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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的权利和宪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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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文明联合体和公共权利的起源

    我们并非从一个外在的权威的立法出现之前的任何经验中,就认识到人们之间的自然侵犯的规律,以及使他们彼此发生争斗的罪恶倾向。在这里也用不着假定,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历史条件或事实,才造成必须有公共的立法的强制措施。因为权利问题,无论安排得如何得当,或者如何值得称赞,人类可以被认为只考虑他们自己,这个尚未用法律加以调节的社会状态的理性观念,必须作为我们讨论的出发点。这个观念指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能够公开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绝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他人暴力侵犯的。这种情况从人们的思路中便可以看得很清楚,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地按着在他看来好像是好的和正 确的事情 去做,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此,除非决心放弃这个法律的社会组织,否则,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接受一条原则:必须离开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每一个人根据他自己的爱好生活),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人们就这样进入了一个文明的联合体,在这其中,每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承认为他自己的东西。对他的占有物的保证是通过一个强大的外部力量而不是他个人的力量。对所有的人来说,首要的责任就是进入文明社会状态的关系。

    根据这样的理由,人类的自然状态不一定要描述成是绝对不 公正的 状态,好像最初人们相互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别的,而只能是一切决定于武力。如果自然状态曾经存在过,那么,这种状态必定会被认为不是通过法律来调整的社会状态,一旦发生权利问题的争执,便找不到一个有强制性的法官对该争执作出有权威性的法律裁判。如果任何人必须用武力来抑制别人,那么,从这种没有法律的生活状态进入有法律的文明社会状态就是合情合理的。虽然个人根据这样的权利的观念 可以由于占领或契约而获得外在物,但是,在自然状态中,这样的获得只是暂时的 ,只要这种获得尚未经公共法律的认可。因为在没有得到这种认可之前,占有的条件不决定于公共分配的公正,也没有为任何执行公共权利的权力所保证。

    如果人们在进入文明状态之前,并没有意思去承认任何公正的获得,哪怕是暂时的,那么,这种社会状态本身就不可能产生。因为,仅仅根据理性的概念,去观察在自然状态中那些关于“我的和你的”的法律 (4) ,它们在形式上所包含的东西,正是人们在文明状态中所制定的那些东西。只不过,在文明状态的种种(获得的)形式中,各种(获得)条件才被制定。根据这些条件,那些在自然状态中正式的由于长期使用而获得的权利,符合分配的公正才成为现实。可见,如果在自然状态中甚至连暂时的 外在的“我的和你的”都没有,那么,对人们来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的义务,其结果就不存在任何要从自然状态过渡到进入其他状态的责任。

    45.国家的形式和它的三种权力

    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这些法律必须要被看成是先验的必然,也就是,它们一般地来自外在权利的概念,并不是单纯地由法令建立的。国家的形式包含在国家的理念 之中,应该从纯粹的权利原则来考虑它。这个理想的形式为每一个真正的联合体提供了规范性的标准,以便把联合体组织成一个共和国。

    每个国家包含三种权力,人民的普遍联合意志,在一种政治的“三合体”中人格化。它们就是立法权 、执行权 和司法权 。(1)立法 权力在一个国家中具体化为立法者这个人;(2)执行 权力具体化为执行法律的统治者这个人;(3)司法 权力具体化为法官这个人,他的职务是根据法律为每个人裁决,哪些东西归他所有。这三种权力可以和实践的三段论中的三个命题作对比:那主要的作为大前题,规定意志的普遍法则 ;那次要的根据作为小前题原则的法则,提出可以应用到一次行为的命令 ;而结论包括判决书,或者,在具体案例中正在考虑的权利的判决。

    46.立法权和国家的成员

    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如果任何一个 个人按照他与别人 相反的观点去决定一切事情,那么,他就可能经常对别人作出不公正的事情。但是,如果由大家 决定,并颁布作为他们自己的法律 ,就绝不会发生这种事情。俗话说:“自己不会伤害自己。”可见,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

    文明社会的成员,如果为了制定法律的目的而联合起来,并且因此构成一个国家,就称为这个国家的公民 。根据权利,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的属性,它们是:(1)宪法规定的自由 ,这是指每一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2)公民的平等 ,这是指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之上的人,除非是这样一个人,出于服从他自己的 道德权力所加于他的义务,好像别人有权力把义务加于他;(3)政治上的独立 (自主) (5) ,这个权利使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这个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因此,一个公民的人格的所有权,除他自己而外,别人是不能代表的。

    具有选举权的投票能力,构成一个国家成员的公民政治资格。但是,这种投票能力,却又是先假定这个单独公民在该国人民中,具有自给自足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他不能仅仅是这个共和国的偶然附属部分,而是此共和国的一个成员,和其他的人一起在此社会中行使他自己的意志。这三种性质中的最后一种性质,必然涉及到构成积极 公民身份和消极 公民身份的区别,虽然消极公民身份的概念看来与公民的定义有矛盾,下面的例子也许可以解决这个矛盾。例如,一个商人(或做买卖)的学徒,一个不是国家雇佣的仆人,一个未成年的人,所有妇女以及一般说来任何一个不是凭自己的产业来维持自己生活而由他人(除了国家)安排的人,都没有公民的人格,他们的存在,也可以说,仅仅是附带地包括在该国家之中。如同我在庄园里雇用的伐木人;如同印度的铁匠:带着他的锤子、铁砧、风箱到那些雇用他的人家中干活。他们不同于欧洲的木工或是铁匠,后者能够拿出属于自己的劳动产品作为商品公开出售。还有,驻校助教与校长有区别;在田里干活的人与农场主有区别等等,这些都是说明两种不同身份的公民有区别的例子。在上述例子中,前一种人和后一种人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共和国中的地位只是次要的,不是它的积极的独立成员,因为他们需要别人的指挥和保护,因而他们本人不具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 (6) 像这样意志上依赖别人以及由之而来的不平等,无论如何,并非和那些构成人民的个人(作为人 )的自由和平等对立的。甚至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这些情况,人民才能变成国家,并且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但是,并非所有的人,根据该国宪法都具有平等资格去行使选举权,并成为这个国家完全的公民,也不是所有的人都只是受它保护的消极的臣民。尽管消极的公民有资格要求其他所有公民,根据本质是自由与平等的法律去对待他们,可是,作为这个国家的消极组成部分,他们没有权利像共和国的积极成员那样去参预国家事务,他们无权重新组织国家,或者通过提出某些法律的办法而取得这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能提出的最大的权利就是:不论制订实在法的方式如何,可以要求这些法律必须不违反自然法(它要求所有人民都取得自由以及取得与此相符的平等),因此,必须让他们有可能在他们的国家内提高自己,从消极公民到达积极公民的条件。

    47.国家的首脑人物和原始契约

    在一个国家中的三种权力,都是高职位的。此外,由于它们的产生必须来自国家的理念,并一般地构成这个国家的政体(或宪法) (7) 基础的主要部分,它们便被看作是政治上的高职位。它们包含这样的关系:一方是一个普遍的统治者,作为国家(根据自由的法则,国家只能是联合成一个民族的人民自身)的首脑;另一方是组成这个民族的个人,作为臣民的群众。在这种关系中,前一种人员是统治 的权力,他的职务是治理;后一种成员构成该国的被统 治者 ,他们的任务是服从。

    人民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这项法规叫做原始 契约 。这么称呼它之所以合适,仅仅是因为它能提出一种观念,通过此观念可以使组织这个国家的程序合法化,可以易为人们所理解。根据这种解释,人民中所有人和每个人都放弃他们的外在自由,为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和国成员的自由。从人民联合成为一个国家的角度看,这个共和国就是人民,但不能说在这个国家中的个人为了 一个特殊的目标,已经牺牲了他与生俱来的一部 分 ————外在的自由。他只是完全抛弃了那种粗野的无法律状态的自由,以此来再次获得他并未减少的全部正当的自由;只是在形式上是一种彼此相依的、受控制的社会秩序,也就是由权利的法律所调整的一种文明状态。这种彼此相依的关系,产生于他自己的那种有调整作用的立法意志。

    48.三种权力的相互关系和特性

    国家的三种权力,按它们的彼此关系看,就是:(1)彼此协作,如同许多法人那样,一种权力成为另一种权力的补充,并以这样的办法来使得国家的政体趋于完善;(2)它们彼此又是从属关系 ,这样,其中一种权力不能超越自己的活动范围去篡夺另一方的职能,每一种权力有它自己的原则,并在一个特定的人的手中保持它的权威,但是,要在一位上级长官意志的指导之下;(3)经过上述两种关系的联合 ,它们分配给国内每个臣民种种他自己的权利。

    考虑到三种权力各自的尊严,也可作这样的解释:最高立法者 的意志,就它有权决定什么是构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而论,它要被认为是不能代表 的;最高统治者 的执行职能要被认为是不能违 抗 的;最高法官 的判决要被认为是不能撤消 的,不能上诉的。

    49.三种权力的不同职能。国家的自主权

    (1)执行权属于国家的统治者 或摄政者 ,不管他是以一个法人或一个个人(像国王或君主)的形式出现。这个执行权力,作为国家最高代表 ,任命官吏并对人民解释规章制度。根据这种解释,各个人可获得任何东西,或者依据法律保持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根据执行权力的申请,每个诉讼案件便告成立。这个执行权力,如果作为一个法人来看,便构成政府。政府向人民、官吏以及国家的高级行政长官 制定和颁布的命令是布告或法令 ,而不是法律。因为他们是针对特定事件的决定,而且作为不可改动的决定来发表的。一个政府,作为一个执行机关去行动,同时又像立法权那样制定和颁布法规,它会成为一个专制 政府,而且必然和爱国 政府截然相反。一个爱国 政府又与父权 政府不同,后者是所有政府中最专制的,它对待公民仅仅就像对待孩子那样。一个爱国政府却是这样的一个政府,它一方面把臣民当作大家庭中的成员,但同时又把他们作为公民来对待,并且依据法律,承认他们的独立性,每个人占有他自己,不依附于在他之外的或他之上的他人的绝对意志。

    (2)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因为管理者作为一个行政官员,应该处于法律的权威之下,必须受立法者最高的控制。立法权力可以剥夺管理者的权力,罢免他或者改组他的行政机关,但是,不能惩罚他。这就是英国人通常说的“英王,作为最高执行权力,不可能做错事”这句话恰当的和唯一的意义。因为任何惩罚的运用将必然成为这样一种行动:执行权————这个根据法律而产生的最高强制 权力,它自身却要从属于强制,这是自相矛盾的。

    (3)不论是立法权或是执行权都不应该行使司法 职务,只有任命法官作为行使此职务的官员。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即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法庭的判决是一种公共分配正义的特殊法令,这种正义是由一个法官或法庭,作为一个符合宪法规定的执行法律的人员,对于作为人民中之一的臣民所作出的判决。这样的一项法令,并不当然就有权力决定并分配给任何人那些是他所有的东西。在人民中间,每一个人由于他和最高权力的关系中只能属于被动一方,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处理有关个人财产的争执时,都可能对他作出不当的决定。这并不是由人民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由某些人对他们的公民伙伴们宣布“罪名”或“无罪”的判决。因为对于一个诉讼案件的争论要作结论,法庭必须引用法律,法官通过执行机关才有权对每一个人分配给他应得的东西。因此,只有人民 才能恰当地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虽然是间接的,即通过他们选举的和授权的代表在陪审法庭上作出判决。宁可由低于国家首脑的人来当法官,因为在审判工作中,他说不定会掺杂自己的得失而作出不当的事情,这样,他就应该接受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诉的要求。

    正是由于三种权力————立法、执行、司法————的合作,这个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 。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在三种权力的联合中,国家的福祉得到实现。古话说,“国家的福利高于法律”。可是,这种福利不能仅仅理解为个人的富裕 和这个国家公民的幸福 ,正如卢梭所断言,也许在自然状态甚至在一个专横的政府统治下,会更愉快地、更称心地达到这个目标。但是,国家的福祉,作为国家最高的善业,它标志着这样一种状态:该国的宪法和权利的原则这两者之间获得最高的和谐。这种状态也就是理性通过绝对命令向我们提出的一项责任,要我们为此而奋斗。

    由文明联合体的性质所产生的宪法和法律的后果

    (1)最高权力的权利;叛国;废黜;革命;改革 (8)

    最高权力的来源,对于受它的权力支配的人民说来,实际上是 不可思议的 。换言之,臣民在实际关系中无须 对最高权力的来源加 以深究 ,好像国家最高权力要人民服从它的权利尚有疑问似的。因为,为了取得判断国家最高权力的资格,这时候的人民必须假定他们已经在一个共同的立法意志之下联合起来了,如果要判断的话,只能判断当前的国家最高首脑的意志。问题发生在这里,一次规定服从的真实契约,原来就订立在公民政府成立之前,此事是否属实;或者,是否这个权力产生在先,而法律只是以后才有的,或者可能是这样的顺序。由于人民事实上已经生活在公民的法律之中 (9) ,这类问题或许完全是无目的的,或者是对国家充满微妙危险的。因为,如果臣民在探究国家的起源后,起来反对当前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他就会提出:他是一个公民,要根据法律和完整的权力才能对他加以惩罚、毁灭或剥夺公民权。法律是如此神圣和不可违反,它自身就表明必须来自最高的、无可非议的立法者,以致哪怕对它只有一丝怀疑,或对它的执行停止片刻,那实际上 是犯罪。这就是下面一条格言的含义:“一切权力来自上帝”。这个命题并不是说明公民宪法的历史根据 ,只是作为实践理性的一种理想原则。这也可以改为另一种说法:“服从当前立法权力所制定的法律是一种义务,不论它的来源是什么。”结果是,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对臣民只有权利并无义务。此外,如果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统治者或摄政者有违法措施,例如征税、征兵等等,如果违背了平等法则去分配政治负担,臣民对这种不公正的做法可以提出申诉 和反 对 意见,但不能积极反抗。

    在政治性的宪法中,甚至没有一条条文会规定,当万一发生最高权力侵犯了依照宪法制定的法律时,在该国之内有一个权力可以反抗,或者,甚至限制它。因为那个可以限制国家最高权力的人,必须具有更大的权力,至少也要与它要去限制的权力一样大。如果谁有合法权力命令臣民去抵抗,此人也应该有能力去保护 他们,如果他被认为有能力判断每一案件的审判是否正确,那末,他也可以公开命令进行抵抗。但是,这样一个人本来并不是真正的权威,却会因此而成为最高权力者,这是自相矛盾的。这个最高统治的权力,如果由一位长官行使,他同时又是该国的统治者,结果便成为专制者。那种引起人民(他们只能正当地享有立法的影响)去想像的紧急手段,即通过他们的代表去限制统治权的办法,并不能因此就可以掩盖和隐瞒这样一个政府的真正专制主义,即不暴露其行政长官在执行他的职务时所用的办法和手段。当人民在他们的国会中有他们的代表时,人民在此情况下,可能在保证他们的自由和权利的人们当中有这样的一些人:他们对自己的和家庭的利益特别关心,他们期待的是在陆军、海军和公共机关中能给他带来好处的长官。人民与其提出抗拒政府的不恰当的要求(政府的公开声明应该事先取得人民一方的同意,但是,无论如何,抗拒是不可能和平地得到允许的),他们宁愿始终准备去做对政府有利的事情。所谓有限制 的政治性宪法,作为该国国内权利的一部宪法,是一种虚构,与其说它符合权利原则,勿宁说它只是一种权宜的原则。上述宪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在路上设置尽可能多的障碍物,来防止一个强有力的侵犯者通过政府有意的影响,去侵犯人们广泛的权利。这类宪法的目的,更多地是给他自己造成一种幻觉,认为人民享有反对权。

    在任何情况下,人民如果抗拒国家最高立法权力,都不是合法的。因为唯有服从普遍的立法意志,才能有一个法律的和有秩序的状态。因此,对人民说来,不存在暴动的权利,更无叛乱 权。最不该的是,当最高权力具体化为一个君主时,借口他滥用权力,把他本人抓起来或夺去他的生命,这还有什么合法性可言呢?哪怕是最轻微地尝试这样做,也是重大的叛逆罪 。这样一个有意推翻他的国家的叛徒应该受到惩罚,作为政治上的叛国罪,甚至可以处以死刑。人民有义务去忍受最高权力的任意滥用,即使觉得这种滥用是不能忍受的。理由是,对最高立法权的任何反抗,只能说明这与法理相悖,甚至必须把它看作是企图毁灭整个法治的社会组织。为了给这种反抗予以合法的资格,那就需要规定一项公法去允许它。然而这样一来,最高立法就由于这一项法律而不再是最高的,但作为臣民的人民,将会成为统治者去统治他们本来要服从的那个人(机构),这是自相矛盾的。如果问:“在人民和统治者为双方的这个争辩中,谁该去当法官?”这个矛盾会变得更为明显。因为人民和最高统治者在宪法上或法律上被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如果允许人民反抗,对此问题的答复等于是:人民必须成为在他们自己的案件中的法官。 (10)

    废黜 一个国王,也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王朝自愿地 退位,并放弃他的权力,把权力交还到人民的手中;或者可能是有意的投降,条件是:对国王本人不予任何侵犯,目的在于让这个国王可以离位去过平民的生活。但是,无论如何不能借口紧急避难权 便可以认为,人民这一方使用武力的强迫手段是公正的,更没有丝毫权利以君主过去的劣政为理由去惩罚他。要考虑到以统治者的名义所作的一切必须被认为都是根据必需的权利去做的;还要考虑到作为法律源泉的统治者,他自身是不能做错事的。在一切令人憎恶的事情中,用革命去推翻一个国家,甚至谋杀或暗杀 君主还不是最坏的事情。因为这种事情之所以可能发生,那是因为人民出于害怕,唯恐万一让那君主活着,他还可能夺取政权并惩罚人民。另外,这种事情也可能发生,但它并不是一种惩罚性的正义行为,而仅仅是出于自我保存。公开地正式处死 一个君主,使那些心中充满人权理想的人感到震惊,每当想起查理一世和路易十六结束他们生命的情景时,这种感觉就一次又一次地出现在人们心中。对这种感觉应作如何解释呢?这不是一种单纯审美的感觉,来向想像力的作用;这也不是同情,把我们自己想象为那个受害者。相反,这是一种道德感情,产生于我们关于权利的一切理解全部被否定了。简言之,弑君被认为是一种不容易改变的,并且是永远不能赎罪的罪行,它犹如神学家宣称的那种既不能在人间,也不能在另一个世界得到宽恕的罪恶。对这种现象的解释,在人们心中有来,好像提供了下面的一些见解,这些解释甚至对政治权利的原则提出了一些令人深思的启发。

    对法律的每一次违犯,只能并且必须解释为这是产生于犯法者的行为准则,即他把这种错误的做法作为他自己行为的规则。因为,如果不是把他看作是一个自由的生灵的话,就不能把违法行为加在他身上。可是,人们绝对无法说明,为什么任何有理性的个人,会制定这样的准则去反对那些由立法的理性所发出的那种明显的禁令。因为,只有那些仅仅根据自然的机械法则而发生的事件,人们才能够对它们作出解释。现在,一个违法者或一个罪犯,可能违犯了假定是客观地或普遍有效的,对他自己说来也是规定什么是错误的行为规则或准则;或者,他的违法行为仅仅是对这种规则的一次例外,偶然忘记了自己的责任所致。在后一种 情况下,他只是离开 了法律,虽然他是有意这样做的。他可以同时既厌恶他自己的违法行为,又没有正式拒绝服从法律,而仅仅是想回避法律。在前一种 情况下,他抵制了法律的权威,他无论如何都无法在他自己的理性面前否认法律的有效性,即使他把这种反对法律的做法作为他自己的行动准则,所以,他的这种准则不仅是有缺陷的,消极地与法律相抵触的,甚至还是有意违法的,直接与法律抵触,与法律是处于敌对地位的。我们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认识与理解,从表面上看来,似乎人们不可能干出那些完全邪恶无用的错误和罪行的,可是,在一个道德哲学体系中,对这种极端邪恶的想法是不能忽视的。

    这就是每当想到一个国王被他的人民 正式处死时所感到的恐怖。其理由是,任何一种谋杀行为 必须被认为是构成一种行为准则规律的例外 。这样的一种处死 事件,必须被认为是对那些应该用来调整统治者和他的人民之间关系原则的一次彻底的堕落 。本来,人们得以合乎宪法规定的存在,应归功于颁布法律的统治者,现在,由于这种原则的堕落,使得人民成为统治者并去统治原来的统治者。因此,单纯的暴力就这样带着无耻的标志被提高了身价,也可以说,它在原则上高于最神圣的权利。这种堕落,犹如深不可测的深渊吞没了一切而不留下半点痕迹;又好像一个国家对自己进行了一场自杀,进行了一场无法赎罪的恶行。因此,理性假定同意这些处死的决定,并不是真正地建立在假定的权利原则上,它仅仅是出于对报复的恐怖:如果那个被处死的权力一旦在国内复活,就会迫害人民。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提出处死和随之出现的仪式或场面,其目的只能使这些做法看起来好像是一种惩罚,犹如一种法律程序 的伴随物。这种仪式和场面,不能与单纯的谋杀或暗杀同时发生。可是,这种掩盖罪行的做法完全没有达到它的目标,因为这种托词如果来自人民一方,甚至比谋杀本身更为恶劣,它包含着一项原则:一个国家一旦被推翻,就必定使它不可能再恢复。

    有时候,更改有缺陷的国家宪法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一切这样的变更只应该由统治权力以改良 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由人民用革命 的方式去完成。如果进行更改时,它们只影响于执行权力 ,而不是立法权力 。有一种政治宪法是这样宣称的,人民通过他们在国会的代表,可以合法地抗拒 执行权力和代表它的部长。这种宪法被称为有限制性的宪法 。可是,即使在这种宪法之下,也不存在积极的 抗拒权,例如通过一种随意的人民组合体去迫使政府采取某种积极的程序,因为这种做法就可以假定为:人民自己行使执行权。一切公正地许可做的事,只能是消极的 抗拒,也就是人民的一方采取拒绝 的行动,对执行权力的————可能是出于行政机关的利益而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不予认可。如果这种权力从来就没有行使过,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明显的标志,说明:那里的人民已被腐蚀,他们的代表接受了贿赂,政府最高首脑变得专横,他们的部长实际上背叛了人民。

    再者,当革命成功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部新宪法,只是这部宪法开始时的非法性以及制定它的非法性,并不能免除臣民设法使自己(作为良好的公民)去适应事物的新程序的责任;他们也没有资格拒绝忠诚地服从在此国家中已经取得权力的新统治者。如果一个被废黜的君主在这场革命中活下来了,就不能由于他是前任行政首脑而召他来进行查询,如果他隐退下去过着一种平民的生活,更不能因此而惩罚他,因为他宁愿过安静与和平的生活,而不愿去过被放逐的不安定生活,哪怕他确有冒一切危险妄想恢复他的权力的意图。为此打算,他也可能采用发动秘密的反对革命的办法,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帮助的办法。如果他倾向于采用后一种办法,他仍然有此权利,因为把他从他的位置上赶走的叛乱本来就是不合法的。可是,问题在于其他国家是否有权,以这样一个被废黜的君主的名义结成同盟,其目的仅仅是使人民所犯的罪行不至于不受报复,或者消灭该国人民,把该国人民作为所有国家的耻辱。此外,他们是否可以因此合法地被请来,用武力恢复该国以前曾经存在过但已经被一场革命 抛弃了的宪法。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不属于公法这一节的内容,而是属于下一节关于民族权利 (11) 的内容。

    (2)土地权。世俗的和教会的土地。征税权;财政;警察;检查 (12)

    统治者,从他作为具体化的立法权力来看,他是否应该被认为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或者仅仅作为通过法律去统治人民的最高统治者?由于土地是最高的条件,只有根据这个条件,才能把外在物变为个人所有,对土地可能的占有和使用,构成最初可能获得外在权利的基础。因此,一切外在权利必须来自作为土地的主人,和土地的至高无上者的统治者;或者,也许可以更恰当地比作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构成臣民大众的人民,(作为人民)属于该国的统治者,这不是以物权的意义上说他是人民的所有者,而是从对人权来说,他是他们的最高指挥官或头目。这种最高所有者的身份,只不过是公民宪法的一种观念,根据法律上的概念,被具体化并可以表达为:该国人民所有的私人财产有必要联合起来置于一个公共的普遍的占有者之下。这样来表达这种关系是为了使得它可以成为一种基础,于是其他特殊的有关财产的权利都可以由此决定。它不是开始于单纯是聚集物 的原则,即那种经验地从部分到整体的发展,而是根据权利概念去划分土地的必然形式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最高的普遍所有者,不可能把任何一部分土地作为他自己的私人所有,因为这样一来,他就把自己变成一个私人了。只有人民才能私有土地并且是按分配方式取得而不是按集体方式取得。在此条件下,无论如何,一个游牧民族必须被看作是例外,因为他们在土地方面根本不存在私人财产。因此,最高所有者不应该拥有任何私人产业 ,无论是为他私人使用或是供应他的朝廷使用。因为,如果他有私人产业的话,他占有多少就全凭他的高兴了,这么一来,该国就会出现危险,因为所有的土地都被拿到政府的手中,所有臣民都将被当作土地的奴隶 来对待。这是由于这些所有者所占有的东西,完全是别人的私有财产,那些失去财产的人便可能因此被剥夺一切自由,并被看成是农奴或奴隶。对于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可以这样说,他不占有任何东西 作为他自己的,除了他自身而外。如果他和其他人一样在国家中也占有资料,就有可能因为那些资财而与他人发生争执或诉讼,但却不会有独立的法官去审判这种案件。然而,也可以这样说,他占有一切 ,因为他对全体人民拥有最高的统治权利,他把全部外在资财各别地分给人民,这样,由他决定如何分配给每个人,哪些东西应归哪一个所有。

    于是,这个国家中不可能有任何社团,也没有任何阶级和等级。因为根据某项确定的法令,土地所有者可以把土地遗留给后代,他永远可以自己独家使用。国家可以随时以补偿幸存者的利益为理由,取消和废除所有这样的法令。构成贵族的骑士 阶层,被看作是唯一的阶层或阶级,他们是有特殊权利的人;还有教士 阶层,称为教 会 ,这两种人都要服从上述措施。他们绝不能根据任何世袭特权,可以取得某种资格去享有什么利益,他们不能取得绝对的土地财产权,可以把土地遗传给他们的后代,他们只能取得这种财产的暂时使用权。如果公共舆论根据其他安排,已经停止迫使国家在保卫土地期间向骑士阶层呼吁他们的军人的忠诚 ,那么,根据这种条件赐给他们的产业便可以收回。同样,教会的土地收入,国家可以毫无顾虑地要求收回,如果公共舆论停止迫使该国成员为了死后的灵魂而保留一大批人:例如为了生者而保留一批作为祈祷的人,并保留了众多的牧师,作为保护他们不受永恒的烈火烧身之苦的手段。可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下,补偿现存者的利益这个条件必须遵守。谁在这个过程中跟不上改革的运动,就没有资格埋怨他们的财产被拿走。因为他们原先占有的根据,仅仅决定于人民的 舆论 ,这种占有的有效性,仅仅看支持这种占有的人民舆论延长到什么时候而定。一旦赞成这种制度的公共舆论逐步消失,或者甚至在下面这样的人的判断中已经废除了上述的两种所有权,他们是通过人所共知的功绩去领导和提出废除它们而拥有最高发言权的人。于是,我们所说的那种假定存在的占有资格就必须停止,好像有人为此向国家提出公诉似的。

    最先取得土地的最高所有者的资格,是依靠统治者的权利而来的,他作为该国的普遍的所有者,有权确定 土地的私人所有者,有权征收种种赋税和决定该国人民应得的东西,或者为国家应尽的义务,诸如在战争期间可能需要做的事情。但是,应该这样做的理由,确实是人民向他们自己征收赋税,这是根据权利的法律去行动的唯一的模式。这种做法可以通过代表人民的代表机构这样的中间组织来完成。当国家遇到紧急危机时,允许强制性借款作为授予统治者的一种权利,虽然这种做法可能是对现存法律的一种背离。

    根据这个原则而建立起管理国家经济的权利,包括财政和警察的权利。警察要特别关心公共安全 、公共方便 和正派 。关于最后一项(为了公共礼节而需要的感情或消极的感受),最重要的是,不要因为受了下面一些情况的影响而不注意礼节:乞丐、无秩序的吵闹声、难闻的气味、公开的卖淫或者其他有碍道德感情的东西,因为对人有礼貌非常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去管理人民的生活和工作。

    为了保卫国家还要有检查权 。这个权利授予公共的统治者去侦查有无秘密社会组织(政治的或宗教的)存在于人民中间,它们能够对公共 福利施加不利的影响。因此,一旦警方提出要求,这样的秘密社会绝不能拒绝公开它的章程。但是,警察查询和搜查私人住宅,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必须由高一级统治机关的授权才能行动。

    (3)对穷人的救济。建立慈善收容院。教堂 (13)

    统治者,作为人民义务的承担者,主要是为了人民自己生存有关的目的而有权向人民征收赋税。特别要指出的是对穷人的救济,建立收容院以及建筑教堂(基督教),否则就要组织慈善 基金会或者善意性 的基金会。

    第一,人民已经事实上通过他们的共同意志联合起来成为一个社会,这个社会必须永远保持下去。为此目的,他们就要服从国家对内的权力,以便保存这个社会的成员,甚至当他们无力维持他们生活的时候。根据国家的基本原则,政府有理由并有资格强迫那些富裕的人提供必要的物资,用以维持那些无力获得生活最必须的资料的人的生活。为了这个国家的有资产者的生存,就需要他们服从国家并取得保护,以及由国家向他们提供生存所必须的条件。因此,国家有权对他们加以一种责任,让他们献出财物来维持他们公民伙伴的生存。这件事可以通过向公民的财产或商业资财征收赋税,或者建立基金会从中收取利润来达到。这样做不是为了国家的需要,国家是富足的,这是为了人民的需要。要完成这项任务,还不能仅仅靠志愿 捐助,必须作为对国家的负担去强迫 征收,因为,在这里我们所考虑的仅仅是国家对人民的权利 。在搜集这种捐助的志愿捐款 模式中,抽彩给奖 的方法是不允许的,因为这种办法会增加穷人的数目,并且会危及公共财政。人们可以问,是否应该用当前的捐献 来救济穷人,这样,每一代人都应该支援同时期的穷人;或者是否可以用更好的办法,通过永久性的基金会 和慈善机构来处理,例如建立鳏寡院、慈善收养院等等?如果前一种办法比较好,还可以考虑,必须的生活资料的搜集是否可以按法定的估计数字去征收,这样比用乞求的方式实质是近乎掠夺的办法较好些。前一种办法实际上必须被认为是唯一符合国家权利的方式,这表明国家不能不关心必须生活下去的每一个人。但是,用法律规定的当前提供供应品的办法,不能成为穷人谋生的职业,不能成为懒汉谋生的手段。因为这样一来,穷人的数目会增加,慈善基金会组织对此不免害怕;采取捐献的办法也不能造成是政府强加于人民的一项不公正或不正当的负担。

    第二,国家还有权加给它的人民 一种义务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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