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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族权利和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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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民族权利的性质和分类

    组成一国人民的许多个人,可以被看作是从一个共同祖先那儿自然地流传并发展起来的该国的本土居民,虽然这种看法不见得在细节上都完全真实。此外,也可以从心理状态和法律的关系上去考虑,他们好像都是由一位共同的政治母亲,共和国,所生。因此,他们所组成的国家也可以说是一个公共的大家庭或者民族,它的全部成员,作为该国的公民,彼此发生关系。作为一个国家的成员们,不能把他们自己和那些生活在他们邻近的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混合在一起,要认为这样做是可耻的。虽然这些野蛮人由于选择了无法律的自由生活,他们便自以为比文明化的人民优越;他们虽然组成部落,甚至组成种族,但决不是国家。各个国家 在彼此关系中的权利 (26) ,就是在“民族权利”的标题下,我们必须加以考虑的内容,不论是什么地方的国家,如果看作是一个法人,他对于其他国家的关系,如果按照自然的自由条件来行动,那末结果就是一种持续的战争状态,因为这种自然的自由权利会导致战争。

    民族的权利与战争状态的关系可以分成:(1)开始作战 的权利;(2)在战争期间 的权利;(3)战争之后 的权利。这个权利的目标是彼此强迫各民族从战争状态过渡到去制定一部公共的宪法,以便建立永久和平。在自然状态中,个人的或家庭的彼此关系的权利,以及各民族彼此间的权利,其区别在于:对于民族权利,我们必须考虑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而且还要考虑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与另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此个人与另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可是,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中,民族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区别,需要一些可以很容易从个人权利的概念中推演出来的原理作为依据。

    54.民族权利的原理

    民族权利诸原理如下:

    (1)国家,作为民族来看,它们彼此间的外部关系————同没有法律的野蛮人一样————很自然地处于一种无法律状态。

    (2)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强者的权利占优势。虽然事实上不会老是发生真正的战争和持续不断的敌对行动,虽然也不会对任何人做出真正的不当的事,可是这种状态本身就是极端不当,如果构成国家的民族彼此相邻,就必然会相互摆脱这种战争状态。

    (3)民族的联盟 (27) ,依照一项原始社会契约的观念,它是为了保护每个民族免受外力侵犯和进攻所必须的结合,但这并不干涉它们内部的一些困难和争论。

    (4)在这个联盟中的彼此关系,必须废除一个有形的统治权力,而在文明的宪法中,必须规定这种权力。这种联盟只能采取联邦的形式,它随时可以解散,因而又必须时时更新。

    因此,它有一个权利,是作为另一种原始权利的附加权利而出现的,为的是防止各民族失掉权利,并彼此间陷入真正的战争状态中。这就导致一种“近邻同盟协定 ”的观念。

    55.要求本国臣民去进行战争的权利

    我们必须首先考虑,自由国家,好像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中,各拥有彼此进行战争的原始权利。但是,行使这种权利是为了创造某种社会的条件,以便走向那种有法律的社会状态。最重要的问题是:国家根据什么权利,在涉及其臣民关系上 可以让他们去作战来反对别的国家。国家为此目的动用他们的财产,甚至他们的生命,或者起码把他们置于有害和危险的境地。所有这些措施,都不是取决于他们自己个人的判断,不决定于他们是否愿意走向战场,而是因统治者的最高命令才把他们送上战场的。

    这种权利看来很容易就可以确定。它可以建立在这样一种权利上:每个人有权依照他的意志去处理他自己的东西。不论是谁对那些确实是为他自己而制造的东西,他都有权坚持它们是他的无可争辩的财产。那么,下面的推论仅仅是法学家所能提出的。

    在一个国家中有多种自然的产品 ,从它们存在的数量 和质量 来看均如此。这些产品必须被认为是通过国家的工作特别地生产 的 。因为,如果不是在该国宪法的保护下,并且经常受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的安排,这个国家就不可能生产出这样多的产品来。如果那些居民仍然生活在自然状态中,也不可能生产出这么多的东西来。如果政府对居民的收入和财产不可能保护的话,那末羊群,其他牲口和鸡————最有用的家禽————猪,等等,要么被我们作为必须的食物吃光;要么被我们居住区域的猛兽抓走,结果它们就会全部消失,或者只剩下可怜的一点点。这种观点也可以用在人口数目上。如果我们有机会看到美国的荒漠,即使在那些地方投下最大的辛劳(但尚未这样做),现在那里也只有稀少的人口。任何国家的居民,如果没有政府的保护,只能稀稀疏疏地分散在这儿和那儿耕种。因为没有政府的保护,他们不可能带着他们的家人居住在一块土地上而不受敌人蹂躏和野兽糟蹋的威胁;还有,现在那么多的人住在一个国家里,如果没有国家保护就无法获得充分的生活资料。我们以种莱为例,例如种土豆,就和饲养家畜一样,丰收的土豆都是人类劳动的产物 ,它们可以被人使用、销毁或为人所吃,那么,似乎也可以这样说,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统治者,他有权带领他的臣民————因为他们多半是他自己的培育物————去作战,好像是去打猎;他甚至可以率领他们在战场上进军,犹如参加一次愉快的旅游。

    可以想像得到,这种权利的原则,在那个君主的心中是朦胧不清的。但这项原则对那些可以变成人类财产的低级动物说来,至少可以肯定是真实的。可是,上述原则根本不能引用到人的身上,尤其不能用在作为公民的人的身上,必须把公民看作是该国的成员,有参予立法的权利,不能仅仅作为是别人的工具,他们自身的存在就是目的,要他们去作战就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得到他们自愿的同意,不但在继续进行战争时一般地要这样做,而且每次单独的宣战也要这样办。只有按照这种有限制的条件,国家才有权命令他们承担一项如此充满危险的任务。

    因此,我们宁愿从统治者对人民的义务中引申出这项权利,而不是相反。在这种关系中,必须认为人民已经作出了他们的认可。另外,人民有投票权,虽然从单独的个人的角度来看,他们是被动的,可是,只要他们代表主权本身的时候,他们却是主动的。

    56.向敌对国家宣战的权利

    从自然状态来看,各民族进行战争 以及采用敌对行动的权利是合法的方式,通过这种办法,他们用自己的力量去行使他们自己的权利,当他们认为自己受到损害时。所以需要这样做,是因为在自然状态中,尚不可能采用法律程序 的方式,虽然这是解决争端的唯一妥当的方式。

    战争的威胁 不同于首次侵犯行为的重大伤害,而且也不同于敌对行动的一般爆发。战争威胁或恐吓,可以出于积极的军事 准备,另一方的防卫行动就是建立在这种情况之上了。这种威胁也可以来自另一个国家,即仅仅由于它通过获得领土而可怕地增加 了 它的力量。力量较小的国家所受的损害,可能仅仅是由于出现一个强大的邻国,而不是该大国事先有任何行动。在自然状态中出现了这种情况下的发动进攻会被说是合理的。这样的国际关系就是均衡权利的基础,或者是在那些彼此积极接触的所有国家之间,提出“力量均等”的基础。

    开始战争的权利 是由于任何明显的损害行为 而构成。它包括任何随意的反击或报复 行为,当一个民族冒犯了另一个民族,后者不打算通过和平的途径去获得赔偿而采取的报复行为。这样一种反击行动,可以看成是不经事先宣战而爆发的敌对行动。如果在战争状态的时期存在什么权利的话,那必须假定有某种类似契约的东西,它包含宣战的一方和另一方都承认 的内容,这也等于事实上敌对双方都愿意用这种办法去寻求他们的权利。

    57.战争期间的权利

    要决定什么是构成战争期间的权利,是民族权利和国际法中最困难的问题。即使想去描绘这种权利的概念,或者在没有法律的状态中去设想出一项法律而又不至于自相矛盾,这都是非常困难的。西塞罗说过:“在武器之中,法律是沉默的。”根据某些原则去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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