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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的权利和宪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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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去保护儿童,使他们免于困乏和不知廉耻,否则他们会惨遭杀害。因为国家不允许眼看着它的力量被消灭的危险性有所增加,不管这种措施在某些方面可能不受欢迎。但是,人们会考虑,如果为了保护儿童的目的,向未婚的有资财的两性双方强行征收款项可能是不公正的,好像要他们为了不幸的事情分担责任似的。此外,人们还会考虑,为了上述目标而建立慈善收养院,或者执行其他符合权利的办法是否更好一些。问题是,凡是已经提出的对此难题的解决办法,总不免在某种程度上要触犯权利或道德,因而,此问题迄今尚未能解决。

    第三,这里所说的教堂,仅仅指基督教建立的机构,因而必须谨慎地把它和宗教分开。宗教,作为表达人们内心感觉的一种方式,它与国家权力 的行为完全无关。教堂是人民公开做礼拜 的地方,它来自人民的主张或者信仰。教堂的建立,是符合国家的真正需要的。由于人民认为他们还是一个看不见的 最高权力的臣民,他们对此权力表示崇敬,所以他们感到需要教堂。这样做可能经常带来与国家权力的不愉快的冲突。所以,国家对这种关系具有权利。但是,不能认为这是对教堂有什么依据宪法而来的立法权,以致认为国家可以按照对教堂最有利的办法去组织教堂,或者指定和用命令给人民规定信仰和宗教仪式,所有这些都必须全部留给教堂自己选择的教师 (14) 和管理人员去决定。国家在这方面的作用,仅仅有消极的 权利,用以调整这些公众教师 (15) 对于世俗 的政治共同体的影响,使这种影响不至于对公共和平及安宁抱有成见。因此,国家必须采取措施,每当教堂内部发生争执时,或者几个教堂之间彼此发生冲突时,使之不至于危及国内的安定团结,这项权力属于省级的警察机关。如果国家最高权力进行干预,并去决定一个教堂信奉的特殊教义是什么,或者用法令规定要永远遵守某种教义不能变更,教会不能自己进行改革,这都会有损于 国家最高权力的尊 严 。因为这种做法,会使这个最高权力卷进一场学究式的争论,并和臣民站在平等的立足点上。这样一来,这个君主便把自己变成一个教士,而教会人士则甚至会埋怨最高权力丝毫不懂得教义。这种做法最突出的结果是等于禁止教会从内部作任何改革。凡是作为整体的人民,不能为他们自己作出决定的事情,也不能由立法者代替人民来作出决定。可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能够理智地对他们内心的信仰问题作出较为进步的决定,因而决定绝对不许他们对教会组织进行改革。因为,这将会和人们自身的人性相违背,也和他们的最高权利相违背。所以,最高统治者不要为人民决定和判决这些事情。根据同样理由,关于维持宗教事业的费用问题,决不能从国家的公共财政中开支,而只能由人民中对该教会有特殊信仰的那些人来负担,也就是说,这笔费用只应作为一项负担落在有关教区之上。

    (4)在国内委派官吏权和授予荣誉的权利 (16)

    国家最高统治者的权利还包括:

    ① 委派官吏,对公共的有薪金的公职人员的任命;

    ② 授与荣誉称号 ,给无薪金的公职人员以各种等级的荣誉称号。这些称号仅仅基于荣誉,但是在政治地位上却定出了高低不同的等级。低等级的人,虽然他们自身是自由的,可是根据公法规定的责任,要服从高等级的人,因为后者还有发布命令的资格;

    ③ 除了上述相对来说是慈善性的权利之外,国家最高统治者还被授予执行惩罚的权利 。

    关于国家官吏 ,就有这样一个问题:统治者任命某人一官职之后,他是否有权仅仅出于他的高兴便可以免去此人的官职,而任此职位的人并没有犯过任何失职行为。我说:“不能。”因为,凡是人民的联合意志对他们的国家官吏绝对不会作出决定的事情,统治者也不能对他们作出决定。人民既然必须担负由于任命一个官吏而需要的费用,毫无疑问,只有人民才希望任何在职的官吏,完全有胜任该职务的能力。可是,这种能力只能经过长期的准备和训练才能获得,而这个过程必然需要时间,时间的长短由不同的职务所要求的才能来决定。随意决定和频繁调动当然会影响(这是一条规律)那些安排到各种职位去工作的人员,没有获得该职务所要求的技能,因为他们的判断能力未能在实践中锻炼成熟。这一切都和国家的目的相抵触。除此而外,为了人民的利益,要让每个人有可能从较低的职位升到较高的职位,否则后者便会落入能力不大的人手中。对于有充分能力的官吏,一般地应该给予某种终身待遇的保证。

    国家荣誉称号,不但包括那些与一个公共机关有关的官员,而且包括那些获得这些荣誉称号而对国家并不负担什么工作的人们,即较高阶级或阶层的成员。这部分人物构成贵族 ,他们的成员有别于构成人民中大多数的普通公民。贵族阶层由他们的男性后代来继承,这些贵族身份也给予他们的非贵族出身的夫人们。贵族家庭的女性后代却不能把她们的贵族身份传给她们的非贵族出身的丈夫,相反,她们只能把自己降到普通市民的地位。在这样情况下的问题是,统治者是否有权建立一种世袭 的贵族阶层和阶级,使他们处于统治者和人民之间?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不在于建立这样一种组织,从统治者自己和人民的利益来看,是否与统治者的深谋远虑相一致,而在于这样是否与人民的权利相一致,如果竟然有一个阶级在他们之上,该阶级的人和他们一样都是臣民,然而却生来成为向他们发号施令的人,或者至少是有特权的优等人?对此问题的回答,如前面所说,可以从下面的原则推论出来:“构成全体臣民大多数的人民,对那些涉及他们自己以及与他们联合的公民也不能作出决定的事情,在宪法上也不能规定由统治者代替人民来决定。”现在,世袭 贵族是这样的阶层,他们享受先辈的功德,但没有任何充分的理由,所以这种阶层只是一种想像的没有现实根据的存在物。人们对他们不抱有希望。因为,如果有一位祖先确有功绩,他也无法把它传给他的后代。所以,他的后代必须要为他们自己取得这种功绩。事实上自然界没有这种安排,即那些对国家有功绩的天才和意志都具有遗传性。同时,也不能假定任何个人会放弃他的自由 ,所以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不会同意这种毫无根据的特权,因此,统治者不能使得这种特权生效。但是,也会发生一种异常的情况:有些臣民会比普通公民优越些,因为这些人生活在官宦家庭,我是世袭的教授 (17) ,他们的先辈在古老的年代就已经滑进了政府这个大机器中。在封建体系中,这种机器差不多总是因战争而被设立起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这种谬误(错误地造成的阶层)的处理,不能采取突然中断的办法,只好采用逐步废除的补救手段,即对这种世袭的职位不予填补,让它们只成为空位。这样,国家可以暂时有权让这些荣誉称号继续存在,一直到公共舆论对此问题有成熟的认识为止。到那时,便可以把人分为统治者、贵族、人民三类的情况变成两种等级,而且是唯一自然的分类,即统治者和人民两种等级。

    实际上,在一个国家中,每个个人不会完全没有荣誉的称号,至少他有一个公民称号,除非由于犯罪而被剥夺了公民身份。作为一个犯人,他仍然继续活着,但他已成为别人意志的单纯的工具,不论是国家的或者是某一特定公民的工具。如属后一种,只能通过法律的裁判才能把他置于这种地位。事实上,他已变成了一个奴隶 ,并且像财产那样属于别人,此人不仅仅是他的主人,而且还是他的所有者。这样的一个所有者,有资格把他作为物去交换或是出让,这位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使用他,但不能出于侮辱的意图;主人可以任意使用这种人的劳力 ,但不能处置他的生命和他的家属。任何人不会让自己和这样一个不独立的人发生法律关系,因为后者已经停止作为法律上的人(主体),而只有作为法律上的人才能够和他人订立契约。可是,一个人可以把自己和别人用一项雇佣契约联结起来,依此而履行某种服务。订立这类契约是允许的,但是,关于服务的标准和数量以及他是否接受工资或膳宿或保护作为报酬等等,都全部留下另作决定 。那么,他只不过成为一个仆人并服从主人的意志,而不是奴隶。但是,这只是一种幻想,因为主人既然有资格随意使用这些臣民的气力,主人便可以用尽仆人的气力————如同黑人在甘蔗岛上已经发生过的情况一样————主人可以折磨他们的仆人直到绝望和死亡。不过,这仅仅适用于那些仆人们实际上已经把自己作为财产交给了他们的主人的情况,如果他们是享有法律权利的人,就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一个享有法律权利的人,订立契约后只是去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有界限的工作;或者作为日工;或者作为供给住宿的下属。在后一种情况中,他参加一项契约,可以租借他主人的田地来使用,规定付给一定的租金,或者交上一部分地里的收成,或者可以订立契约,把他自己作为劳力,到他人的田地上去干活。但是,他并不因此把自己变成奴隶或附属于土地的农奴,因为那样一来,他便放弃了自己的人格。他只能订立暂时性的,顶多是一项可以继承的租约。即使他犯了罪,仅仅是他一个人 变成服从于他人的人,而这种服从条件并不能变为继承性的 ,因为,这只是由于他自己的错误才对自己造成的后果负责。任何人不能因为某人是奴隶所生,便说由于供应费的理由也把这些人变成奴隶,因为这种教养是一项绝对的义务,天然地加上父母身上的义不容辞的义务。一旦父母成为奴隶,这种责任就转移给他们的主人或所有者,由于他们占有了这样的下属,他们自己便有责任去履行这种义务。

    (5)惩罚和赦免的权利

    ① 惩罚的权利 (18)

    执行惩罚是统治者的权利。他作为最高权力,对一个臣民,由于他犯了罪而加痛苦于他。但是,国家首脑却不能因此而受到惩罚,只是可以免除他的最高地位。任何人违犯公共法律,做了一个公民不该做的事情,就构成犯罪 :或者是简单地犯了私法 的罪,或者是犯了公法的罪。私法罪行由民事法庭审理;公法罪行由刑事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做买卖而在金钱或货物上贪污、投机、在贸易或出售货物中弄虚作假,如果这些是当着受害人的面做的话,属于犯了私法罪。另一种情况是,铸造伪币或者伪造交换证券、盗窃、抢劫等等属于犯了公法罪,因为受到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些个别的人,还有共同体。人类罪行分为两种,一是卑鄙 性质的,一是暴力 性质的。

    司法的或法院的惩罚不同于自然的惩罚。在后者,罪即是恶,将受到自身的惩罚,这不在立法者考虑的范围。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 种罪行 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 (19) 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 ,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不能根据法利赛人的格言:“一个 人 的死总比整个民族被毁灭来得好。”于是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有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按法利赛人的观点,如何能够让一个已经判处死刑的犯人活下去呢?那就是:事前告诉他,如果他同意在他身上进行某些危险的实验并幸运地通过这些尝试而未死的话,他便可以被允许活下去。有人宣称,医生可以用这种办法去获得新的资料,而这种资料对公共福利是有价值的。对这一类由任何医务机构提出的建议,正义的法庭会蔑视地加以拒绝。因为,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

    但是,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不过,还要清楚地了解,这有别于单纯个人的判断,它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根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所有其他的标准都是摇摆不定的,出于其他方面考虑的标准,都不包含任何与“纯粹而又严格的公正判决”一致的原则。也可能有这种情况,社会地位不同的人会不同意采用报复的原则,即“以牙还牙”。虽然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严格采用这个原则,但是,作为效果来说,可以在实践中始终是有效的,例如对较高的社会阶层在处理上和情绪方面给以适当的尊敬表示。可是,以言语上的损害来说,可能找不出金钱上的罚款与诽谤的不公正之间有什么直接的比例关系,因为富有者有能力凭着他经济上的优越而放纵自己。荣誉遭到攻击而受害的一方,可以使损害他的人的傲慢受到同等的痛苦,特别是后者,如果法庭判决他不但要当众撤回诽谤和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要受到某种很不舒服的折磨,例如,要他亲吻受害人的手等等。根据同样理由,如果一个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粗暴地侮辱了一个社会地位较低的无辜公民,他不但要被判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会因此受到单独的和痛苦的禁闭,以加重他的难受。这样,冒犯者的虚荣心将会受到沉重的打击,按照他的身份,他所受的这种羞辱便是根据“以牙还牙”的原则构成一种充分的报复。可是,我们如何理解“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你就偷了你自己”这种说法呢?这种说法表明了,无论谁偷了什么东西,便使得所有人的财产都变得不安全,这样,根据报复的权利,他也就剥夺了自己财产的安全。这样的一个人是一无所有的,也不能获得什么东西,但是,他还想生活下去,这只可能由别人来养活他。可是,国家却不能无缘无故地这样做,为了生活下去的目的,他必须放弃他的权力而把它交给国家,由国家处予刑罚性的劳役。于是,他要暂时地或者也可能是一辈子降落到奴隶的境地。但是,谋杀人者必须处死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 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处死他,但绝对不能对他有任何虐待,使得别人看了恶心和可厌,有损于人性。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予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

    因此,对罪犯与惩罚之间的平等,只能由法官的认识来决定,根据报复的权利,甚至直到处予死刑。很明显,从事实上看,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作为对一切犯人内在邪恶 轻重的宣判。人们从下面一个事例中便可看到,不但因为是谋杀犯必须处死,就是由于政治上的罪行也是足够处予极刑的。根据历史,有一个假设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道理。在苏格兰人最后一次叛变中,有各种人参加了(诸如巴尔默里诺和其他人等),他们认为,参加叛乱仅仅是为了撤消他们对斯图亚特王朝的义务。但是,也有一些人出于私人动机和利害的原因。现在,假定最高法院考虑他们的情况后作出这样的判决:每个人有自由选择下面两者之一的惩罚,死刑或终身劳役。从这两种选择中,我认为一个有荣誉感的人会选择死刑,而一个恶棍就会选择劳役。这是他们人性本质所作出的决定。因为,有荣誉感的人认为,他的荣誉价值高于他的生命本身;而一个恶棍所考虑的只是活下去,虽然是羞辱地活着,但是在他的心目中觉得,活着总比死去好 (20) 。无可置疑,前一种人比其他人的罪小,可是,如果对这两种人同样都判决死刑,他们只能相同地都被处死。对前一种人来说,如果从他的高贵的品质来考虑,处死是一种较轻的刑罚;然而对后一种人来说,从他恶劣的品质考虑,这却是一种较重的刑罚。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对这两种人同样都判终身劳役的话,那末,对那些有荣誉感的人来说,这将是过于严厉的惩罚了,而对另一些人来说,根据他们恶劣的本性看,却是过轻的刑罚。遇到要判处一大帮人纠合在一起的阴谋集团,根据公共正义的形式,惩罚和罪行两者最好的平衡点是:都判处死刑。除了上面所说的之外,从未听说过一个因谋杀而被处死刑的犯人竟会报怨对他的判决超过了权利和公正的原则。如果他说这样判决违反了权利和公正的原则,那末,谁也会用轻蔑的眼光看他的,否则,就必然要承认,虽然根据报复的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对该犯人有什么不公正和错误。但是,立法权却没有资格采用这种惩罚的方式,如果立法权力采取这种决定,那就会自相矛盾了。

    可是,可能有许多人曾在一件谋杀案中谋杀过人,或者曾经下令这样干的,或者在行动上促成并参予了谋杀,这些人都应该处死。这是根据建立在理性的普遍法律之上的司法权力的观念,公正决意如此处理。但是,参予一件谋杀案的谋杀犯其数目可能甚多,以至国家考虑处死这些犯人时,感到丧失这么多的臣民会使国家很快处于危险之中。但是,国家不愿意因此而解体,更不愿意回到情况坏得多的自然状态下,在那里连外在的正义也没有。最重要的是,通过刑场上一大堆尸体来展示正义,并不能平息人民的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必须允许统治者运用他的权力,在必要时参予他有责任过问的审判,并作出决定:对那些罪犯不判处死刑而判处其他刑法,从而保存人民中一大批人的生命。放逐的刑罚就与这种处理有关。这样的判决方式,不能依据一项公法来办理,而只能通过一种最高权力的尊严的、带有特权性的权威行动来处理,作为在个别案件中运用赦免权的一次行动。

    贝加利亚侯爵反对这些理论,他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出于人类感情的同情心,坚持所有的极刑本身都是不对的和不公正的。他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死刑不可能包括在最早的公民契约中,如果有此规定,人民中每一个人就必须同意,当他谋杀任何一个他的公民伙伴时,他就得偿命。可是,贝加利亚认为这种同意是不可能的,因为没有人会这样来处理自己的生命。他的说法完全是诡辩的和对权利的颠倒。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心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 ,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 去受刑。“如果我谋杀任何人,我将受刑”这句话没有别的含义,它只是说:“我自己和所有其他公民同样遵守法律。”如果在人中间有什么罪犯,他所违反的法律当然也包括刑法。一个人,作为共同立法者之一,制定了刑法,他不一定就是根据这项法律而受到惩罚的同一个人(作为臣民)。因为作为犯人,他不可能被认为在立法机关中有他的一票,立法者在理性上被看作是公正的和高尚的。如果有人制定一项刑法,把他自己作为罪犯来制裁,必然是那纯粹司法性的立法的理性所决定的,这种理性使他自己把自己也作为一个可能犯罪的人,所以他把自己作为另一个人来看待,他和这个公民联合体的其他人都要遵守这项刑法。换言之,这并不是由于人民单个个别地去判决的,而是由公共的正义法庭(犯人除外)来判处极刑。这不能认为,社会契约包含了每一个人的同意:允许他们自己将要受到惩罚,同意这样处理他们自己和他们的生命。如果惩罚的权利必须基于犯错误的人的允诺,那么,他就要被认为是愿意受到惩罚,而且还有必要让他们认识到他自己应该受到惩罚。这样,这个犯人便成为他自己的法官。这种诡辩的最大谬误在于,认为对犯人的判决必须由他自己的理性去决定,即他有责任去忍受失去自己生命的痛苦,作为一项判决,它必须建立在他决心 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上。这样一来,我们所说的权利的执行者,同时也是这个权利的审判者,即这两种人结合成为一个人了。

    无论如何,有两个都该处死的犯人,可是人们仍然怀疑,立法是否有权对他们处以极刑。人类的荣誉感导致他们的人格长在。有一种起源于尊重妇女 的荣誉感,另一种是尊重军人 的荣誉感。这两种荣誉感都会对某个人产生一种(作为义务的)真诚、义不容辞的荣誉感情。前一个人犯了母亲杀害婴儿罪;后一个人犯了在决斗中杀死战友罪。立法者不能去掉私生子罪的羞耻,也不能洗净附着在怯懦嫌疑上的污点,如果一个军官不用他自己不怕死的努力去抗议一种带给他令人轻视的举动。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这些个别的人,如果在自然状态下都会被宽恕。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他们的行为都必须被称为杀人 而不是谋杀 ,因为后者有邪恶的意图。对这样的行为,毫无疑问都应该给予惩罚,但是不能由最高权力处以死刑。一个不合婚姻法而生出的私生子来到人间,他就不受法律的保护。这样一个婴儿,也可以说,就像一些违禁的货物被带进了国家,由于在这种方式下,他没有法律上存在的权利,因而毁灭它也同样可以被看作无罪。当这个母亲未婚分娩的事情为人所知时,任何法律条文也不能清除她的羞耻。同样,一个下级军官,如果受到一种侮辱,为同伴的舆论所迫,他就非去决斗不可,像在自然状态那样,对侮辱者的惩罚,只能以决斗的结果来论断。在决斗中,他自己的生命也处于危险之中,并不能得到公正法庭法律手段的保护。采用决斗的手段是显示他的勇敢,而勇敢这种品质又是维护他的军人荣誉的最重要的基础,哪怕这样的结果会杀死他的对手。如果这种情况是公开发生的,并且双方都同意,虽然这样做可能出于无奈,但不应称为谋杀。那末,上述两种情况涉及到罪犯有什么样的公正权利呢?在这里,刑法的公正,事实上常被带进巨大的窘境之中,很明显,要么宣布荣誉的意义 ,在这里,荣誉肯定并非仅仅是一种玄想,法律对它不能置之不顾;要么从应受的惩罚去衡量这个罪行,而这样做就会变成过于宽容或者残酷。要想解开这个疙瘩就要用下面的办法,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犯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这个命令依然有效。但是,当立法本身和公民的宪法一般地仍处于野蛮和不完善的情况下,它们是有缺陷的。这就是为什么在人民中间,荣誉的主观动机的原则与一些客观上符合另一种意图的标准不一致的理由。于是,国家颁布的公共公正,相对地说来就变成不公正了,而人民却拥护这种不公正。

    ② 赦免的权利 (21)

    赦免的权利,从它对犯人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减刑或完全免除对他的惩罚的权利。从统治者一方来看,它是所有权利中最微妙的权利。因为,由于行使这种权利,可以为他的尊严添加光彩,但也会因为这样做了而犯大错。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用在臣民彼此间侵犯的罪行上,因为这样一来,被免除惩罚的罪行,可能是对臣民做了一件非常不公正的事情。只有对偶然发生的某种有损于统治者本人的叛逆罪,他才应该行使这种权利。如果免除一种惩罚,人民的安全将会受到危害,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行使赦免权。这种权利是唯一值得称之为“君主的权利”的。

    50.公民和他的祖国及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关系;移居(他国);侨居;流放;放逐 (22)

    根据政治的宪法,人们不必要依据什么特殊的法律条文,而只要他出生在该国,便是该共和国的公民,他们居住的地方或领土就称为他们的国家 或祖国 。外国 是指这样的一个地方,在那里没有上述条件,但他们可以作为国外 来居住。如果一个国外的国家在本国政府的管辖之下,并构成本国领土的一部分,那么根据罗马人习惯使用的名称,便构成一个省。 (23) 它并不构成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成为平等的公民伙伴的住地 ,它仅仅是帝国的占有物 ,好像一个较低的家族 ,它必须尊敬对它享有管辖权的作为“母国”的国家。 (24)

    (1)一个臣民(也就是把它看作是公民)有移居出境 的权利。因为他所在的国家不能把他看成似乎是它的财产而留住他。但是,他只能带走他的动产,而不能把不动产带走。不过,他有资格出售他的不动产而把售得的金钱带走。

    (2)最高权力,作为一国之主,有权批准外国人移居入境 ,并对外来人和拓殖者给以居留的地方。即使该国的本地居民为此感到不痛快,但是,如果在那居留地内他们的私人财产没有受到妨碍或缩减,统治者的意志便维持不变。

    (3)如果有一个臣民犯了罪,影响到他的公民同胞的整个社会组织而对国家不利时,最高权力有权决定把他流放 到国外的一个国家去。由于这种驱逐措施,他不享有他被流放到的那个国土上的公民所享有的任何权利。 (25)

    (4)最高权力,一般地还拥有放逐 的权利。根据这种措施,一个公民便被送到荒远 的“国土之外”的地方。由于最高权威者对这个公民已撤回一切法律的保护,这就等于把他变成一个在他自己国家领土上的“法外人”。

    51.国家的三种形式。一人主政政体;贵族政体;民主政体

    一个国家的三种权力(一般地包括在公共政府的概念之内),仅仅是人民的联合意志的许多关系,这种意志来源于先验 的理性,它还被看作是国家最高首脑的纯粹观念的客观实践的体现。这个最高首脑就是统治者。但他只能被理解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这个观念还需要在某个人身上具体化。此人可以表现为该国的最高权力,并积极地使这个观念符合大众的意志。最高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可以设想有三种不同的形式:或者是一个人 在一国中统治全体;或者是一些人 ,他们按照彼此平等的关系联合起来统治其他所有的人;或者是所有的人 共同对每一个人(包括他们自己在内)个别地进行统治。因此,国家的形式或者是一人主政 ;或者是贵族 政体;或者是民主 政体。君主制一词和这里所说的一人主政 的概念不大相同,因为君主是拥有最高 权力的人,而一人主政者,他是拥有一切 权力的人。所以,后者是统治者,而前者则代表统治权(主权)而已。

    很明显,一人主政政体是一个国家最简单的政府形式,只有一种关系,即国王一人和人民的关系。因此,只有一个人是立法者。贵族政体,作为一种政府形式却是由两种关系结合起来 的关系:一种是贵族们作为立法者彼此发生关系并因此构成了主权;另一种是统治权力对人民的关系。民主政体是所有国家形式中最复杂的 ,因为它首先要把所有人的意志联合起来组成一国的人民,然后必须委任一个统治者来统治这个共同联合体,而此统治者只能是这个共同体的联合意志本身。至于那些由于暴力的干扰和非法篡夺权力,因而把上述三种政体混杂起来的种种政体形式,例如寡头 政体 和暴民政体 以及所谓混合 政治组织的讨论,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此均不详细论述,以免把问题弄得过于复杂。

    至于一个国家中权利的行使 (或执行)机构 ,可以说最简单的模式是最好的。可是,从它对权利本身的影响来看,这种模式对人民来说却又是最危险的,因为考虑到专制主义是很容易产生于行政权力的简单化。毫无疑问,理性有一条准则,那就是在国家这个机器中,追求一种简单化,即把人民在强制性的法律之下联合起来,如果人民全都是听话的,并且只服从统治他们的那一个人,这种情况将是安全可靠的。但是,这种方式却不能使臣民同时又是该国的公民。人们有的时候说,他们应该满意地认为君主政体(把它看作是一人主政的政体)是最优良的政治社会组织,如果君主是 个好人 ,这就是说,如果这个君主的判断是正确的并决意按此去执行,可是,这仅仅是一种遁词,属于聪明动听的同义词的重复。这只是等于说:“最好的政体就是由最好的统治者来担任国家的最高行政首脑。”这还等于说,最好的政体就是 最好的。

    52.历史的渊源和变迁。纯粹的共和国。代议制政府

    对政治机构历史渊源的探究是徒劳的,因为要找到文明社会开始出现的时间是不可能的。野蛮人不可能写下一份文件,记录下他们自己如何遵守法律的。考虑到野蛮人的天性,人们倒可以猜想,他们是从一种暴力状态中开始的。如果抱着寻找一种借口的意图去探究这个问题,即想用暴力去改变现存的政体,这样的一种探索不亚于犯刑事罪。因为这样一种改变方式,等于是一次革命,这只能由一场人民的造反来达到,而通过合乎宪法的立法方式是达不到的。但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宪法(政体)造反,就是推翻所有文明的和法律的关系,并且一般地是推翻一切权利(法律)。因此,这不仅仅是对公民宪法的更改,而且还要废除它。这就是说,要通过重建的(或再生的)办法过渡到一种较好的政体,而不是仅仅通过逐步改变性质的办法。这就需要一个新的社会契约,原先已被废除的契约对这个新契约不具影响。

    可是,统治者必须有改革现存宪法的可能,如果它确实与原始契约的思想不一致。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使现存的这个可以恰当地把人民组织在一个国家的政府形式存在下去。这种变化不能由这个国家任意地更改它的政体,把三种政府形式之一种改变成其它两种之一。举例来说,政治上的改变,不能由主政的贵族们联合起来顺从于一个一人治国的统治者,或者贵族都融化到民主政体之中,或者是采取相反的做法。好像这种改变决定于统治者随意的选择以及喜爱什么样的政体,他便可以把无论什么样的宪法加诸于人民。即便统治者决心把现存的政体换成民主政体,他也可能为人民做了件错事,因为,人们也许会认为这种政体是可憎的制度,而觉得其他两种制度之一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他们更为合适些。

    国家的种种形式仅仅是在公民联合体中,由原始宪法的文字表达 ,这些形式可以一直保持下去,只要这些形式根据老的和悠久的习惯(这只是主观的)被认为对政治宪法的结构有必要。但是,这个原始契约的精神 包含了一种责任,并把这种责任强加于那个建立机构的权力,要它使得政府 的形式能够和它的精神相符合。如果不能立刻做到的话,那么就逐步地、不断地改变它,直到这个政府在它的工作中 与唯一正确的政体和谐一致,这个政体就是纯 粹的共和国 。于是,那些古老经验的和法律规定的形式(它们只对人民的政治服从 产生影响),也将被吸收进原始的和理性的形式之中,只有这些形式才把自由作为它们的原则,甚至把自由作为一切强制和强迫的条件。强制,根据国家的正确概念,事实上对实现一个有法治的政体是必须的,即使根据宪法的文字规定,强制最终将导致这种观念的现实,这就是永恒的政治政体,因为在此政体中法律本身就是统治者,统治权再也用不着依附于某个特殊的人。这就是一切公共权利的最后目标,在此国家中,每个公民能够绝对地 拥有分配给他的东西。可是,只要国家的形式根据宪法的文字规定,必须由授予最高权力的法人来体现,那末,人民只能享有附带 条件的 固有权利,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文明社会的法治国家。

    每一个真正的共和国是,并只能由人民代表的系统 构成。这种代表系统是以人民的名义建立起来的,并由已经联合起来的所有的公民组成,为的是通过他们的代理人去维护他们的种种权利。但是,一旦国家首脑————可能是一个国王,或者是一些贵族,或者是在一个民主联合体中人民的整体————也变成了可以代表的,那么,联合起来的人民就不仅仅代表 主权,而且他们本身就是 统治者。最高权力本来就存在于人民之中,因此,每个公民(仅仅作为臣民)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作为国家官吏的一切权利,都必须从这个最高权力中派生出来。当人民的主权得以实现之时,也就是共和国成立之日。到那时,就再无必要把对政府的控制权交给那些至今还掌握它的人们,特别考虑到他们也许会再通过他们的专横和绝对意志去破坏一切新的制度。

    因此,联想到我们这个时代中,有一种强有力的统治者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他试图把自己从庞大的公共债务的困境中摆脱出来,便把这个沉重的负担转嫁给人民,由人民去承担,并按他们认为最合适的办法在人民中间分担这个负担。这样一来,很自然地,这不仅涉及向臣民征税的立法权力,就连政府都会掌握在人民的手中。这时,对人民有一个要求,他们务必有能力防止由于铺张浪费或因战争增借新的债务。于是,君主的最高权力便完全消失,这个最高权力不是单纯被中止了,事实上,它已转移到人民的手中,这样,每一个臣民的财产都变成要服从人民的立法意志。这不能说,在此情况下,必须假定国家议会作出了一项默许的,甚至带有强制性的许诺:议会不能把自己变成一个主权者,只是在一段时间内执行统治者的事务,当这项工作完成之后,便再把政府的管理权交回到君主的手中。这样一种假设的契约是不存在的和无效的。在这个共同体中的最高立法权并非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权利,而是所有权利中最带有对人因素的权利,不管谁掌握它,只能通过人民的联合起来的意志去处理关于人民的事情。因为,联合意志是一切公共契约的最后基础。如果一项契约规定人民要再次交还他们的权力,那么,人民的地位就不是立法者,甚至可以说,这是约束人民的契约。这项契约,根据“没有一个人能侍候两个主人”的原则来衡量,它是自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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