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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劳动保护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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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是工人和企业主保险费的一半,因此,实际上,保险费几乎是国家同工人和企业主平均分担的。

    目前,德国在制定强制性保险的新法律,准备实行生命保险————对寡妇孤儿给予补助金。

    德国的强制性保险机构,任务很广泛,不仅要帮助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而且要防止造成工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切事故。为此,保险机构需要有大量的货币资金(后备金超过10亿马克),才能广泛地支持所有企业来改善工业人口的卫生状况,例如,安装自来水设施,修建排水站,兴建清洁卫生的住宅、疗养院和医院等。从纯经济观点上看,保护居民健康要比治病划算得多。德国保险机构是深深懂得这个道理的。例如,它们大规模地组织了防治肺痨病的工作,为此,耗费了几千万马克,它们还花费大量资金修建工人住宅、疗养院、残废人收容所等等。

    在英国,工人收入保险是由工会来办的。但是,工会的业务远不能代替国家办的强制性保险,因为只有一小部分工人阶级是工会会员。此外,从保险技术角度看,只有广泛地开展业务保险才能置于正确的基础之上。

    从1909年1月起生效的、具有重大原则意义的法令是关于年迈工人养老金的法令。根据这项法令,凡年满七十岁的英国臣民,每周收入不足10先令者都有权每周领取5先令的养老金。领取养老金,不需要领取者预先交费;这不是德国办的那种老年保险,而是国家认为有责任帮助那些年纪大了、不能独立谋生的同胞。法令规定了领取养老金的限制条件(如贫民不得领取养老金),其目的在于养老金只能让那些应得的人即热心工作的人得到。

    这个法令标志着现代经济制度的一个崭新的原则。国家认为(虽然是局部地),凡是公民只要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不能自谋生活者,都有权要求 国家保障其生存。国家放弃了各人自负其责的旧法律观点,并承认了新法律原则————每个公民都有生存的权利 和由此而来的国家负有保障自己臣民行使这一权利的责任 。

    英国关于年迈工人养老金的法令是仿效更加彻底的澳大利亚社会法制定的。从1909年1月1日起澳大利亚各联邦下列准则生效。年迈工人享有领取养老金的权利,男工从65岁,女工从60岁开始领取。如果失去劳动能力,男工可从6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每周为10先令。养老金领取者无须预先交费。财产不少于300英镑者,不能领取养老金。 [52]

    英国从1912年起举办国家疾病保险,规定年收入在160英镑以下的雇佣工人必须参加这种保险。这项保险费由工人(每周3——4便士)、企业主(3便士)和国家(2便士)分担。

    实行失业保险特别困难,因为失业也许是出于自愿即不想工作造成的。现在,工会举办失业保险帮助失业的会员。但是,工会资金非常有限,在大批的持久的失业情况下,工会往往无法应付自己的任务(靠有工作的工人会费帮助失业的会员),因为有工作的工人人数总是很少的。主要的问题在于,工会甚至在最发达的国家里,会员人数也只是工人阶级的极少一部分————熟练劳动的代表,而工人阶级的大多数都经受着极大的失业痛苦。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社会当局的干预,失业保险是不可能办好的。十九世纪九十年代,瑞士某些州根据法律原则曾试图兴办失业保险。在圣加仑甚至还组织过强制性失业保险;然而这次试验完全失败了,几年以后,承办失业保险的市银行在失业浪潮冲击下关闭了。

    1901年,根特市(比利时)市政厅根据新原则组织社会失业保险工作。市政厅认为,社会当局没有任何可能来直接领导失业工人救济金的分配工作,因为社会当局无法把真正失业者与逃避工作者区别开来。因此,市设立一种基金,资助失业者的工会和无组织的工人都可以从中领到一定数量的救济金,尽管无组织工人有某些存款以备失业时使用。后来,所有其他救济失业者的组织,都有使用市基金项内的救济金的权利。

    这样,根特市体制的基本原则就是通过社会当局在金钱上对有关机构进行资助,把救济失业者的工作转交给工人自己。根特市失业保险制度切合实际而又简便可行,成为许多国家效法的对象。1904年法国颁布一项法令,每年拨款十万法郎作为救济失业者的补助金。所有办理失业救济的职工储蓄所,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权领取这种基金项下的补助金。1906年,挪威也着手举办国家资助的失业保险。1906年法令规定,挪威所有的救济失业者的储蓄所,在遵守某些要求的条件下,可以从国库资金中领取其用于失业救济开支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补助金。国家根据某些原则,将三分之二的补助金分配给地方社团。丹麦1907年的法令规定,国家向专门救济失业的银行提供相当于三分之一的保险费,此外,还允许地方自治机关承担六分之一的保险费。

    尤其饶有趣味的是,英国失业保险的新做法,英国就其社会立法的勇气而言,总是走在其他国家前面的。英国从1912年起,那些工业行情波动特别剧烈、周期性失业现象特别严重的工业部门的工人均必须参加国家保险。这种国家保险费由工人(一周 便士)、企业主( 便士)和国家( 便士)负担。

    三、 国家调节工资

    现代国家可以对许多劳动合同条件进行调整,但是工资的高低通常是由企业主和工人自由商定的。然而,情况并不经常如此。在早期工资按惯例是由社会当局调节的。到了中世纪,特别是十四和十五世纪,工资通常由市政府加以调节。但是,这里强调的不是工人的利益,而是消费者即使用工人劳动的订货者的利益,而且只规定工资的最高限额,而不规定工资的最低限额。

    英国是早期实行国家调节工资的古典国家。这个制度通过著名的伊丽莎白法令才在英国最终确立下来了。法令赋予调解法官规定工资的权力,调解法官也仍然只规定工资的最高限额,而不规定工资的最低限额,而违反最高工资限额者要受到一定的处罚。这个法令通行于十六和十七世纪,十八世纪逐渐失效,只是到了1814年才最终被废除。

    但是,十九世纪末,出现了一种不利于消费者和企业主,而有利于工人的调节工资的新形式。它规定工资的最低限额,而不是工资的最高限额。我们看到,澳洲出现了这种调节工资的形式。澳洲殖民地制定出两种不同的国家调节工资的形式————新西兰式和维多利亚式。新西兰从1894年起工资就由仲裁法庭规定,仲裁法庭有国家、工人和企业主三方的代表。当企业主和工人之间发生争执时,根据争执一方的要求,工资可由仲裁法庭规定,企业主和工人都必须遵守。与此相反,维多利亚从1896年起,法令中特别指出的劳动部门的工资,直接由政府委员会规定,该委员会规定工资的最低限额,企业主必须执行。

    澳洲的调节工资法令,总的说来,效果是好的。这种新事物尽管有实际困难,但它迄今进展得十分顺利,这些殖民地的舆论都赞成国家调节工资这一原则继续发展下去。

    近年来,英国也走上了国家调节工资这条道路。1909年颁布一项法令,确认在家庭工业某些部门实行规定最低工资限额的原则,1912年,在煤矿工人举行的持久的总罢工结束以后,颁布了煤矿工人最低工资限额的法令。这一重大的法令,取消了经过企业主和工人斗争来规定工资的做法,改由社会当局决定重要劳动部门(如采煤业)的工资。它标志着人类生活中一个新时代,并且就其历史作用而言,也把著名的1847年10小时工作制法案远远地抛在后面了,而这个法案,马克思在当时认为它是新原则的胜利。根据1912年法令,煤矿工人的最低工资限额须由特别委员会规定,特别委员会由企业主和工人对等人数的代表组成,并选举一名非党主席,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则由商业部任命主席。

    参考书目

    工厂立法: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

    T. I.艾尔弗雷德:《工厂运动史》,1857年。

    E. V.普累内尔:《英国工厂的立法》,1871年。

    扬茹尔:《论文集和学术著作》,1882年。

    哈钦斯和哈里森:《工厂立法史》,1903年。

    G.豪厄尔:《劳工立法,劳工运动和劳工领袖》,1905年,第2版。

    赖歇尔:《英国儿童保护》,1904年;《劳动保护立法》,译自《政治经济学词典》的条文(《国家学说词典》),1901年。

    工人保险:

    戈登威泽:《德国社会立法》,1890年。

    B.亚罗茨基:《工人保险与企业主责任的关系》,1895年。

    E.杰缅季耶夫:《工人保险》,1906年。

    M.赫尔岑施泰因:《德国工人国家保险》,1905年。

    H.И.苏维洛夫:《德国工人国家保险》,1905年。

    A.列佩纳克:《德国工人不幸事故保险》,1911年。

    八小时工作制:

    S.韦伯和X.科克斯:《八小时工作制》,英译本,第2版,1904年。

    约翰·雷:《八小时工作制》,译自英文,1906年。

    米茹耶夫:《八小时工作制》,1907年。

    考茨基:《劳动保护立法和八小时工作制》,德译本,1906年。

    克里切夫斯基:《八小时工作制》,1906年。

    失业保险:

    G.阿德勒:《失业情况下的国家任务》,1894年。

    山茨:《论失业保险问题》,1895年;《关于失业保险问题新论文集》,1895年;《三论失业保险问题》,1901年。

    瓦尔茨:《失业保险》,1903年。

    M.瓦格纳:《社会失业救济问题论文集》,1904年。

    H.苏维洛夫:《西欧的失业和对失业后果的保险》,1907年。

    国家调节工资:

    Π.米茹耶夫:《当代社会的进步民主制》,1906年,第4版。

    克拉克:《澳大利亚的工人运动》,英译本,1908年。

    W.里夫斯:《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国家实验》,1902年。

    A.梅旦:《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工人与社会立法》,1901年。

    格雷戈尔:《强制仲裁,是成功之道吗?》,1901年。

    S.洛伊德(奥维尔斯顿):《没有罢工的国家》,1900年。

    罗伯特·沙赫纳:《澳大利亚仲裁法庭与工资争端》(社会科学文献第27——28卷);《最低限额工资》(社会科学文献第35卷)。

    * * *

    [1] 丹麦也实行老年人领取国家养老金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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