主制的基础。此外,陶片放逐制(Ostracism)亦为其所制定。————日注

    [2]Markomannen(拉丁文为Marcomanni),日耳曼人中苏艾维(Suevi)部族的一个支族,于169——180年间侵入罗马领地庞诺尼亚,此一战争即称为Markomannen战争。————日注

    [3]自前注所述的战争以后,罗马帝国授予日耳曼人土地,让他们移住到帝国境内,以屯田兵的方式来守卫帝国边境及其他要地。此种日耳曼人即被称为laeti。————日注

    [4]相异于laeti之个人性的负担兵役义务,在罗马帝国晚期,帝国周边的蛮人部族在部族王带领下集团地进入帝国境内,大多以同盟部族(foederati)的方式来担任守卫边境的任务。————日注

    [5]kléros在希腊文原意为“签”,一般说法认为最初的共同体系以抽签来分配土地,引申而为“份地”,拥有份地乃是成为完全公民的重要资格。罗马人则称之为fundus。————中注

    [6]约自公元前五世纪以来,雅典让其贫民移居海外,发给他们在当地一块份地,以此课以军役义务,使其作为一种屯田兵的市民,以建设殖民市,一方面确保军事上及商业上的要地,另一方面则试图解决雅典本身的社会问题。一般即称此种殖民市的制度(典型的就是撒拉密斯殖民市)为Kleruchien。————日注

    [7]采邑制的主从关系(即封主与封臣的关系)是依“托身”与忠诚的宣誓(Treueid)而设定的。所谓托身,是指封臣自己将两手合掌伸出,封主则以其两手合包住封臣合掌的外侧,完成以手的动作为核心的托身礼仪。这本来是罗马末期贵族社会里所行的家产制隶属关系的设定方式,后来转用为封建的主从关系的设定行为要素之一,并逐渐地去除了前者的隶属关系。————日注

    [8]limitanei为罗马帝国边境守备兵。据说创设于戴克里先(Diocletian,284——305年在位)及君士坦丁修斯(Constantius Ⅰ,305——306年在位)时代。他们原来是定住于边境地带所被授予的土地上,后来转变成一种世袭的屯田农民。————日注

    [9]Trustis是梅罗琳王朝时代用以指称侍从(特别是国王的侍从)的中古拉丁文。————日注

    [10]韦伯在此用“城市支配的”封建制(“stadtherrschaftlicher” Feudalismus)来指称:城市(或作为战士团体的市民团体)握有支配权的封建制。不过,在别处,韦伯则单只用“城市封建制”(Stadtfeudalismus)或“城邦封建制”(Polisfeudalismus)来指称。————日注

    [11]日耳曼自古代以至中古,所谓物权,并不只是必须由双眼可见的具象的外形(对于物的事实的支配)来表现,相反的,被这种外形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即为物权。此种被外形所表现的、对物的事实的支配,即称为gewere。因此,gewere是“权利”之“表现”的意思,以现行的用语来说,即“本权”与“占有”不相分离。在此意义上的事实的支配(gewere),若就动产而言,是指物的“携持”。就不动产而言,是指物的“使用与收益”。例如领主将土地贷给农民时,就这块土地而言,农民依耕作与收获,领主依地租的收取,一起构成这块土地的“使用与收益”,因而也就是共同握有gewere的意思。由于采邑也是一种物权,因而必得以gewere之形来表现,作为采邑的庄园领主权利,也是以此方式,由gewere表现出来。————日注

    [12]萨珊王朝为波斯人所建的王朝(226——651),始祖为阿尔达西尔一世,建都于底格里斯河畔,与罗马、东罗马抗争。六世纪的赫斯洛一世时为其全盛时期,以其东西文化之交会点的优势,夸耀本身独特的文化,后灭亡于阿拉伯的伊斯兰教势力。————中注

    [13]在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制度里,采邑受封者————一般称为“希帕士”(Sipāhi)————被授予在其受封地上征收租税与地租的权力,以作为其对苏丹之军事职务的报偿。在受封地中,年收入在二万Asper以下的,称timar,二万至十万Asper之间的称ziamet,超过十万Asper的称Khass。以此,这些受封者以Beglerbeg(或Bejlerbej大省的省长兼将军)为首,依次为Sanjakbey、Alai-Bey、Subbassi,构成军事性的官僚机构。封地的继承权约自十四世纪以来即有明文规定,但仅限于父系的男性属员,若无具有资格的继承人时,封地即复归帝国所有,而Beglerbeg可以将封地授封给其他的“希帕士”。不过,Beglerbeg的授封权未必能被正当地行使,慢慢地也发生了买卖的弊端,故而自十六世纪起,Beglerbeg只被认可有对较小封地的授封权,而较大的封地则改由苏丹的中央官府来直接授封。————日注

    [14]这是征服者威廉自1085年开始至1086年末对整个英格兰进行土地清查后所得的报告书。其中关于国王的直辖地与封建家臣的领地皆有详细的记录。————日注

    [15]“支配者权利”(Herrenrecht)是包含作为“支配者”(Herr)之地位的权利。就本文所及者而言,当国王在授封庄园领主权与司法权时,这些权利包含着作为Herr(庄园领主、司法领主)的地位,是为典型的“支配者权利”的授封。反之,不证自明的是,当作为一名“官吏”而行使司法权时,此一司法权并非这名官吏本身固有的权利,因而也就不是支配者权利。————日注

    [16]拉吉普特族是哈夏瓦达纳王死后(约七世纪中叶),自北方侵入印度的各外来部族与土著的诸部族混合而成的部族。拉吉普特族的族人被教育成战士阶级,即使是居于最下位者也因其具有骑士任务而高于他人。在此种族中,特别长期维持着古老制度者,是以乌代普为首都的麦瓦(Mewar)王国。在此王国里,除了若干自由的所有地(bhumia)之外,土地是由部族长来授予而成为类似采邑的保有地。氏族长被授予包括数十个村落的广大保有地,而下级骑士也受有一“丘萨”(chursa,足够维持骑士一人之生计的)保有地。他们则负有(如本文所说的)军事义务,必须支付援助金(aid)与服从君主的监护权,当违反义务时则被没收保有地等等,类似西方封建制的关系。不过,从另一方面来说,自部族长以至于全体族人皆为同一祖先的子孙且彼此间具有血缘关系的这种意识很强烈,故而许多学者并不认为这样一个社会是真正的封建社会,而毋宁是奠基于血缘纽带上的社会。参见D. Thorner, “Feudalism in India” (Feudalism in History, ed. by R. Coulborn, p.133 sq.)。————日注

    [17]封建的主从关系,乃是存在于特定的个人与个人间,而具有高度的个人专属性的关系。因此,当封君或封臣死亡时,此种关系即随之消失,采邑又回到封君或其继承人的手中。因封君(Herr)之死而导致采邑的归还,称为Herrenfall;因封臣(Mann)之死而导致者则称为Mannfall。将财产归还原出处(如因妻之死而还嫁妆于娘家)之事,一般称为(heim-)fallen;Herrenfall与Mannfall即源出于此。西欧封建制下,封君对归还的采邑原本可以自由处理,后来逐渐转变为只要封臣对新封君(在Herrenfall的场合),或封臣的继承人对原封君(在Mannfall的场合),于一定期限内举行正式的臣属礼————包括受封(homage, Mannschaft)及宣誓效忠(fealty, Hulde)两种仪式————后,封君必须承认新主从关系的成立而再封授采邑,此即所谓“强制授封”。即此意味着:在Herrenfall的情况下,是封臣对新封君之“随从权”(Lehensfolge)的成立。在Mannfall的情况下,是采邑之“继承权”的成立。因此,采邑的继承,并不是采取单纯由被继承人转移给继承人的方式,而是根据被继承人之死亡而采邑复归原封君,再重新授封给封臣之继承人的方式。————日注

    [18]laudemium狭义而言,是指当农民保有地转让给第三者时,支付给领主的“保有地转移金”。不过,在继承的情况下,也发生保有者转换的情形,所以广义而言,laudemium也指继承时支付给领主的“继承金”或“死亡金”(mortuarium)。在此,很明显的是指广义而言。然而,在采邑法中,当Herrenfall或Mannfall时,采邑的重新授封之际,支付给封君的财产一般并不称做laudemium,而是称为relevium。————日注

    [19]Ulrich Stutz(1868——1934),瑞士的教会法史学者尤以“私有教会”的研究著名。与本文相关者,参见其所著Die Eigenkirche als Element des Mittelalterlichen Kirchenrechts S.29 ff; “Lehen und Pfründe,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Bd.33, S.213 ff.。————日注

    [20]所能归纳出的原则,特别是诸如:圣职买卖的禁止和圣职者独身制的厉行等。至十一世纪中叶左右为止,取得教会的高等官职乃是地方豪族扩张家门势力的绝好策略,原则上只要付给握有任命权的国王巨额代价即可获得此等地位。并且,一旦将得手的教会官职转手给另一家族的人时,当然是可以要求相当的价格。为了有效地去除这种圣职买卖的惯行,就有必要将圣职者从家族的利害关系中解放出来,因而圣职者被要求厉行独身制。圣职买卖与圣职者娶妻的禁止,特别是教皇格列高利七世所激烈要求的,这其中另外合带着除去俗人对教会及修道院之支配权的意味,以至于发展成教会整体的改革运动。————日注

    [21]采邑的分割,特别是准许因继承而分割的情况,结果会导致封臣难以负担其义务(特别是须自备武装的军事勤务义务)。为了避免此种致使封臣供给能力低下的后果,关于采邑,很早以来便显著地具有单一继承(严格地说,便是数个继承人中只有一个人得以重新授封)的倾向,结果是形成典型形态的长子单独继承制(Primogenitur)。————日注

    [22]在采邑制里,原来采邑的授予之根本,在于封君与封臣之间的“人的关系”之存在。因此,当此种人的关系因封君或封臣的死亡而解消时,采邑也就失去其存在根据而复归于封君之下。然而,另一方面,在成熟的采邑法中,对于封臣之违反义务的唯一最高制裁手段仅只于没收采邑(在西方的采邑制里,没有像日本的封建制里那种切腹、改封、减封、绝门等制裁手段),因此,封臣在警觉到采邑会被没收或打算放弃采邑的情况下,尽可不履行其义务,最终遂达成:人的权利义务乃是基于接受具体采邑这个事实的想法。换言之,在初期的采邑制里,是从“人的关系”来形成法的原因(causa),或说是在“人的关系”之基础上,成立“物的”采邑之授受关系。然而在成熟的采邑法里,物的关系反倒变成原因,或说是由物的关系当中产生人的义务。以此,权利义务乃固着于特定财产对象上的现象,广见于西方中世纪。为了指称这种现象,普通是用Versöchlichung,Verdinglichung,Radizierung等语词,反之,Versachlichung一语————亦即“非人格化”(Entpersönlichung)————多多少少是用来指“即事性的合理性化”之意。在本文里,用的虽是后者(Versachlichung),但在内容上恐怕应该要理解为前者的意思。————日注

    [23]关于这点,详见本章注13。————中注

    [24]西方的封臣义务,除了军役义务外,大致上只有赴封君之廷(Hoffahrt)的义务与提供一定的财政援助的义务。前者为:应封君的召集赴封君之廷参加由封君召开的采邑法庭,以及因应其他一般性的封君咨询;后者为:当封君被俘虏时,提供赎身金,或分担封君的长男举行骑士叙任仪式时的费用及封君长女出嫁时的陪嫁财产费用。至于最重要的军役义务,也有种种限制。例如在神圣罗马帝国,本国内的封臣,并不负出兵意大利的义务,除非是为了皇帝加冕而征行罗马。并且,在日耳曼本国内,凡被授封萨列河(Saale)以东之采邑者,负有服东部国境地方军役的义务。除此,在法兰西(尤以诺曼底为典型),军役渐次被限定为每年四十天。————日注

    [25]梅罗琳王朝时代的国王侍从,被认可为一般人命金的三倍(参见第三章注58)。由于他们并未转变成采邑制的封臣,所以并不必然与采邑相联结,倒毋宁说是以“个人性的”义务之观念为主轴。————日注

    [26]Carl Heinrich Becker(1876——1933),德国东方学学者。历经海德堡大学讲师、汉瓦克殖民研究所教授、柏林大学教授,后为普鲁士教育部长。主要著作为:Beiträge Zur Geschichte Aegyptens unter dem Islam, 2 Bd., 1902/1903; Islam studien, 2 Bd., 1924/1932。————日注

    [27]Nizamal-Mulk(c.1017——1092),伊朗政治家。出仕于大塞尔柱王朝第二、三代哈里发的著名宰相。除了政治上的功绩外,其保护学术的作为,促成了第三代哈里发晚年治世的最隆盛时期,并著有《政治之书》(Siyāsat nāmah, 1091/1092)。就本文所论及者,其为恩俸制(iktàh)的最终完成者。换言之,在前此的制度里,战士并未领受一时的恩俸以作为给养,因此在他们的苛敛诛求之下,容易造成国土的荒废,尼撒阿马克则采取放弃要求租税余额纳入国库的政策,将恩俸(iktàh)决定性地赋予战士,事实上即认可他们对iktàh的世袭。此外,在《政治之书》里,他提出:iktàh保有者的权限并不及于住民之人身、财产与妻子,而住民仍为自由人的论说。在此方针被严格贯彻之下,虽未衍生出庄园领主权,然而实际上,iktàh保有者则取得对住民的支配权力,转化而成庄园领主。————日注

    [28]法兰克人的军队至七世纪为止是步兵,自八世纪以来,为了对抗入侵的阿拉伯骑兵,从宫宰“铁锤”查理(Charles Martel,714——741)时代开始转变成以骑兵为主力。然而,骑兵的勤务,无论在装备上或训练上,非一般农民所能负担,所以有必要组成专门的骑兵队。温那(H. Werner)认为这种情况就是导致法兰克的采邑制的主因,此说在学术界一时成为定论,不过现在一般倒不那么重视阿拉伯军制的影响。因为,在“铁锤”查理之前,国王即有侍从围绕,他们若非受赠国王领地,即受领没收来的教会领地,然而到了八世纪时,由于国王领地已几近枯竭,且教会财产之不可让渡的原则————一旦成为教会的财产,即不得在无偿的情况下丧失的原则————已被确立,因此很难再采取素来的手段。在此情况下,“铁锤”查理及其子“矮子”丕平(卡罗琳王朝创建者)且不对教会的土地所有权动手	,而采取命令教会将教会领地“贷给”侍从的办法。所谓“根据国王命令的借地权”(precaria verbo regis)即此。其后,此种“借地权”的设定方式,并不单只用于利用教会领地的情况下,最后连封君将自己的土地授予封臣时,也普遍地运用这种方式。其实这无非就是“恩俸”(beneficium)或“采邑”(Lehen)的形式。除此,另参考M. Weber, Wirtschaftsgeschichte, S.70。————日注

    [29]安那托利亚(Anatolia),小亚细亚之旧称,土耳其的亚洲部分;罗美利亚(Rumelia),古土耳其帝国欧洲部分,包括Macedonia、Thrace与Albania。————中注

    [30]Raya一字源于土耳其语reājā,为土耳其帝国内的非伊斯兰教徒住民。————日注

    [31]在西方的采邑制里,这点特别显著,不只要求遵守所谓的Mannentreue(封臣对封君的诚信义务),尚且要求遵守Herrentreue(封君对封臣的诚信义务)。例如:沙特尔圣堂(Cathédrale de Chartres)的主教福贝特于1020年的著名书简中即列举封臣对封君的种种义务,其后说道:“封君也必须对封臣信守以上诸点,若不如此,则封君也当然被认为破弃了他的诚实。”十三世纪的法国法律家波玛诺乌尔也说道:“封臣对其封君,以其臣服之故,负有诚信与忠诚的义务,同样地,封君对其封臣也负有如是义务。”因此,当封君不信守其诚信义务时,封臣得以采取一切手段反抗封君(此即采邑制的反抗权)。日耳曼中世纪时的谚语,“君君,臣臣”(Getreuer Herr, getreuer Mann),可表现出同样的关系。————日注

    [32]十三世纪的法国法律家杜兰(Durand,Durandus)在其著作中所谓“我的封臣的封臣并非我的封臣”(Homo vassali mei non est homo meus.),即为此事实之有名的定式。————日注

    [33]自由所有地(Allod)被授封为采邑的话,这种采邑也不被原本的采邑法认定为采邑。以此,比方说:这种采邑不但没有“底从权”(Folge)与“继承权”,并且封主(Allod所有者)可以随时以授予同价值之其他封地的方式来取回这种采邑。此一理论贯彻之下,结果是:唯有原来是由国王所授封的采邑,才是依据完全的采邑法的授封。参照Schröder-Künssberg, Lehrbuch der deutschen Rechtsgeschichte, 7.Aufl., S.430。————日注

    于Allod参照第三章注122。————中注

    [34]Sachsenspiegel乃Eike von Repgow私人编纂成的日耳曼法律文书,著成于公元1215——1235年间。内容是有关Ostfalen一地法律记录,包括土地法与采邑法二卷。此书虽成于私人之手,但一般公认具有甚高权威,几乎被视为法典。此外,它也以其为用德语散文所写成的最初著作而闻名。

    根据Sachsenspiegel,国王有第一授封权(Heerschild),教会诸侯第二,俗世诸侯第三,自由贵绅(Freie Herren)第四,参审自由人(Schoffenbarfreie)与自由贵绅的家臣第五,第五者的家臣为第六。至于是否有第七授封权,《萨克森律鉴》表示存疑。奥古斯堡(Augsburg)一位修道士于1275年左右所著的Schwabenspiegel对授封权的界定,与此稍有不同。Heerschild一方面固然如正文所言,用以表现采邑制下的身份秩序。另一方面,更意味着采邑制下,有资格受封者的一览表,除表列诸人外,其他人没有受封的资格。因此,在计算对封臣授封采邑的次数时,将得自国王的授封算作第一次,最多不得超过四次或五次。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授封权制度也是用以界定“相对授封资格”的制度。换言之,领主必须具有较自己的封臣为高的Heerschild。————日注

    [35]封臣在其臣服礼誓词中,是以对封主负有“用进言与助力以对抗万人”(consilium et auxilium contra omnes)为原则,因此即使敌方是封主的封主,封臣亦应援助自己的封主。但有时有所谓“忠诚义务的保留”,特别当大封主是国王时。誓言中常插入类似“保留对国王陛下的忠诚”或“国王除外”等字句。在这种忠诚义务保留的情况下,国王变成具有最优先的忠诚义务要求权。此种为国王之故的忠诚保留习惯,特别是行之于十三世纪初以来的法国。————日注

    [36]在上述保留的情况下,封臣即不会冒直接对抗国王的危险,而且照理说,他还应该支持国王。可是如果国王与其封臣间的争执,是因为国王自己破坏了对封臣的契约义务,则封臣之反抗成为正当,felonie不成立,下级封臣自应援助自己的封主。究竟如何取舍,还得看下级封臣自己的判断。————日注

    [37]William Ⅰ(1027——1087),诺曼底公爵,1066年征服英格兰,以诺曼王朝第一代国王的身份君临英格兰,而将诺曼底严格的采邑封建制导入英格兰,确立英国封建制的基础。————日注

    [38]“征服者”威廉于1086年,下令召集英格兰重要地主于索尔斯堡(Salisburg),逼使他们一致臣属于国王,成为他的“人”,向他宣誓效忠。宣誓的目的是使每一个地主都尊国王为“主君”,而不得毫无条件地服从自己的领主,并且,对国王的忠诚义务优先于对自己的直属封主。其后,历代诸王皆向一般臣民要求效忠宣誓。此种“一般的臣民宣誓”(allgemeiner Untertaneneid)其实自盎格鲁————撒克逊王朝时代以来便行之有素,威廉一世只不过是将此一前封建时期的制度加以巧妙应用罢了。————中注

    [39]参照注34。此外,对于包含了“枭首与断臂之司法权”(死刑、肉刑司法权)的采邑,则有更严格的限制。原则上,不授封与第四授封权以下者(《萨克森律鉴》第3:52.3,3:54.1条)。因此,此种采邑的下封次数,仅限于两次或三次。————日注

    [40]“强制投封”(Leihezwang)有两种情况:(1)在Herrenfall及Mannfall的场合。(2)在采邑因没收或封臣家之灭绝而归还领主时,领主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将此采邑再授封给具有相同身份的封臣,而不得收归己有。此处正文所说当指第二种情况。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况的强制授封只存在于日耳曼帝国,且只限于帝国皇帝与帝国诸侯(Reichsfürsten)————即与皇帝有直接主从关系的封臣————之间。日耳曼皇帝对归还到自己手中的诸侯采邑(即所谓Fahnlehen)必须在一年又一日之内,再授封给另一诸侯。此一制度大约出现于十二世纪末,不过,如前所述,除日耳曼外,其他君主并不受此一规则限制,即使在日耳曼境内,诸侯与其自己的封臣之间亦不受此一限制。此外,也因此之故,日耳曼帝国里的诸侯所拥有的采邑总量,在国王之新授封之下增加,而不因没收或归还之故减少,所以帝国直辖领地的扩大,大大地受此强制原则的制约。————日注

    [41]关于教会圣职者组织及其俸禄制的形成,参见第三章注69。————中注

    [42]Montesguieu(1689——1755),著《法意》(De l'esprit des lois, 1748)一书,强调三权分立(立法、司法、行政)的原则。————中注

    [43]在封建社会里,权力一般特别是以“司法”权力(iuris dictio)来展现。参见世良晃志郎,《封建社会の法思想》(尾高潮雄外编,《法哲学讲座》第二卷)。————日注

    [44]具有司法权(justice)的领主(采邑保有者)称为司法领主(seigneur justicier)。除此之外的采邑保有者,仅为土地领主而非司法领主。在日耳曼亦可见到如此的区别。另参见第三章注40。————日注

    [45]“高级司法权”是掌理有关不动产所有权、自由身份、重大刑事案件等诉讼的司法权。“下级司法权”则掌理此外的其他事件。然而,关于高级司法庭所审理重大刑事案件,直至十二世纪左右为止,原则上都只课以人命金、赎罪金(参见第三章注58)而已————虽然判以死刑或肉刑的案例并非全无(见本章注39)。换言之,直到此时,司法权在原则上为“赎罪司法权”(Sühnegerichtsbarkeit),而非“实刑司法权”。即此,司法官(司法权保有者)是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人命金或赎罪金至少保留一部分作为自己的收入,因此,这个时代的司法权便意味着一种收入的来源。然而自十————世纪起,伴随着“境内和平运动”的发展(参见第三章注39),刑罚体系渐渐转化为实刑主义,“高级司法权”的概念也转变成判决与执行死刑的司法权(所谓“流血司法权”Blutgerichtsbarkeit)的意思,此外,本文里所说的“流血禁制权”即是如此的流血司法权、或成为其基础而由国王所授予的“禁制权”(参见第三章注18)。————日注

    [46]诸侯身份指的是授封权制度里第二与第三授封权者。具有法律上明确限定意义的诸侯身份,仅见于日耳曼帝国内,此种身份之形成,源于1180年日耳曼皇帝腓特列一世,他根据帝国封建法庭的判决,将萨克森公爵“狮子”亨利的一切帝国采邑没收。由于封建法庭是“同僚法庭”(译按:由封君为庭长,被告的同僚封臣为判决发现人),所以皇帝便将很大的政治特权授予当判决发现人的被告同僚,以换取他原先期望的判决能够成立。由于有了皇帝所授予的政治特权,此等封臣便升格为特别的诸侯身份。本来所谓贵族只不过是一种单一的特权身份,但在此机缘之后,被皇帝授予政治特权的这些封巨变成贵族中的贵族,就物质而言,他们也在强制授封的制度里取得巨大的利益。————日注

    [47]日耳曼在中世纪时,并置着诸如领土法、采邑法、家人服勤法、庄园法等性质互异的法律,与此相应的,是应用这些不同法律的各种不同的法庭。此时,并不是因人之身份的不同而有法律的差别,而是因应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形成法的分裂(根据所谓“法圈”〔Rechtskreis〕的法分裂)。例如:某人拥有(1)自由所有地(Allod)、(2)采邑、(3)家人领地(Dienstland)时,则分别由(1)领土法(领土法庭)、(2)采邑法(封建法庭)、(3)家人法(家人法庭)所规范。法国在理论上有领土法司法权(justice seigneuriale)与采邑法司法权(justice féodale)之区别,但实际上并没有像日耳曼的那样明确区分。————日注

    [48]因封臣之死而复归封主的,当然只限于采邑而不及于自有财产(Allod)。并且,采邑的继承原则上是单一继承,而自有财产则是平等地分割给各个具相同顺位的继承人。采邑与自有财产的区别实际上主要是带有这种继承法上的意义。此外,因Herrenfall而归还或因felonie而没收者,仅限于采邑,自有财产并不包括在内。————日注

    [49]在古代,一般而言,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具有收益权。在采邑法中也一样,采邑继承人在未成年期间,封主作为其监护人而拥有对其采邑的收益权。————日注

    [50]tallagia主要为英格兰中古时期的用语,不过,法国的taille、demande、exactio,日耳曼的Bede、exactio等词,亦具同样性质。当有必要临时支出时,领主则对其隶属民提出分担费用的要求,此为tallagia的由来。由于此种临时性格,故而其征收额与征收次数不定,也由于此一特色,或译tallagia为“如意税”。国王征收如意税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王领地或城市。其后tallagia渐次定额化,甚至转化成全国性的租税,当然这也就意味着封建制的解体。————日注

    [51]采邑继承权确立之后,采邑之如实地复归封主,仅限于没有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最初,具有采邑继承权者,仅限于子息,后来(特别是在英国与法国)女儿与旁系亲属也取得继承权(在日耳曼,他的继承权多少是不稳定的)。在继承人的范围加大的情况下,采邑之实质复归封主的机会当然是减少了。————日注

    [52]例如法国,采邑转让的规费固定为采邑转让价格的五分之一(quint),后来再追加quint的五分之一(即总价的二十五分之一)的加额。然而,此种转让规费一旦固定下来,封主的同意只不过徒具名目上的意义,事实上只要支付得起所定的转让金,采邑等同于得以自由处分。————日注

    [53]在成熟的西方采邑制里,根本没有“不事二主”的观念,一个封臣同时出仕数十名封主的例子不是没有。此外,这种“复主从关系”(Doppelvasallität)慢慢地也超越于国境。例如:莱茵河沿岸的诸侯同时为日耳曼与法国两国君主之封臣,是很普通的事,法国北部(特别是诺曼底)与英格兰的贵族之中,同时仕于法王与英王者尤其多。当封主间互相争斗时,此一关系即常被封臣利用来作为“中立”的借口。————日注

    [54]homagium意指在设定采邑关系时的臣服行为。至于ligius的语源,学者间犹有争议,对于其语义也未有一致的见解。无论如何,homagium ligium是指优先于对其他一切封主的义务之严格的忠诚义务宣誓,因此,本来只发生于对唯一的封主的臣服行为,这是毫无疑义的。只不过,后来homagium ligium也发生在多位封主的情况下。然而,此时,在第一、第三个臣服式里,仍保留对第一、第二封主的忠诚义务,对于多位封主的忠诚义务间存在着明确的顺位,从而防止了来自复主从关系上的混乱。相反的,homagium simplex则在复主从关系上没有这种忠诚义务间的明确顺位。homagium ligium形成于法国,也行之于英国,但并不存在于日耳曼的采邑制里。————日注

    [55]封主所握有的权利,诸如:司法权(就国王而言则为最高司法权)、采邑复归权与没收权、财政上的权利(援助金aides要求权)等等,虽然一时看来确实没有多大的现实效用而仅为名目上的权利,然而,若利用方法得当、所处环境又得宜的话,这些权利对于封主权的强化(就作为最高封主的国王而言则为全国性的权力集中)至少有其一定分量。今天看来,法国在十三世纪以后国王的权力集中过程,即是基于巧妙地利用这些采邑法的权利而大为增进。————日注

    [56]Pfalzgraf原来是王宫区的警卫长官,后来成为国王法庭的必要陪审者,再则可能是变成常任的判决发现人,因此统辖了国王法庭的书记处。————日注

    [57]“宫宰”一职在卡罗琳王朝后即不设置,但在语意上,“宫宰”之称逐渐转变成对于弱君之下的强势————特别是军事力量强大————的支配者的称呼。本文中所谓的封建时代的宫宰,当指后意而言。————日注

    [58]卡罗琳王朝虽不置宫宰,但当国王逝世,众子则分割继承帝国的统治,如此则进一步导致帝国本身的分裂。————日注

    [59]Kanzler为法兰克帝国的宫廷官吏之一。原为负责起草、发布、保存国王文书的书记处(kanzlei)之长,在帝国行政里占有重要地位。至十四、十五世纪时,已成为日耳曼帝国的最高官位,其后也是曾在宫廷官职中占有重要地位者唯一留存下来的一个。英国的lard chancellor,法国的garde des sceaux(国玺尚书),也具有同样的性格。————日注

    exchequer,见第二章注14。————中注

    [60]参见Karl Marx, “Das Elend der Philosophie”, in Marx/Engels, Werke (Berlin, 1959), Ⅳ, 130。————日注

    [61]开设市场的认可权(Marktregal)是属于君主的大权。市场经其认可而开设,并保证那儿的和平,其代价则为:君主得以征收市场保护金、市场关税、店铺税及被市场法庭宣告的罚令违反金。至于城市的建设,自然是以市场开设权为其前提。————日注

    [62]波利尼西亚为中太平洋上的一个群岛,位于北纬30°与南纬47°间。波利尼西亚语则包括毛利语(Maori)与夏威夷语等。————中注

    [63]刚果河为非洲中部一大河,流经两刚果共和国之间,注入大西洋。尚比西河位于非洲南部,流经北罗得西亚注入印度洋,全长1600英里。————中注

    [64]在土地尚有剩余的条件下,实质上支配与利用多少土地当然连带地就支配着多少的劳动力与劳动手段。然而,在此条件下,与其说是对土地的支配权,倒不如说是对人的支配权更来得重要。另参见M. Weber, Gesammelte Aufzätg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 S.508 ff.。————日注

    [65]卡佛族为居住在南非联邦与莫桑比克地方的东南班图族(Bantu)。在人种上及文化上受到哈姆族人(Hamite,非洲东部及北部若干黑种民族之族人)的强烈影响。————日注

    [66]Hammurapi,巴比伦第一王朝第六代王(前1729——前1686年在位),统一巴比伦并建设为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以汉摩拉比法典的制定者闻名。————日注

    [67]就天主教教会法而言,修道院内设有一定地区(禁区,clausura)为修道士的居住区域,此一地区原则上断绝与外部的交通,修道士未经许可不得踏出禁区,外面的人未经许可也不得进入禁区内。————日注

    [68]“家族世袭财产”是不可分割地把持于特定家族手中的一定财产(特别是土地),用以维持家族之经济与社会势力。凡为世袭财产即被禁止随意处分与承袭,必须依一定的继承顺位来单一相承。起源于西班牙,十六世纪传入意大利与奥地利,三十年战争后传入日耳曼。下级贵族间特别善于利用此制。另见M. Weber, Wirtschaftsgeschichte, S.107f.。————日注

    [69]详见康乐编译,《经济与历史》。————中注

    [70]Hermann Levy, Die Grundlagen des ökonomischen Liberalismus in der Geschichte der englischen Volkswirtschaft, Jena, 1912。韦伯本身将李维的见解概略陈述如下:“在英国,国王与国教会的政策,由于长期国会中清教徒的反对,终告失败。他们同英王的斗争,在‘反对独占’的口号下进行了数十年,因为独占权多半给予外国人或朝臣,而殖民地又掌握在国王宠幸手中。当时逐渐成长的小企业者阶级————大部分属于行会,虽然也有一些不属行会————起而反对国王的独占经济,长期国会并且剥夺了独占者的选举权。英国人民极端顽固地反‘卡特尔’及独占权的精神,充分显示在清教徒的这些斗争中(Wirtschaftsgeschichte, S.298 f.)。”————中注

    [71]John Law(1671——1729),英籍财政专家。他于1694年因在决斗中杀人而被判死刑,嗣后逃往欧陆。1716——1720年间在法国建立新式的银行体系,发行纸钞,并曾被法王任命为财政总长。他的银行系统在1720年崩溃,他随即被法国政府驱逐出境。但同年底又被俄皇彼得大帝邀往主持俄国财政。韦伯称他是“膨胀通货,即尽量增加支付手段以助长生产”之理论的拥护者。他在法国建立银行即以此一理论为基准,虽然给法国带来一时的景气,但数年后即招来大恐慌。参见M. Weber, Wirtschaftsgeschichte, S.247f.。————中注

    [72]Jean Baptiste Colbert(1619——1683),路易十四时代的法国财相,在任期间(1662——1683)提倡工商业,采取以独占方式培植产业、设定关税保护、扩张海军等,典型的重商主义政策,并致力于农业技术改善、交通建设及税捐征收,使法国成为当时欧洲最富强国家。————中注

    [73]对这点有所批评者,见Alfons Dopsch, Herrschaft und Bauer in der deutschen Kaiserzeit (Stuttgart: Fischer, 1964; 1st publ.in 1939), 199 ff.。Dopsch是韦伯当代人,他批评韦伯之主张个人财富的分配被封建制度(feudalism)所稳定化的论点,并指出十二三世纪时贵族与修道院之间在采邑领地里的繁忙交易。然而,他忽略了韦伯论点的比较性格,因为韦伯是以此来与家产制结构作比较,同时他也忽略了韦伯试图找出抑制与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诸种抗衡力量的用意。Dopsch争论道:采邑的转让————这点韦伯或许是低估了————促进了经济成长,并且,封建领主并非基于传统主义式经济水平的动机(p.210),而是被一股“理性计算的经济精神”所驱动(p.207)。然而,韦伯一贯地指出,封建束缚并不必然有碍于货币经济。Dopsch一直弄混了韦伯对于普遍性的营利欲和促成近代资本主义的特殊动机与行为这两者间的区分。在韦伯撰写《经济与社会》期间,Dopsch试图证明资本主义企业与市场生产早在卡罗琳王朝时代即已存在(Die Wirtschaftsentwicklung der Karolingerzeit, 1912)。————英注

    [74]条顿骑士团是第三次十字军的副产品,在十字军围攻圣亚克(Acre)期间,卢比克(Lübeck)与布来梅的市民在一些日耳曼骑士将船只修整成的医院里照料伤兵。此一事业最初(1190年左右)是在约翰骑士团的监督之下,于1198年被日耳曼的诸侯改组为独立的修道骑士团。其后,自十三世纪起,受匈牙利国王之托担当起教化异教徒的事业,并被授予吉本布根地方而进出匈牙利。在与匈牙利王不和之后,于1226年接受波兰的玛索维亚公爵的邀请并被授予库姆地方而担当起教化波罗的海沿岸地方之异教徒的工作,事业有成。其后,日耳曼皇帝把将来要占领的普鲁士上地当作帝国采邑授予他们,同时与在波罗的海沿岸担当教化原住民工作的刀剑兄弟团(Schwertbrüder Orden)合而为一。以此,日耳曼骑士团支配领域,占有自魏克塞河以东远至梅麦尔河的广大地区。在此日耳曼骑士团国家里,骑士团本身占有土地领主的地位,自日耳曼本国移居此处的骑士则被骑士团封授骑士领地,等于其封臣。此外,日耳曼骑士团早具强烈的商业意图,独占了谷物贸易权,将此地的谷物输出到西欧而享有极大的利益。因此,如本文所述,与谷物贸易有直接关联的贵族与城市便和骑士团产生对立,以至于前二者遂投入与骑士团有对立关系的波兰王的阵营,因而导致骑士团国家于十五世纪起急速地衰退。————日注

    [75]布鲁日为中世纪时法兰德斯的重要纺织中心,今属比利时,有“北方威尼斯”之称。————中注

    [76]但泽为波兰北部城市,位于威斯拉河(Wisla)出海口;图隆亦滨威斯拉河,位于华沙与但泽之间。————中注

    [77]一般而言,被控诉犯有罪行者,要澄清自己的清白,故称为Reinigung(洗雪)。普通是被告在数名宣誓辅助者之下采取宣誓自己无辜的方式(“雪冤宣誓”)后,再用和原告决斗的手段来证明他的无辜。————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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