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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封建制、身份制国家与家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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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采邑的本质与封建关系的类型

    在纯粹家产制支配下、广阔的恣意而行的领域以及随之而来的权力地位的不稳定性,(可能)恰与封建关系的结构形成对比。采邑封建制(Lehensfeudalität)乃是家产制结构的一个“边缘性的个案”,因为它企图将支配者与封臣的关系定型化与固定化。

    正如市民资本主义时期,家父长共产制的家团体,由于内部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的出现,而发展出基于契约与明确个人权利的“经营”(Betrieb)一样,在骑士军事制阶段的大家产制经济体,也自其内部产生出基于(同样)由契约所确定的、忠诚义务的采邑关系。此处,人格性的忠诚义务已自家共同体之一般性的恭顺关系中解放出来,而在此一基础上,发展出一套权利与义务的秩序,正如纯物质的关系、随着“经营”的发展而自一般性的恭顺关系中解放出来一样。另一方面,封君与封臣间的封建忠诚义务,也必须从卡理斯玛————而非家产制的————关系(扈从制)之日常化的角度来理解,某些特定的忠诚关系的要素,是由此一角度取得其体系性正当的“定位”。无论如何,我们此处的目的乃在了解,从内在而言封建关系之最为首尾一贯的形式。因为“封建制”以及“采邑制”可有极端多样的定义。

    如果我们将“封建制”界定为一种土地军事贵族的支配,那么,波兰可说是(就此意义而言)最为彻底“封建的”。然而,就技术意义而言,波兰又无法被划入“封建的”范畴,因为她欠缺了采邑关系此一决定性的要素。因为,就波兰之国家秩序————或者也可说是无秩序————的发展而言,最重要的特征即在,波兰的贵族乃是拥有“自有地”(Allod)的庄园领主。由此出现的“贵族共和国”,恰与诺曼人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形成强烈的对比。

    前古典时代、或甚至民主制初期————即克莱斯提尼(Cleisthenes[1])时代————的希腊城邦,亦可被称为“封建制”,因为市民权一直是与武装的权利与义务相互一致的,市民通常皆为庄园领主,望族阶层的支配权力则奠基于各式各样的、“客”(Klienten)的恭顺关系之上。共和时期的罗马(直至其最后阶段为止),亦可说是如此。贯通整个西洋上古时期,土地之授予与军事义务————对于个人支配者、家产制君主或市民团体的军事义务————的结合,实有其基本的重要性。

    如果我们将“采邑制”界定为,用来交换军事或行政服务的、任何权利————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或政治领域的支配权————的授予,那么,西方中世纪的家士服务采邑,早期罗马的precarium,马克曼尼克(Marcomannic[2])战争后、罗马帝国授予屯田兵(laeti[3])的土地,以及稍后直接授予外族部落、以交换军事服务的土地[4],都可以划入此一类型。我们甚至还可加上俄国哥萨克骑兵的土地,见之于所有古代近东与埃及托勒密王朝的、授予士兵的土地,以及通贯全世界各个时期的类似现象。

    大多数上述措施的目的皆在于(尽管并非必然):通过一种世袭性生计之赐予,建立直接的家产制的隶属关系,或至少是一种赋役制的义务约束————以此而被束缚于土地上。此外,专制的掌权者同时赐予这些人————有别于其他“自由”人的————租税豁免与特殊土地权利等特权,其代价则为:这些人必须接受军事训练,并————无限制或有明确限定的————接受支配者交付给他的军事或行政任务。授予战士土地使之定居,具体而言,乃是在无法维持一支雇佣兵的自然经济的状态下,用以确保一支有经济余暇、且又能随时应命的武力之典型的方式。这种武力之所以出现,乃是因为生活水准之提高,农业与工业营利活动集约性的加强,以及战争技术的发展,使得一般民既无余暇、亦不太具有军事利用价值的结果。许多类型的政治团体都曾诉诸此一手段。希腊重装步兵城邦之不能转让的份地(kléros[5])————这些军事份地持有者对市民团体负有军事义务————即为一例。埃及的“武士阶级”亦为一例,他们负有对家产君主的义务。第三个例子则为授予“客”的土地,这些客对其个人的支配者负有义务。所有古代近东的专制政权以及希腊时代的Kléros制度(Kleruchien[6]),都曾————不管以哪种方式————利用过此种类型的兵源。稍后,罗马的贵族亦曾偶尔行之。

    上述的例子,不管在功能上或法律上,都类似于采邑制,不过却不能等同视之。因为那些接受份地的农民虽然拥有特权,就社会角度而言,却还是农民,或至少还是“平民”;因此,这可以说是一种在平民权层次上的采邑关系。反之,家士与支配者的关系,最初乃是建立在一种家产制的基础上,因此而与采邑持有者的身份有所区别。

    就其纯技术意义而言,真正的采邑制关系乃是存在于(1)具有层级划分的、同一阶层的成员之间,此一阶层踞于自由的人民大众之上、且形成一个与之对抗的统一体;(2)由于采邑关系之发展,个人彼此间乃以一种自由契约的关系————而非家产制的隶属关系————联系起来。封建的主从关系并不会降低封臣的荣誉与身份,相反的,它反而可以提高其荣誉,“托身”(commendatio[7])并不能等同于服属于家权力,虽然其形式的确转借自此。

    就其广义而言,“封建”关系可以界定如下:(1)“赋役式”封建制,例如屯田兵、边军、负有特殊军事义务的农民(军事份地持有者、laeti、limitanei[8]、哥萨克骑兵);(2)“家产式”封建制,可再细分为,(a)“庄园领主”封建制,部曲军(例如,罗马贵族直至内战时期仍习惯利用此种军队;此外,尚可见之于古埃及法老的军队);(b)“人身领主”封建制,奴军(古巴比伦与埃及的军队,中世纪时阿拉伯的私人军队,马木路克);(c)氏族封建制,充当私人军队的、世袭性的客(罗马的贵族);(3)“自由的”封建制,细分如下,(a)“扈从式”封建制,仅基于个人性的忠诚关系,而不附带有庄园领主权的授予(大部分日本的武士,梅罗琳王朝的侍从[9]);(b)“俸禄式”封建制,仅基于庄园领主权与征税权之授予,而非个人性的忠诚关系(近东诸国,包括土耳其的采邑制);(c)“采邑”封建制,基于个人性忠诚关系与采邑制的结合(西欧);(d)“城市支配的”(stadtherrschaftlich)封建制,基于————持有份地之————战士的伙伴团体(以斯巴达类型为代表的希腊城邦[10])。目前我们想讨论的主要是“自由的”封建制,特别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西欧的采邑封建制,至于其他类型则只有在比较时才会涉及。

    完整的采邑制经常是一种产生收益的、各种权利的复合体,这些权利的拥有,可以(而且也应该)使一个支配者能维持符合其身份的生活样式。基本上,庄园领主权与可以取得收入的政治权力————换言之,即产生收益的权利————乃是授予战士的。在中世纪封建时期,一块土地的“gewere”乃是属于其地租所有者的[11]。在采邑层级制已发展成一套严密组织的地方,封建的地租收益源是根据其获得数额登记的。例如,以萨珊王朝(Sassanids[12])与塞尔柱王朝为典范的、土耳其的“采邑”,就是根据其Asper收入的多寡来登记[13];日本封臣(武士)的供养,也是根据“年贡米额”(Kokudaka)的登记。英国“土地清丈册”(Doomsday Book[14])————这是后来的称法————中所登载的,并不具有封建采邑登录的性格,不过,英国封建行政之所以特别严格集权化,却由此而来。

    由于庄园通常乃是采邑的标的物,所有纯正的封建结构以此具有家产制的基础。再者,只要是官职本身尚未被视为可以授封的采邑之处,家产制的秩序通常即能继续存在————至少在采邑制被纳入一个家产制或俸禄国家内、成为其行政的一部分之处(这倒是常见的),的确是如此。土耳其的骑兵(他们持有类似采邑的俸禄),与家产制的“新军”(Janitscharentruppe)以及半俸禄制的官职组织并肩而存,因此本身也还维持着半俸禄制的性格。

    除了中国的法律外,源自国王财产的、支配者权利(Herrenrecht[15])的授封,可见之于各式各样的法律领域。例如拉吉普特族(Radschputten)支配下的印度,特别是乌代普(Udaipur)一地,一直到最近为止,统治者仍将庄园领主权与司法权授予此一部族的成员,以交换军事服务[16]。这些受封者必须对其封君行臣服礼,在封君死亡(Herrenfall[17])的情况下,必须付规费(Laudemienzahlung[18])给新封君,如果违反封建义务即有可能被剥夺授予的权利。相同地,处理土地与政治权利的方式————此一方式乃源自支配的战士阶层对征服地区的共同占有————亦常见于他处,或许也曾经是日本政治体制的基础。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从梅罗琳诸君的土地赠与以及各式各样的“俸禄”里,找到无数典型的现象:所有这些赠与及俸禄几乎都以交换军事援助为前提,而且当封臣拒绝履行义务时,可以被撤销,只是其范围的界定通常都模糊不清。许多近东国家土地的授予————类似世袭的租赁权————也有实际上的政治目的,不过,由于此种土地授予并没有结合于采邑制所特有的、封臣的忠诚义务,因此无法适用“采邑”的概念。

    二、采邑与俸禄

    采邑也可以从法律的角度与“俸禄”(Pfründe)区分开来,只是其界线全然变动不拘。俸禄是一种终身的————而非世袭性的————报酬,以交换其持有者之真正(或虚拟)的服务;报酬是基于官职,而非在职者之故。因此,在西欧中古初期,俸禄并不像采邑一样(如史图兹所强调的[19]),必须在封君死亡时归还,而是在俸禄持有者死亡时(Mannfall)归还。在西欧中古盛期,非世袭的采邑并不被视为真正的采邑。俸禄所得属于“职务”,而非个人,可以“使用”,而不能被占有;中世纪的教会即从这点归纳出一些原则来[20]。至于采邑,在采邑关系尚存期间,则是封臣个人的财产;然而,这份财产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它是紧密联系于一种高度个人性的关系,也不能被分割,因为它是用来维持封臣负担服务的能力[21]。俸禄持有者通常(有时则是普遍地)可以不必负担职务的费用,或者由其俸禄的部分所得来支出。至于(采邑)封臣则往往得自行负担(授予)其职务所需的费用。

    然而,此种差异并非真正决定性的。例如,在土耳其及日本的法律里,采邑与俸禄即无此等差异;不过,我们下面就会提到,这两个地区的法律本来就不是纯正的采邑法。另一方面,我们也晓得,所谓俸禄之非世袭性的特征,经常也只是虚构的;俸禄————特别是许多法国的俸禄————的占有曾经发展到此一程度:俸禄的继承人可以因俸禄所得的丧失而得到补偿。因此,决定性的差异还得寻之于他处。

    凡是俸禄已失却其所有家产制的痕迹之处,俸禄持有者即转化为单纯的用益权所有者或坐食者,负担某种即事化的官职义务,就此而言,其性格乃接近官僚制的官吏。反之,立于一切家产制隶属关系之外的自由封臣,乃遵从于一个要求极高的、义务与荣誉的法典。在其发展最为成熟的阶段,采邑关系以一种独特的方式结合了看来最为矛盾的一些要素:一方面是严格的个人忠诚义务,另一方面却又是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以及由于与收益源泉结合而出现的、此等权利义务之非人格化(Versachlichung[22]),最后则为采邑保有状态之世袭的保障。只要是采邑关系的原始意义尚能维持之处,“世袭性”即非普通的“继承”。首先,期望继承者在要求此份采邑之前,必须先具备符合采邑服务(封臣)的资格。再者,他必须纳入(与封君的)个人性的忠诚义务关系中。正如土耳其的封臣之子必须在适当时机向“地方长官”(Beglerbeg)————或者(如果必要的话),通过他向中央主管机关(Hohe Pforte)————申请一份新的“认可状”(Bérat)[23],西欧的采邑继承人也必须重新办理采邑的“授封申请”(muten),在行过“托身”与臣服礼宣誓之后,再由封君授封给他。在继承人的资格确定的情况下,封君的确有义务要将此人纳入忠诚义务的关系中,只是忠诚关系本身具有一种契约的性格,而且可以随时由封臣(在放弃采邑的条件下)宣告终止。此外,封君也不能独断地将义务加之于封臣,义务的固定范围毋宁说是基于契约[24]。此种契约性的忠诚与恭顺的义务,则由对当事者双方皆有约束力的荣誉法典形塑而成。以此之故,定型化的义务、封臣地位的实质保障,乃与一种对个别封君之高度个人性的关系结合起来。西欧封建制即为此种结构之最成熟的发展,至于土耳其的封建制,若就继承权之要求这一点来看,比起西欧的封建制显然具有更强烈的俸禄性格,因为在继承权的问题上,尽管有各式各样的规则与规定,苏丹与地方长官还是拥有极其广泛的独断权力。

    日本的封建制也不是一种完整的采邑制。日本的大名(诸侯)并非采邑制的封臣,而是个负有提供定额兵员、卫队与定额贡纳的封臣;在其封国(藩)之内,他就像个领土君侯一样,实际上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司法与军事权力;若是违反封建义务,也可以被贬到另一封国。大名之所以不能算是真正的封臣乃在于,幕府将军的真正封臣(“谱代”),如果受有大名领主权的话,基于个人隶属关系,可以为了政治合目的性的因素(而非任何个人的“过错”),接受转封(“国替”)。此一事实也说明,授予他们的乃是一个官职,而非采邑。这些大名被禁止互结同盟、彼此建立封臣关系、与外国缔结条约、械斗与筑城。至于他们的忠诚问题,则由参勤交代制————要求大名定期居住在京城————来保证。

    另一方面,武士则是在个别大名(或幕府将军)之下的、人身自由的私兵;他们领取禄米俸禄(土地授予则极罕见)。这些人部分来自志愿性的武士扈从,部分则是有宫廷服务资格的家士。他们就像日耳曼中世纪时代的家士一样,发展出一种实际上自由契约式的关系。他们的社会身份差异极大,从小小的坐食者(服务于主君城堡,领取禄米,五人一间寝室),到实际上世袭性地持有封君之家职者等等。武士乃是个自由的扈从阶级(部分为平民,部分则为廷臣),是俸禄持有者,而非采邑制封臣;他们的地位与其说类似西欧中世纪封建制的受封者,毋宁说更接近法兰克(梅罗琳)王国的“侍从”(Antrustiones[25])。他们与主君的关系常带有一种骑士之恭顺的感情,类似西洋采邑制下的忠诚,只是更为强烈;这种强烈的忠诚关系源自于从士的忠诚观念之被转化为一种荣誉的、自由封臣的关系,以及武士的身份荣誉观念。

    最后,伊斯兰教战士采邑的特殊现象,正如贝克(C.H. Becker[26])最近所提出的,可以从其之原为雇佣兵,以及其之与包税制的关系等因素来解释。由于无法支付其雇佣兵薪俸,家产制君主只好让佣兵直接收取其人民的租税。他同时也得将财税官('Amil)的位置————负责缴纳定额的货币————交给军事指挥官(Emir);根据我们所熟知的、典型的家产制权力分划的原则,财税官员原先是独立于军事指挥官之外的。在“恩俸”(iktàh,beneficium)的观念里融有三种不同的成分:(1)Takbil,将一个村落或地区的租税包给一个“包税者”(muktah);(2)Kata'i,亦即采邑(美索不达米亚称之为sawafi),将庄园领主权授予立有功劳或不可或缺的支持者;(3)人民租税的被占有,军事指挥官及士兵————特别是马木路克————为了弥补其薪饷的缺额,占取了人民的租税以为担保,或者索性由君主指定分配给他们。

    恩俸(iktàh)的持有者必须负担兵役,而且在理论上必须将其所收租税超过薪饷的余额上缴中央————只是他很少照办。基于这种类型的控制里、士兵对其所掌握人民的恣意诛求,早在美索不达米亚(一直到十一世纪末),塞尔柱王朝的宰相尼撒阿马克(Nizamal-Mulk[27])即已决定将土地以俸禄的形式授予士兵及军事指挥官,并放弃对租税余额的要求,以交换他们的军事服务。十四世纪时,埃及的马木路克王朝亦采行此一制度。从包税者或承受抵押者转变成庄园领主的士兵,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致力于改善其人民的田地状态,这也消除了军事与财政当局间的摩擦。奥图曼土耳其的希帕士俸禄(Sipāhi-Pfründe),即为此种军事俸禄制的一种变形。这种军事俸禄制与西方采邑封建制的根本区别乃在于:前者乃是一个基于货币经济、却又以古代模式组织起来的国家、由于税制崩坏与实行佣兵制的结果,后者则来自自然经济与扈从制。近东的封建制缺乏所有这些源自于扈从制之恭顺关系的要素,尤其是欠缺特殊性以及人格性的、封臣之忠诚的诸规范;反之,纯然基于人格性扈从制之恭顺关系的日本封建制,则又缺乏了恩俸制(Benefizialwesen)之庄园领主的结构。西欧的采邑封建制,由于本质上结合了源自扈从制之恭顺而来的人格性的忠诚关系以及恩俸制,而与上述的近东封建制与日本的封建制,形成尖锐的对比。

    三、采邑制的军事起源与正当性基础

    采邑的广泛蔓延,主要乃是基于军事缘由。土耳其的采邑俸禄要求其持有者居于采邑,在帝国大扩张时期,如果其持有者连续七年未曾服役于军中,即会丧失拥有权;其继承人的采邑授封申请,部分也得视其是否曾积极地服务于军中而定。在近东以及西方,采邑俸禄通常都是用来建立一支骑兵,以取代征集自由民组成的军队,以及(有时)国王之卡理斯玛的侍从(trustis);这支军队配备同样的武器、并接受不断的训练;他们个人性地效忠于其支配者,高度的荣誉观念则是其之所以骁勇善战的缘故。法兰克的采邑制乃是为了对抗阿拉伯的骑兵,以还俗的教会土地为基础而成立的[28]。土耳其的采邑俸禄基本上也不集中在奥图曼人原有的农村落(安那托利亚),而是在后来征服的地区(特别是罗美利亚[29]);这些采邑大半是庄园,由拉亚人(Raya[30])负责耕作。

    在一个内陆而又处于自然经济状态的国家里,采邑制军队若取代了征集自由民组成的国民军,其作用正如已进入货币经济的沿岸国家(或内陆国家)之采用佣兵制一样:一方面是由于一般人日益忙于经济活动,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国家的势力范围日益扩张。对土地持有者大众而言,日渐的和平化与农业劳动的日趋剧烈,使得他们愈来愈疏远军事事务,也没什么机会接受军事训练;特别是小土地所有者,经济上再也没有余暇从事战争。原先由女人负担的工作,现在逐渐由男人担负起来,且将男人“紧缚于土地”上;由于土地分割或积累所导致的、财富的日益分化,摧毁了武器配备的齐一性:日益增多的小土地所有者再也无力武装自己,而自行武装却又是成立任何自由国民军的先决条件。大帝国遥远边境的战争尤其是无法以农民征集军来承担,正如市民军无法控制广大的海外殖民地一样。佣兵取代市民军的结果是训练有素的职业士兵取代了民兵,同样地,往采邑制军队的转化则立即导致高度的武器的划一。采邑制军队初见于西欧时,马与武器亦为授封物之一,要等到此一制度普及化之后,才转变成自行武装。

    在发展成熟的采邑制里,决定封臣行为的特殊因素,并不仅在诉之于其恭顺义务,同时也诉诸其基于高度社会荣誉而来的、身份的品位尊严。武士般的荣誉感与仆人式的忠诚,与支配阶层的品位尊严及其习律密切联系在一起,并以后者为其支柱。采邑制之为构成一支骑兵部队的基础,此一事实决定了西欧发展成熟的采邑制之特征,而与客、军事份地持有者、武士阶级(machimoi)、古代近东持有采邑的士兵等等平民的“步兵采邑”,形成强烈对比。下面我们还会不断接触到此一问题。

    采邑制培植出来的人能自行武装并受过职业军训,在战争时视支配者的荣誉为自己的荣誉,视支配者势力的扩张为替自己子孙获得采邑的机会,以及(尤其是)认定自己采邑之正当性的唯一基础、乃在维持支配者之纯粹人格性的支配。不管哪儿,最后这个因素对于往封建制发展,以及特别是封建制从其原有的领域(军事服务)扩展至公共官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例如在日本,支配者即企图利用此一因素、将自己从氏族卡理斯玛的门阀国家之约制下解放出来。在法兰克帝国,家产制国家企图利用限制官职任期与巡察使制度来维持支配者的权力,只是此一企图屡遭挫折。贵族党派在梅罗琳王朝权力斗争里的急遽浮沉,终于在一个中央官吏(宫宰)的强力控制下画上休止符,只是其结果则为原有正统王朝被此一官吏所篡夺。卡罗琳王朝统治下,官职被作为采邑来授封,此一方式带来某种相对的稳定性。卡罗琳诸君首先利用封臣来对抗梅罗琳王朝的“侍从队”,接着他们又发现,在帝国分裂后诸王斗争的情况下,具有封臣之忠诚义务的官职持有者与支配者之间、严格的人格性的结合关系,乃是唯一可靠的支持力量,因此,自九世纪开始,此一政策即固定下来。

    反之,中国的封建制度则遭到废弃的命运,尽管在一段很长的时间里封建制度还一直被怀想为列祖列宗所传下来的、真正的神圣秩序;代之而起的是、首尾一贯遵循自己方向发展的、俸禄官僚制的秩序,其目的在消灭封建官职,动机则相当典型————所有权力皆回归到支配者手中。通过封臣之人格性的骑士荣誉,固然可以相当程度地保障支配者的地位,其代价则是支配者对其封臣支配力量的大大削弱,发展成熟的封建制可说是,最彻底形式的、支配之体系性的分权化。

    首先,支配者对封臣只拥有有限的“惩戒权”。唯一可以剥夺封臣采邑的根据是“Felonie”:由于不履行采邑制的义务,因此而违反了对支配者的忠诚义务。然而,Felonie的概念相当含混不清,而且一般而言,对封臣的地位————而非支配者的恣意而行————反而比较有利。因为,就算没有一个由封臣所构成的封建法庭(因此封臣即无法如见之于西欧一样的、形成一个采邑利害关系者的法人团体),下述的论断还是完全妥当的:支配者在面对个别封臣时强而有力,在面对封臣整体之利益时则无力可言,当他要对付某个封臣之前,他得先确定能得到其他封臣的支持,或至少是不反对。由于采邑制关系乃是奠基于一种相互忠诚的基础上,支配者的恣意而行在此就像一种“违反忠诚义务”,对其与所有封臣的关系会带来一种特殊的、根本性的破坏力[31]。支配者对自己封臣的惩戒权实际上受到相当严格的制约,这一点只要对照下列事实————对于封臣的封臣,他通常没有任何直接的惩戒权————就更为清楚[32]。

    在发展成熟的封建制里,存在着一种双重的“层级制”。第一,只有领主权,特别是土地采邑————土地采邑的拥有可以上溯至最高统治者(国王),因此可视为一切权力的源泉————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采邑来授封[33]。其次,存在着一种社会品位秩序,例如《萨克森律鉴》里的“授封权制度(Heerschildordnung)”[34],此一品位秩序乃取决于各个采邑持有者所占据的、相对于最高统治者(国王)而言的、再授封的地位。不过,支配者对其封臣之封臣(陪臣)的直接控制力,还是很成问题的,因为,封臣与下级封臣之间的采邑关系,同其他所有的采邑关系一样,乃是一种非常严格的人格性的关系,因此也不会轻易因此一封臣违反对其封君的忠诚义务而告解消。古典时期的土耳其封建制,曾经以拟俸禄制的方式来界定采邑以及“地方长官”(相对于中央主管机关)的地位,从而达到较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尽管在西欧采邑制里、下级封臣的臣服礼誓辞中有所谓“忠诚义务保留”:“保留对国王陛下的忠诚”(salvä fide debita domino regi)[35],然而就算是在其封主明显违反对国王之忠诚义务的情况下,也无法避免下级封臣陷入(至少是)良心的冲突中,因为他所面临的是双重的忠诚义务;不管怎么说,此一下级封臣经常会认为自己有权力来衡量、其封主的上级封主是否还信守对其封主的义务[36]。

    英格兰在往中央集权发展的过程里,征服者威廉从诺曼底带来的制度是最具关键性的[37]。所有的下级封臣都得直接向国王宣誓效忠,因此亦被视为国王的家臣[38];任何一个下级封臣如果对其封主的判决不满意,即可向国王的法庭直接提起上诉,而不必一定要(像法国那样)循采邑制的层级审判顺序逐步而来;因此,英格兰的“采邑层级制”,在涉及有关封建法的事务时,并不像其他大多数的国家那样,是与司法审判的层级制相互一致的。诺曼底与英格兰地区的支配者与封臣之间、之所以会形成严密的组织与强固的结合,乃是因为其封建政体是建立在征服地区,就像土耳其的采邑制一样————正如教会最严密的层级组织出现在传教地区一样。不过,就算在这些地区,也无法完全避免上述之下级封臣良心冲突的问题。因此,封君经常企图限制再分封,或至少是再分封的次数;相反的,在日耳曼,对授封权制度的限制则来自官职层级制的一般性原则[39]。

    另一方面,发展成熟的采邑法规定,所有曾经被列为采邑的对象在复归原封主(Lehensru ckfall)之后,必须再分封出去(强制授封[40]),亦即“没有无领主的土地”此一原则的确立。国王必须将所有传统的采邑单位皆授予封臣,乍见之下,此一规定似乎颇为符合官僚制原则,然而其意图却截然有别。在官僚体制下,所有职位必须补满,乃是对被支配者一种法律的保障;反之,采邑的强制授封则使得大多数封臣(持有官职或采邑者)的属民、脱离了与最高封主(国王)的直接联系。再者,此一封建习惯的确立,成为全体封臣的集体权利:此即支配者不能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把权力再收回手中,从而破坏了封建的权力分配体系,毋宁说,他必须在扶持封臣之子孙此一目的下,不断地利用所有既存的采邑。根据所周知的模式,一旦封臣组织成一个权利伙伴团体,特别是当他们成为一个封建法庭的成员、处理有关采邑之继承、复归、再授封等争执的诉讼过程,即格外能坚持他们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除了上述确保采邑之供给的各种手段外,采邑之需求亦形成独占。

    由于对封建团体中候补者个人之采邑受封资格的要求不断增加,独占化亦持续下去,就像在官僚制国家里,官职候补者被要求通过更多的专门考试与拥有更多的毕业证书、以获取任官资格一样。只不过封建制下的采邑受封资格恰与基于专门知识的官僚制职位的任官资格,形成尖锐的对比。官僚制与家产官吏制、就某个意义而言————亦即在其纯粹类型里,两者皆着眼于个人的资格,只是前者要求的是切事性而专门的资格,后者则为纯粹的个人资格————都是基于社会之“齐平化”;两者皆无视于身份的差异,事实上,这正是它们利用来打破身份差异的特殊手段。尽管先前我们曾提到过,官僚制与家产制的官吏阶层很容易转变成某种特定的、身份与社会“荣誉”(以及伴随此一荣誉而来的各种现象)的担纲者,此一论断仍然无误;此处所谈的“荣誉”乃是来自这些官吏阶层所拥有的权力地位。

    至于封建制的最根本要素则为身份意识,而且此一特质还不断被强化。不论何处,封臣(就此字之特殊意义而言)都得是个自由人,不服属于任何一个支配者的家产制权力之下。日本的武士亦可自由选择其支配者。原初封臣的特殊资格,在大多数情况下当然只是其“专业”能力————高强的武艺。在土耳其的封建制里,依然是如此,就算出身拉亚(Raja),只要能提供必要的军事服务,即可获得采邑。然而,采邑关系一旦发展成熟,就只能存在于支配阶层内部,因为它乃是基于被刻意强调的身份荣誉的基础上————身份荣誉被视为忠诚关系与善战与否的关键所在。准此,不论何处都附带要求过一种贵族(亦即“骑士”)的生活,特别是禁止从事任何营利的活动,因为这种行为有碍武技训练,对骑士的荣誉不免有损。

    当封臣的子孙获得采邑的机会开始减少之际,采邑与官职————稍后尤其是用来支持没有适当生计之亲族的圣职者俸禄(Stifts Pfründe)[41]————的独占即步入最激烈的阶段。在日渐增加的身份习律主义的影响下,原有的受封要件再度扩充,采邑或圣职俸禄的候补者,不但必须“生活得像个骑士”,而且也必须“为骑士所生”;换言之,他的祖先中最少得有几个骑士,最初规定为双亲,接着是祖父母,亦即“四个祖先”;最后,在中古末期的骑士比武规则与教堂委员会规则中,则要求能提出十六个骑士祖先的证明,城市贵族被排除于外,因为他们与行会共同分享支配者权力、且与行会成员共同参与城市议会。这种身份之独占化的进展,自然意味着社会阶层结构之渐增的凝固化。此外,尚得加上其他同样性质的因素。

    四、封建的权力分配及其定型化

    所有够格的采邑候补者皆要求对采邑持有集体的占有权,此一要求虽非普遍得到承认,不过也有某种程度的进展,而且与个别采邑持有者之严密的、固有的权利性格(eigenrechtlichercharakter)亦息息相关。

    在封建制的发源地区,封臣的权利是根据契约而来,且可以重新缔结,然而,根据已经确立了的规则,契约上的权利也是可以继承的,权力分配以此定型化,远超过俸禄结构下所能达到的程度,同时也使之极端缺乏弹性。采邑持有者的地位通过一种存在于封主与封臣间的双边契约而得保障,此种契约精神贯穿整个制度,对封建制的发展极具关键性;这种保障已超越单纯的、支配者的授予特权,与俸禄的占有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它并非仅只是个纯粹经济性的问题。它使得封建制近似于一种相对而言的“法治国的”构成体(rechtsstaatliches Gebilde),至少跟纯粹的家产制比起来是如此:纯粹的家产制支配奠基于两个并行的现象,一方面是传统与占有的权利之受约束,另一方面则又是专擅与恣意而行的自由。

    封建制可说是一种“权力划分”,然而并非孟德斯鸠所说的权力划分[42],孟氏的权力划分指的是一种支配权力之质的划分,而封建制则仅是量的划分。政治权力的分配乃基于“社会契约”,此一思想曾导致立宪政体,其素朴形式则可见之于封建制。当然,这种形式并非一种存在于支配者与被支配者(或其代表)之间的协定————在此协定下,被支配者的服从被视为支配者之权利的根源————而是一种本质上截然有异、存在于支配者与某些(源自支配者之)权力持有者之间的契约。支配权力的类型与分配,经此契约固定下来,然而并没有一般性的规制,也没有合理分工的、个别的管辖权。因为在封建制里,所谓职权乃是官吏个人自身的权利,恰与官僚制国家形成对比;职权的范围则取决于两个相互作用的因素:其一为官吏具体的、个人的授封权力,另一则为被支配者之复免权(Exemtionen)、豁免权(Immunitäten)以及其他的特权(不管是授予的抑或由传统所圣化了的)。只有这种存在于一个权力拥有者之主观权利与其他权力拥有者(极为类似定型化且被占有的家产制官职)之对立权利之间的、并存与相互制约的现象,就权力分配而言,在某个程度上才相应于官僚制下官吏“权限”的概念。因此,这种概念就其原本意义而言不存在于封建制,所谓“官府”(Behörde)的概念因之亦告阙如。

    最初只有部分的封臣被授予政治权力————基本上乃是司法权力[43]。在法国,此即所谓“司法领主”[44]。支配者可以将自己所拥有的司法权力分割开来,一部分授予此封臣,另一部分则授予彼封臣。最典型的方式为“高级”司法权(包括流血禁制权,Blutbann)与“下级”司法权的划分,并分别授予不同的封臣[45]。

    这点绝非意味着,被授封(在原初官职层级制中)较“高级”支配权力的封臣,在采邑层级制里亦会据有较高的位阶,因为采邑层级制的位阶是根据与最高支配者的距离来决定的。至少在原则上,采邑层级制乃是个与最高支配者之距离远近关系的问题,而与支配权力的阶序全然无涉。然而实际上,拥有最高司法权,特别是拥有流血禁制权,不管何处都会导致其持有者形成一个特殊的“诸侯身份”(Fürstenstand)的团体,至少有此倾向。然而此一倾向与另一倾向————是否属于最高的身份团体,乃取决于其是否与国王有直接的采邑关系(亦即是否为国王的直接封臣)————之间,亦存在着相互交错与抗衡的关系。此一发展在日耳曼特别地起伏不定,可惜我们此处无暇细谈[46]。

    其结果则为到处出现一种极为错综复杂的、支配权力的复合体,此一支配权力由于授予各式各样的持有者,已变得极端分散。原则上,西方支配者的“领土”司法权(基于政治权利的授封),一者是与其对封臣的采邑司法权分开,再者也与其家产制的(庄园法的)司法权力有所区分[47]。结果则为权力分散为无数个别持有的、传统上互相约制的、并且依据不同的法理基础被占有的支配权。至于所有官僚制皆具备的、在俸禄制之下依然存在的特征,亦即人与职业、私人财产与公职经营工具的分离,在此则付之阙如。由于采邑收入并非一种官职收入,见之于采邑复归与继承等个案中,自有财产与采邑财产的区别,只不过意味着继承财产之分离,不管其在外表上看来有多么类似俸禄制情况下财产的区别[48]。

    此外,封臣所有的一切职权与收入都可算是其个人权利及其家计的一部分,而且(更重要的),所有的职务费用完全由其个人来支付,与其家计支出无丝毫区别。各人(不管是支配者还是持有采邑的官员)在自己权利的基础上、追求其(本质上为)个人的利益,因此,所有的行政费用也得由个人所收取的服务规费与其他资源来支付,或者(特别是)由家产制的属民、(由于授封政治权利而掌握的)“子民”的服务来支付;以此,行政的支出并非如官僚制那样通过一套合理的赋税制度来解决,也不像家产制那样由支配者的家计、或特别的俸禄资源来支付。由于“子民”所需负担的贡纳与服务,通常是由传统所约定的,封建制的机器在财政上实无弹性可言,而且由于下述发展更加恶化:亦即利用采邑制的结合关系团体作为行政的担纲者(此一发展就算不是典型的,至少也是个普遍性的倾向),从而严重限制了最高支配者及其他领主之人与物的权力手段。

    首先,不管哪儿,封臣都企图通过明确的规范将他们最基本的义务————军事服务,采邑制结合关系即为此目的而创出的————每年应负担的期限固定下来。此一企图多半亦能达成。再者,即使是同属一个支配者之下的封臣,亦有遂行械斗的权利。支配者的权力仅能保障其所授予封臣的采邑,而不及于其他。封臣间的私战,对封主的权力利益当然是个重大打击,然而除了下述规定————至少在封主发动战争期间,封臣之间不得有私战————外,在欧陆一直到教会、城市与国王联合推动“境内和平”运动为止,没有任何禁止私战的约束真正被遵行。

    对支配者财政权利的制约是特别地严格。除了封主对采邑的监护利用权外[49],这些财政权利主要即为,当封主(在一定情况下)有急需时,封臣有提供财政援助的义务。支配者当然希望能将这些援助义务转变成一种具有广泛内涵的征税权,然而封臣则努力要将这些义务转变成明确限定的临时性贡纳,通常封臣总是能成功的。为了补偿日渐增加的、虚拟的军事义务,骑士的采邑可以特别地免除赋税,此一措施逐渐成为通行的模式,直至近古时期为止。一般说来,至少在支配者还得依赖采邑制军队的情况下,封臣通常总是可以成功地为其属民争取到免除对支配者的赋税负担,尽管他们自己仅在极例外的场合里才会免除这些属民对自己的负担。结果是,支配者原则上只能向其庄园领主制与人身领主制支配下的属民直接征取tallagia税(如意税)[50]。

    复归权也变得愈来愈不可行。采邑继承权普遍地延伸至包括旁系亲属在内[51]。采邑的转让当然得要封主同意接受其新封臣,不过,此事愈来愈成为惯例,购买封主的同意也成为最为重要的封建财源之一。不管怎么说,由于采邑转让的规费逐渐在传统或法律上固定下来,实际上即意味着封臣对采邑的完全占有[52]。

    准此,随着忠诚关系之实质内容的渐次定型化与商业化,此种忠诚关系亦丧失其之作为一种权力手段的清晰性与实用的价值。作为一个自由人,封臣在后来甚至可以从几个不同的封主手中接受采邑,如此一来,当这些封主彼此发生冲突时,没有一个能完全信任此一封臣的支持[53]。法国的采邑法即将homagium simplex与homagium ligium两种臣属誓言分开:前者指的是对于其他采邑制的忠诚义务有所保留的封建誓言,后者则是无条件的宣誓[54];换言之,后者具有采邑忠诚关系的最优先抵押权,领先其他一切采邑制的忠诚义务,因此只能对一个支配者宣誓。法国王权之兴,与其能成功地迫使境内大封建诸侯向其行homagium ligium此种臣属誓言,有莫大的关系。不管怎么说,由于封臣可以同时承诺各个封主多项义务,自然导致这些义务的显著贬值。因此,几乎不可能依赖封臣之力来运转一种持续性的行政功能。就理论上而言,封臣不但有义务以行动来援助其支配者,同时也有进言的义务,有力量的封臣即常由此导出一种“权利”:此即,支配者在做任何重要决定之前,得先听听他们的意见。此一权利也经常被承认,因为支配者还得依赖采邑制军队的支持。不过,就一项义务而言,封臣的进言活动还是逐渐失去其重要性,就像其军事义务一样;因为这一类的进言缺乏持续性,因此无法适用于一个具体的官府组织(Behörde)。

    以此,采邑制的结合关系为地方上官职持有者的支配权提供了一种世袭性的占有与保障,然而,就中央行政而言,它并无法为支配者提供可以持续利用的人员,因此,此种关系极易迫使支配者遵从其封臣中最强有力者的“进言”,而非帮助支配者来控制封臣。在此情况下,所有强大的封臣都不免受到完全废弃采邑制结合关系的强烈诱惑,问题是,为何此一现象实际发生的次数远比想象中该有的来得少。其缘由乃在于上述之正当性的保障,封臣可从采邑制结合关系中找到对自己土地及其支配权之正当性的保障,封主也认为这种正当性的保障对己有利:封主的权利————就算仅只是虚拟的————至少可为他提供若干机会,不管此一机会是多么的渺茫[55]。

    五、从采邑团体至官僚制的过渡形态,“身份制国家”,家产官僚制

    家产制之俸禄式与封建式的变形,从表面上看来,可说是个由支配者、官职持有者与被支配者之具体的、主观的权利与义务所构成的、井然有序的体系,实际上,却也可说是一团混沌,恰与遵照客观制定的规则运行、且拥有以同样客观方式制定的职权范围的“官府”形成尖锐对比。(封建制下)各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互重叠且相互制约,其互动下所出现的共同体行动,也无法以近代政治学概念范畴来进行理论建构;对于这样的一种共同体行动,较之纯粹家产制的政体而言,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一词,实更难适用。封建制乃是一种“身份制的”家产制,可说是相对于“家父长的”家产制的一个极端性的例子。

    (封建制下)共同体行动的秩序,并非纯然以家产制的一般性特征,例如传统、特权、睿智(Weistum)与先例,为其导向,同时也以各个权力持有者相互间的协定为基础;此种协定的典型可见之于西方的“身份制国家”(Ständestaat),实际上也可说是这种国家的基本性格。个别的采邑与俸禄持有者以及其他的占有权力的持有者,在君主保障的“特权”下、行使其权力,同样地,君主的权力亦被视为一种必须由采邑持有者与其他权力持有者所承认与保证的、个人的“特权”————亦即君主之“大权”。这些特权的持有者彼此合作,以便采取具体的行动,缺乏此种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即不可能有具体的合作行动。

    “身份制国家”的存在,只不过意味着上述的协定————这种协定由于一切权利与义务皆有契约保证,以及由此所导致的缺乏弹性而无可避免————已发展成一种痼疾,此种状态在某些情况下,会通过一种明示的“结合体关系”而转化为一个制定的秩序。采邑持有者一旦形成为一个权利共同体,身份制国家即告成立,其缘故则各种各样,不过,基本上说来还是由于定型化,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缺乏弹性的采邑与特权结构、必须设法适应额外的或新增加的行政需求。

    这些需求有相当程度是由经济而起,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大半皆非如此,在大多数情况里,经济的影响仅是间接的:额外的需求皆集中在政治、特别是军事行政方面。经济结构的改变,特别是货币经济的发展,亦发挥其影响力:从此即有可能以一种远较定型化之封建——家产制行政一般所采取的、更为优越的手段————特别是如果要一次筹措大笔款项的话————来满足上述之需求;当虑及与其他政治体之斗争与竞争时,此等手段之采行更属势在必然。封建——家产制行政一般所采取的手段,在大多数情况下之所以无法适用,其原因乃在于此种支配结构所附带的原则:每个人————不管是支配者,还是其他的权力持有者————都得以自己财产来支付自己(而且也只限于自己)的行政费用。以此,上述所需之额外资金即无从调达;因此,经常必须要取得新的谅解,这自然会导致个别的权力持有者、以结合体关系的形式组成一个团体。此一团体有可能将君主包含在内,也有可能将掌有特权的人转变为“身份团体”(Stände),从而将原先仅只是奠基于各个权力持有者之谅解行为的、暂时性的组织,转化成一个永续性的政治结构(身份制国家)。

    然而,在此结构里,不断更新且迫切的行政任务导致了君主官僚制的出现,而此一官僚制则注定要瓦解“身份制国家”。我们切不可太过机械式地来了解此一过程,例如将其视为支配者为了扩张自己的权力,因此尽力推动官僚制以摧毁身份团体与其相竞争的力量。的确,此一动机无疑经常是个决定性的因素,但绝非总是唯一真正关键性的。身份团体经常会要求支配者提供新的行政服务,以满足某些利害关系者的需要,支配者经常只得另创适当的官府来提供这些服务;这种持续出现的新需求乃是一般性经济与文化发展的结果,因此可算是客观性的发展因素。

    支配者的承诺提供新服务,相对而言即为官僚制的普及;通常也意味着其权力的扩大;最初,此一发展导致家产制的复兴,一直到法国大革命为止,仍然是欧陆的主要支配形态;只是,家产制持续愈久,就愈是接近纯粹的官僚制。因为,不管哪儿,新生的行政任务的特质都会带来下述的压力:要求创立永续性的官府、明确的权限、行政规则以及专业的资格。

    采邑团体与“身份制国家”,绝非从家产制到官僚制的发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链接;相反的,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反而对官僚制的发展形成相当的阻碍。纯正的官僚制之萌芽,可见之于各处的家产制行政,其形式大致说来也不算复杂。从家产制官职到官僚制官职,其间的转换是流动不居的,且其分别主要乃在于官职是如何设定与管理,而不在个别官职的性质如何。不管怎么说,成熟发展的身份制国家与官僚制皆仅见诸欧洲土壤,其缘由容后再述。目前我们先得处理封建制与家产制的结构内,某些介于纯粹官僚制之前的、中间与过渡的形态。

    为了简化起见,截至目前,我们皆假定在中央行政里,政治支配者处理事务皆是通过(我们稍前提到过的)家臣与廷臣、以纯家产制的方式来进行,要不就通过采邑持有者,而这些人也有他们自个儿的家产制行政。实际上,家产制与封建制的支配结构当然不会这么简单。一旦家内行政超越了仅只通过支配者之共餐伙伴与心腹来运行的“随机式行政”(Gelegenheitsverwaltung)的阶段,纯政治性事务的增加通常即会导致某些中央官职的出现,大多数情况下则为某个中央政治官吏的崛起。此一官吏的性格有多种可能。

    由于本质使然,家产制通常都是“宠幸”政治生长的温床,支配者侧近的人往往可以掌握庞大权力,但也往往会因纯粹个人的因素————非任何客观的理由————而招致突然丧失权力的下场。如果循特定结构而发展,那么,最典型的、家产制下会出现的情况即为:居于最接近支配者、且纯为个人性心腹地位的宫廷官吏,同时也掌握中央的政治行政(不管仅是形式上、抑或实际上的)。他可能是个后宫的总管,或者是个类似的、掌理支配者个人事务的人员。

    为了此一(负责中央行政的)目的,也可能出现某种特殊的、政治性的心腹位置。某些非洲王国在自然主义的影响下,刽子手————流血禁制权之有目共睹的执行者————最常成为君主之最有影响的扈从。相类似的,君主的司法功能随着禁制权(Banngewalt)的发展而日趋重要,结果是相当于法兰克王国之宫伯(Pfalzgraf[56])身份的官吏、往往能掌握大权。军事活动频繁的国家里,直属国王的指挥官亦能掌握大权;在封建国家里,也同样是军事指挥官,只是他还控制了采邑的分配(例如日本的幕府将军、法兰克王国的宫宰[57])。在近东,则有“宰相”(Grossvezir),稍后我们将会说明,为何此一“宰相”————就像近代国家里的责任内阁总理一样————乃是一个“宪法上的”必要产物。

    概而言之,我们只能说,一方面,如此一个一元化、统一性的官吏之存在,对君主的权威可能形成相当严重的威胁————如果此一官吏控制了封臣与下级官吏的经济资源、并将他们结合于自己麾下以共抗君主的话(日本的幕府与梅罗琳王朝的宫宰,可说是大家耳熟能详的例子);另一方面,完全缺乏如此一个中心的角色,往往也会导致帝国的瓦解————卡罗琳王朝的下场即为一例,他们有鉴于己身经验,因此不敢设置一个中央集权化的官职[58]。此一问题的解决方式,我们稍后再论及。

    此处我们感兴趣的是下列现象:由于行政工作之持续性与复杂性的日益增强,特别是由于家产制与封建结构所特有的、授封与特权制度之发展,以及(最后)由于财政的日益理性化,导致书记与会计官员的角色日趋重要。没有这些书记与会计人员,支配者的家计即难逃不稳定与无力化的命运。书记与会计制度愈是发展,中央权力即愈强大,就算在纯粹封建制国家亦如此,诺曼人时期的英格兰以及奥图曼帝国的盛世即为其例[59]。在古埃及,行政是掌握在书记手中。在近代波斯帝国,会计官吏————由于拥有经传统所圣化了的“秘术”————曾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西方的Kanzler————秘书长————在大多数情况下,皆为政治行政的中心人物。中央行政也有可能是源自会计单位的,诺曼底以及稍后英格兰的财政部(exchequer)即为其例。这些官职同时通常也是官僚制化的起源,因为实际执行的官员(在中古时期多半为教士)会取代表面上据有这些职位的宫廷要人、而掌握了实权。

    稍前我们曾讨论到大规模合议制之中央官府的兴起,并视之为行政任务之质的扩充的附随现象;我们在前面讨论到专门知识的日渐重要及其对官僚制化的促进作用时,曾将合议制中央官府之出现视为官僚制的前身。只是,并非所有前官僚制国家里、备支配者咨询的合议式顾问团,皆为近代官僚制的前身。由中央官吏组成的顾问会议可见之于世界各地、各式各样的家产制与封建制结构里。它们经常构成对支配者的一种制衡力量,依靠的并非————如早期官僚制的结构一样————专门知识的力量,而是依靠个别显宦的权势,再者,它们也是建立持续之行政的一种手段。就此而言,它们可说都是行政任务之质的发展中、某一阶段的产物。然而,随着此一发展往前推进,这些顾问会议即因带有一种合议制“官府”————根据固定的程序运作————的性格,而愈近似早期官僚制的现象;家产制国家的官职组织与行政程序愈是接近官僚制的模式,这些顾问会议的形式就愈是如此;只是其间的转换过程是流动不拘的,正如中国与埃及的例子所显示的。

    从“类型”上而言,尽管在转换过程中有其自然的传承性,上述这些中央官府还是得与其他一些合议体————它们虽然也同样分享支配权,但这并非基于君主的委托,而是基于他们原本固有的权利,有点类似“长老会议”或望族代表之类的团体————区分开来。有关这类合议体,我们得稍作讨论,因为它们并不涉及从家产制到官僚制的转换过程,而只能视为支配者与其他权力持有者————不管是“卡理斯玛型”、还是身份制性格的————之间权力“划分”的一个阶段。

    有关家产制或封建制政体对一般性文化发展之影响的问题,我们无法在此详论。家产制(特别是非定型化的或专断型的)与封建制在教育的领域————不管何处都是支配结构对文化的影响中、最具冲击性的一个层面————里,其区别是截然分明的。此处我们只想对稍前若干有关教育与支配结构之关系的陈述,略作概括性的补充。

    一旦封建制发展到出现一个以身份为取向的“骑士的”阶层时,以培养一种相应的、骑士的生活态度为宗旨的教育(及其所导致的种种结果)便会出现。概而言之,在文学、音乐与造型艺术的领域里,某些艺术的创制(此处我们无法详论),乃成为一种支配阶层用以君临被支配者、神圣化自己、伸张并维持此一神圣光环的手段。换言之,即在最初纯粹只是军事与体能的训练上,再加上“艺术的”教育;结果可说是一种“教养式”的教育(其形态相当复杂),恰与纯粹官僚制政体下的“专门教育”形成尖锐的对比。

    一旦支配结构采取的是俸禄式的组织,教育即会倾向知性主义————文学的“教养”性格,而在本质上会较近似官僚制理想下的“专门知识”之授予;就某种特殊纯粹的形式而言,中国可视为一个典型,如果教育是控制在教权制之下,情况亦如此(有关这点稍后再论)。最后一种发展的极端典型可见之于世俗性的、专断型的家产制国家————完全没有发展出任何一套属于自己的教育制度。

    六、与经济的关系,商业对家产制发展的意义

    家产制结构与封建制结构的兴起,其纯粹经济性的条件为何,实难断言。君主与贵族之庄园领主制的存在及其压倒性的优势,诚然是一切形态之封建式“组织”————不管其发展成熟与否————的普遍性基础。中国的官僚国家,就其本身而言乃是最为彻底的家产制的政治形态,然而并非立基于庄园领主制,而且,就我们前面所言,其之所以具有完整的、家产制的性格,正是由于庄园领主制之阙如。

    家产制可与自给自足式的经济、市场经济、小市民农业与庄园农业共存,资本主义经济之存在与否,对其亦无关紧要。手推磨促成了封建制度,正如蒸汽磨坊促成了资本主义一样,马克思此一家喻户晓的论断,充其量只有后半段还算正确,而且也只是部分的[60]。蒸汽磨坊在国家社会主义的经济体制里,也没有任何适合与否的问题。不管怎么说,马克思的前半段论断是完全错误的:手推磨曾存在于所有我们可以想象得到的经济结构与任何的政治“上层结构”里。总之,其与资本主义的关系我们大致上只能如是说:由于在封建制与家产制的支配结构里,资本主义扩展的机会有限,其拥护者通常会企图以官僚制化或是望族支配下的金权政治来取代上述的支配形态。不过,此一说法亦仅适用于以生产为取向的近代资本主义(奠基于合理的经营、分工与固定资本的资本主义),至于寄生于政治的资本主义,正如资本主义式的大规模商业,与家产制则可相合无间。实际上,近东苏丹制兴起的前提条件,就我们所知,正是一个显著发展的市场经济,它提供给君主足够的货币税收以购买奴士兵或招募佣兵;而苏丹制可说是家产制支配里一种纯然的家父长制的变形,若以西方的“法治国家”为一基准,则此一类型可说离近代国家形态最为遥远。

    封建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则截然不同。不管怎么说,想替家产制结构或者封建制结构找出一个经济决定因素的普遍性公式,似乎不太可能,唯一的例外是,庄园领主制对各种形态的封建制之发展,的确有显著的促进作用。

    就我们所知,古代近东水利事业的合理化————利用有组织的、征发的劳动力,有计划地将荒地开垦出来————促成了半官僚制的家产制政体,中国的大规模土木工程亦造成同样的结果。不过,在上述这两个例子里,得先有个家产制政体,才谈得上这些土木工程。反之,在北欧,借着开垦森林以获取新土地的办法,则有利于庄园领主制————亦即封建制————的发展。不管怎么说,封建制亦曾存在于近东,只是其发展远为不成熟罢了。

    总之,我们只能概括地说,由于交通手段的不发达、政治控制力的薄弱,以及自然经济的支配,助长了分权化的家产制政体————一种朝贡性质的总督制;因为在上述条件下,无从产生一套合理的租税制度,以作为集权化的家产制官僚行政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只要有可能————换言之,只要庄园领主制构成社会阶层化的决定性因素————个人的忠诚以及封建的荣誉法典,即会被利用来作为政治凝聚的手段。

    学者们经常忽视了一个因素————商业————在强有力的、中央集权的家产官僚制的发展中,所具有的重要历史意义。前面我们曾提到,任何支配者其权力地位之所以能超越素朴的、村落首长的层次,乃是由于他们拥有贵金属财宝————不管这些贵重金属是否已经过加工。他们需要这些“财宝”,最主要是用来维持他们的侍从、卫队、家产制军队、佣兵以及(尤其是)官吏。这些财宝的获得则通过下列几种方式:与其他支配者交换礼物————其实也带有交易的性质;支配者直营的规则化的商业(特别是沿岸地区的转口贸易,这可能导致对国外贸易的直接独占);最后则为其他方式的、对国外贸易的利用。利用国外贸易以取得贵金属,直接的手段可以采取关税、护送费或其他贡金等等课税的形式,间接手段则有开设市场与建设城市的认可权[61]。这些都是君主的权利,提供给那些能付得起高地租与有能力负担高税额的子民。最后这种利用商业的方法,在人类历史上不断地有计划地被采行过;迟至近世初期,波兰的庄园领主还曾经建设过许多的城镇,并从西方移入犹太人。

    基本上,即使家产制政治结构持续存在、领土也不断扩大,就其面积与人口而言,商业还是不够发达或根本就十分微弱(中国与卡罗琳帝国即为一例),这种现象可说相当普遍。家产制政治支配的成立,也不一定得依赖商业(例如蒙古人的帝国、条顿民族迁徙时期出现的国家),不过,照例通常是居住在拥有高度发展之货币经济地区邻近的部族、会入侵这些地区,掠夺贵重金属并树立新的支配体系。

    君主垄断商业的事例,可见之于世界各地,不管是波利尼西亚(Polynesia[62])、非洲还是古代近东。例如,仅在不久之前,西非沿岸比较大的政治体皆纷纷瓦解,原因是欧洲人摧毁了各个酋长对转口贸易的独占。就我们所知,大多数早期大家产制政体的所在地,皆与此种商业功能密切相关。

    通常,支配者之身为庄园领主的特殊权力地位,仅具有次要的意义。当然,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庄园领主的”身份的确是君主与贵族权力的起源;不过,如果我们考虑到尚有剩余土地的地区,例如介于刚果河(Congo)与尚比西河(Zambesi[63])之间的地区,则更精确的说法应该是,这种权力地位乃是结合于对人与牲口的占有,以此占有为基础而发展出可以征收地租的农耕事业[64]。对于君主与贵族的生活样式————他们的社会地位乃靠此种生活样式来确立————而言,这种不劳而获的收入乃是不可或缺的。

    不过,接下来朝向独占“地租”之地位的发展,则通常与商业利得的条件有互动的关系。当君主拥有全国性庄园领主的身份————而不仅只是个最高封主————时(这种状态经常出现在极为不同的文化发展的阶段),通常不能视之为其政治地位的一个起点,毋宁说乃是个结果,因为他有优先获得动产————在卡佛(Kaffir)族而言,即指对(女)人与牲口的占有[65]————的机会,以及一般而言特别是基于拥有贵重金属而来的、维持家产制军队或佣兵的经济能力。

    这种情况跟沿海国家的贵族之据有独占性的庄园领主地位比起来,大致上亦无甚差异:就古希腊时代(古代近东或许亦如此)而言,债务奴实为农业劳动力重要来源。他们为城市贵族耕种土地,分享部分收成;直接与间接的商业利得,则不断为城市贵族提供累积土地与人力的手段。

    在一个自然经济的环境下,只要拥有少许贵重金属,对国家的兴起及其权力地位,已构成极端重要的影响。当然,这并不足以改变下述事实:此即主要的需求还是可以————而且多半也是————以自然经济的方式来满足。两者不该混为一谈,虽然有些人谈到商业在原始时代的“意义”时,经常会犯这个毛病。

    商业与政治团体之形成的因果关系,绝非显而易见。我们已说过,并非所有家产制的支配权力皆源自商业,有商业的地方也不见得就会出现家产制政体。望族支配经常也是商业的主要产物。不过,从一个酋长转化为君主的过程中,通常倒都是与商业有关联。相反的,商业与严密的采邑制,以及严格的封建层级制,整体而言是处于极端敌对的状态。商业的确促成了————特别是在地中海沿岸————兼具庄园领主之身份的城市贵族的“城市封建制”。然而,在日本、印度、西方与伊斯兰教近东,政治团体的封建化与市场经济之缓慢成长————甚至衰退————的确是并肩而行的,不过,这两个现象(封建化与市场经济之衰退)经常是互为因果的。在西方,封建制乃是自然经济的一个结果,也是唯一可能建立一支军队的方式;然而,在日本以及中古时期的近东,情况则恰好相反,何以如此?

    七、家产制与封建制对经济稳定化的影响

    这两种支配的形态对经济的稳定化都可能会有强烈的影响,只是封建制比起家产制要来得更严重。在家产制支配下,一般说来只有达官贵人————支配者无法持续不断地监视他们如何执行职务————才有迅速致富的机会,例如中国的官员。累积财富的源泉,并非来自交易的营利所得,而是来自对子民租税能力的榨取,为了让支配者及其官吏执行职务,子民必须行使贿赂,因为支配者与其官吏拥有广大的、自由施予恩惠及专断而行的活动空间。此外,家产制官吏的权力,基本上也只受到传统的限制;违反传统即可能危及官吏的地位,即使是最有权势的官吏。以此,物质或人的革新,例如未经传统圣化的新阶级、违背传统的新营利与经营方式,皆处于十分不稳定的状态,至少可说是置于支配者及其官吏之任凭己意而行的支配下。

    传统的拘束与恣意而行,对资本主义的发展机会皆有深刻影响。支配者及其官吏或许会抓住新的营利机会,垄断这些机会,从而剥夺了私人经济赖以形成资本累积的养分;要不然就是传统主义普遍存在的抵抗,受到支配者及其官吏的支持,有可能动摇社会稳定、引发宗教与伦理疑虑、从而危及家产制支配者之自身权威————他的支配、引发宗教与伦理疑虑、从而危及家产制支配者之自身权威————他的支配权力乃是奠基于传统的神圣性————的经济革新,即以此受到阻挠。

    另一方面,支配者所拥有的、广大且不受限制的独断而行的空间,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有助于资本主义反传统的力量,例如近古绝对君权时期的欧洲。不过我们得注意————撇开此种以特权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的其他特色不论————这些君主权力的结构已是官僚制——理性的。通常,这种恣意而行的负面作用还是远为显著,因为(最重要的)家产制国家缺乏功能作用之可计算性(Berechenbarkeit)————对资本主义的发展乃是不可或缺的,只有近代官僚制行政的合理性规则才能提供此种可计算性。相反的,在家产制里,我们发现廷臣与地方官吏行为之不可计算与不确定,支配者与其仆人之间经常变幻莫测的、得宠与否的问题。一个私人,如果能熟练利用既存的环境与人际关系,那么是很有可能取得一个拥有无穷尽获利机会的特权地位的。

    只是在这些因素下,资本主义的经济体制显然会受到极大妨碍,因为资本主义发展的各个方向,对上述的不可计算性有其不同的接受程度。相对而言,大批发商业是最能容忍此种不可计算性的,并能适应所有变动无常的条件。再者,只要支配者并非明目张胆地自己去垄断商业,那么,为了自己的利益,他会容许私人累积财富,以便从这些人之中寻找包税者、官方物资供应承包商以及贷款的来源。“金融家”一词早在汉摩拉比时期即已出现[66],商业资本几乎在任何类型的支配结构下,皆有可能形成,尤其是在家产制的支配下。

    工业资本主义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如果它想成为一个典型的、工业经营的形式,它即需要一种着眼于大规模市场、并依赖正确计算之可能性的劳动组织。资本愈是密集、特别是固定资本比重愈高的工业资本主义,情况愈是如此。工业资本主义必须以具有恒常性、确实性与客观性的法律秩序,以及合理的、可计算性的司法与行政为其基础。否则,对大规模工业经营而言不可或缺的可计算性,即无从得到保障。这种保障在定型化程度较低的家产制国家尤其欠缺;反之,在近代官僚制之下,这种保障则有最适宜的存在条件。作为一种个人的信仰,伊斯兰教并不会妨碍工业化的发展,苏俄高加索地区的鞑靼人(Tartars)经常是非常“近代的”企业家,然而若就一种宗教的制约性结构而言,工业化的确受阻于伊斯兰教国家的国家组织、官吏制度及其司法制度。

    家产制之专断独行所产生的这种有碍资本主义的副作用,可能会因为一种正面的结果————在发达的货币经济体系下(如果其他条件皆能配合),专断型的家产制即可能导致此种结果,只是过去几乎完全为我们所忽视————而更加恶化。此即在家产制之司法与行政的基础上,由于一切法律保障的不确定,而导致一种特别的、财富之人为的固定化的现象。截至目前,此种固定化最重要的例子可见之于某种特定类型的、拜占庭的修道院基金,以及中世纪伊斯兰教的宗教性基金(Wakuf)————显然也是基于此种法律形式而产生的。拜占庭的此种基金或许可以描绘如下:例如捐赠土地,捐的都是君士坦丁堡的建筑用地,其价值与收益可因筑港计划的开展而大大增加。接受此种捐赠的修道院必须要维持一定数目的修道士,给予固定的俸禄,同时也得维持一定数目的、接受施舍的贫民。除此之外,当然还得加上管理费用。然而,只要修道院还有盈余,则这些盈余全归捐赠者的家族所有。最后的这个规定清楚说明了捐赠的原本目的所在:借着修道院的设立,捐赠的基金实际上仍为家族的世袭财产(还可预期增值),而且又可得到宗教的保护,特别是防止世俗权力————亦即家产官僚制的权力————的掠夺。除此之外,捐赠者同时也达到取悦于神与人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尚可确保其家族对于修道士俸禄之授予的影响力,因此,即可示惠于有权势的家族————有些修道士俸禄实际上只不过是给君士坦丁堡年轻人挂名用的,他们甚至须履行禁制区与居住在修道院内的义务[67]。另外一个目的则是,确保对家族礼拜堂管理的影响力。整个制度可说是在货币经济体系下,一种用来取代封建西方之“私有教会制”(Eigenkirchenwesen)的办法。

    极为类似的捐赠方式,似乎早已存在于古埃及的家产制之下。不管怎么说,根据文献所述,同样现象的确可见之于中世纪的伊斯兰教世界————“Wakuf”,对清真寺的捐献或类似的献金。在当时,具有(货币)增值潜力的标的物————建筑用地、有租贷潜力的作坊(Ergasterien)————都是捐赠的物品,无疑也是基于同样的目的与同样的理由。财产的神圣化,虽然并非绝对的安全,却也为排除世俗官吏层之任意干涉提供了最佳的保障。

    准此,家产制支配下的专断与不可计算性,确有强化宗教法之控制领域的作用。另一方面,伊斯兰教圣法(Schari'ah)之理论的固定性与不可变更性,只有法官能依据其主观判断与(经常)无从预测的解释、来加以“订正”,家产制有碍资本主义之发展的两个要素(固定性与恣意性),更因此而相互强化。贝克(C.H. Becker)认为以“Wakuf”的形式来累积财产、所导致持续性的固定化,对近东经济发展极具重要性,此一说法可能是正确的。这种固定化完全吻合古代经济的精神————累积起来的财富是利用来作为收取定期金收益的资本,而非营利资本。稍后,世俗的“家族世袭财产”(Fideikommiss)制度————可能是Wakuf之世俗化的模仿物————首先出现在西班牙,而在十七世纪时由西班牙传入日耳曼[68]。

    八、家产制的经济独占,“重商主义”

    最后,家产制————具有比较发达的货币经济、且有极近似理性官僚体系的家产制————对经济的发展会有另外一种影响,此一影响乃因其满足需求的方式而来。正如“家产制国家”很容易解消成一种特权的集体,因此以独占营利经济的手段,以及通过优势与劣势特权负担————其意义如上所述[69]————的方式来满足需求,乃特别常见。

    借着运作良好的家产制官吏层之助,家产制国家很容易建立各式各样的国营企业与独占企业。国营企业与独占企业的范围有时非常广泛,例如埃及、晚期罗马帝国、近东与远东所曾出现的;近代初期君主的直营企业也极为类似。以营利经济来满足财政需求的方式,绝非仅限于家产制。在中世纪以及近代初期,自治城市也同样参与具有纯粹营利性格的企业(有些是风险颇大的工业与商业经营),而且经常亏损甚大,例如法兰克福。不过,国家营利经济之独占,其有效的运作范围,一般说来还是以家产制的国家较为显著;因此,整体言之,公共的独占在这些国家较为常见、也较为深入。

    然而,通过特权负担方式来满足需求,通常对经济会有更强烈的影响。通过劣势特权以满足财政需求的方式,即所谓的赋役制,曾最广泛地行之于上古时期最为合理的、大家产官僚制国家:埃及以及以其为范本的晚期罗马帝国、拜占庭帝国。法老时期的埃及经济,因此具有一种独特的“国家社会主义”的特质————联系于一种定期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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