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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劳动保护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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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工厂法 。英国工厂法。其他国家的工厂法。八小时工作制问题。二、 工人保险 。德国工人保险。英国和澳洲殖民地老年人养老金。失业保险。根特制。三、 国家调节工资 。早期社会政权对工资的调节。澳洲殖民地工资的国家调节。英国的工资调节。

    一、 工厂法

    工会是保护工人阶级利益的工具。劳动保护立法的目的也是如此,其中起作用最大的是所谓工厂法。英国是工厂法的起源地。

    早期英国和苏格兰的工厂主由于难以找到工人,广泛利用教区学生的劳动,这些学生是救济穷人慈善机关收养的儿童。慈善机关向厂主提供使用教区学生劳动的权利,只收微乎其微的酬金。厂主剥削童工劳动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1802年颁布法令,禁止棉纺和毛纺厂童工上夜班,并将白天劳动限制为12小时。到1819年,1802年法令又在棉纺工业中的未成年工人中全面生效,并且第一次规定儿童从9岁起始得进厂劳动。然而,这些法令由于缺乏监督(只是到1833年工厂检查机关才建立监督制度),实际上几乎没有遵行。1833年法令把受劳动保护的工人按年龄分成两类:童工(9——13岁)和未成年工人(13——18岁),并规定童工每天工作8小时,未成年工人一昼夜工作12小时。禁止童工和未成年工人上夜班。这个法令对纺织厂和织布厂全部有效。

    初期颁布的工厂法均没有工人阶级参与制定。只是从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末起,英国工人阶级才开展了旨在进一步推行工厂法的运动,提出了女工和未成年工人10小时工作制的要求。这个运动胜利了,因为工人的要求得到土地所有者阶级的支持,这个阶级同工厂劳动条件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且由于1846年废除粮食法而想对工厂主进行(征收进口粮食税)报复。在这个阶级的支持下,议会于1847年通过了一项限定纺织厂未成年工人和女工一昼夜劳动10小时的法案。

    1847年法令,不但把未成年工人和女工一昼夜工作时间缩短为10小时,而且也使成年人的工作日缩短到10小时,这适用于那种除雇用成年男工外还雇用妇女和儿童的工厂,因为单雇用成年男子做工,对厂主来说无利可图。

    当时经济学家大都认为,纺织厂把工作日从12小时(1847年以前的情况)缩短到10小时,必将使工厂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有一些经济学家,如西尼尔,甚至断言,如果劳动时间缩短,工厂主无利可得,工厂生产便无法继续下去。但是,1847年法令颁行几十年来,英国工业出现了空前的高涨,利润率不仅没有下降,而且据舆论分析,英国五十和六十年代的利润率要高于三十和四十年代。

    由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劳动强度的加强,劳动日的缩短并没有对厂主的利润产生不良的影响。生产技术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新机器,其结果,工人在较短的工作日内生产的产品不是少了,而是多了。

    缩短劳动日对工人来说,好处很多。缩短劳动时间本身就等于增加了工人的闲暇时间,也就是说,工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现代人类的文化生活和提高自己的智力水平。此外,缩短劳动日,对工资也有极大的间接影响。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是提高工资的有利因素。如果劳动时间缩短了,而劳动生产率不能相应地随之提高,完成该项工作所需的工人数就要增多,因此,对劳动力的需求就要增长,资本主义的失业后备军也就减少了,因为存在失业后备军,工人阶级争取提高工资就非常困难。缩短工作日的结果,工人阶级进入全面发展的时期。

    英国立法历史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立法在所有新的劳动部门中推行开来。1867年,它仅限于小生产推行,而现在,它不仅在工厂生产而且在手工业生产中实行了,尽管附加某些限制条款,但在大工业家庭体制中也实行了。然而,英国立法迄今仍然坚持老观点,认为法律只应对童工、未成年工人和女工的工作日,而绝不是对成年工人的工作日进行调整。现行的英国立法承认12——14岁孩子为童工,14——18岁为未成年工人。不满12岁的儿童禁止工作,童工工作时间照例限制为一昼夜6个半小时,纺织工厂及某些工厂未成年工人一周工作为56小时,而其他工厂一周为60小时。夜班以及星期日和专门规定的节日工作,通常禁止各类受法律保护的工人参加。女工劳动通常和未成年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对矿工实行特别规定。禁止女工井下工作(禁止13岁以下的儿童进煤矿工作)。禁止12岁以下的儿童在井上工作。法律针对不同的矿业生产规定童工、未成年工人和女工的不同的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54小时)。1908年的法令规定矿井和矿井成年工人最大限度的工作时间为8个半小时(包括上下井时间)。由此可见,英国立法已经放弃了对成年工人工作时间不作规定的旧原则,所以,这个法令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英国劳动保护立法,除工作时间外,还对其他许多雇佣劳动的条件,如工作车间的医护卫生条件,防止事故的措施等等作了规定。早在1831年就废除了用商品代替货币的工资制(所谓实物工资制,truck-system)。

    德国禁止13岁以下的儿童上工厂工作。童工(13——14岁)工作时间一昼夜限制为6小时,女工和未成年工人(14——16岁),一昼夜为10小时。凡是受法律保护的工人都禁止上夜班、禁止星期日和节日上工。法国受保护的年龄起点是13或12岁(造用于小学毕业的工人)。童工和未成年工人(18岁以下)工作限制为一昼夜10小时,女工也是10小时。所有上述工人都禁止上夜班,禁止星期日和节日上工。对成年男工的工作,法国的法律也作了规定。当成年男工同未成年工人和女工在一起工作时,其工作时间为一昼夜10小时;如果未同未成年工人和女工在一起工作时,则成年男工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煤矿为8小时)。除法国外,欧洲各国,如瑞士(一昼夜11小时,星期日和节假日为10小时),奥地利(一昼夜11小时,矿山业10小时,煤矿业9小时)和俄国等,对成年男工的工作日均有规定。

    此外,劳动保护立法也在澳大利亚殖民地施行了。多数殖民地早就规定妇女和未成年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多数殖民地对成年男工的工作日未作法律规定,但在实际上也大都实行8小时工作制。新西兰规定成年男工每周工作48小时,女工和未成年工人每周工作45小时。

    现代欧洲工人运动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争取8小时工作制。反对8小时工作制的人提出与此相反的一些观点,认为工作时间一缩短,工人生产的产品数量就有减少之虞,其结果会对整个工业状况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8小时工作制的试行大都证明,这种担心实际上是不必要的。此外,不应忘记,恰恰是在利润下降的时期实行技术改进的。利润率下降,是工业进步最强大的刺激因素,因为利润率高的时候,企业主不会想到实行新的改革。英国工业史表明,所有重大的技术改进,都是在利润下降的时期实现的。因此,实行8小时工作制,如果使利润下降,则这种下降本身,必定成为工业进步的刺激因素,而且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完全可以抵补工作时间的缩短。

    十九世纪末,英国约有50万工人,工作不超过8小时。澳大利亚早在50多年前就实现了8小时工作制。澳大利亚缩短工作日,效果很好,工人阶级就其智力水平来说居全世界工人阶级的首位。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采用8小时工作制对工人阶级的利益不如澳大利亚有利。一般说来,缩短工作日远非出于仅仅经济利益的需要。必须使工人能够享有现代的文明财富,工人绝不只是会劳动的动物,为此,工人的生活,不应该是仅为挣钱而劳动。当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能同样做到大大缩短劳动时间,但为了不使民族工业遭受损失,缩短劳动时间只能逐步实现。

    工人劳动保护立法是极端重要的,但是,如果认为对工人的法律保护可以取代自我保护,那就是极大的错误。法律只有依靠工人自身的组织,才能生效,才不致变成死的条文。因此,工厂法的发展必须以工会的发展为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天然基础和补充。

    二、 工人保险

    工厂法只规定工厂的劳动条件,但不能直接规定工人的工资。其实,雇佣工人在现有经济条件下所得的工资,不仅很少,而且还经常受到各种意外情况的影响。工人一旦丧失工作能力,便会失去工资收入,如果没有储蓄,就不免要陷入贫困之中。现在工作日的长短,在某种程度上,通常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相反,工资的高低通常是工人与企业主经过自由协商规定的。某些国家采用某些法律措施,也只是为了减少各种意外情况给工人收入造成的致命的影响。

    这些目的都是各种强制性工人保险制度所追求的,而推行保险制度的古典国家是德国。

    德国社会立法是德国政府与社会民主制度斗争的产物。俾斯麦懂得,单采取镇压措施是不够的,应当给工人阶级一点实惠的东西。在社会立法方面,这种实惠的东西在俾斯麦看来,就是实行强制性工人保险,这个思想是谢夫莱向俾斯麦提出来的。

    德国有三种强制性工人保险:1883年实行的疾病保险,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和1889年的残废和老年保险。疾病保险按下述方式办理。工人有权按照自己意愿选择保险机构,这类机构有各种疾病保险储蓄所,其中有一些是依据公法建立起来的;另一些是工人自由组织起来的。法律容许工人任意选择储蓄所,但却给予前一种储蓄所以某些优遇,该储蓄所保险费三分之一由业主负担,工人只负担其余的三分之二,而自由组织的储蓄所的保险费均由工人自己负担。因此,只有少数工人参加自由组织的储蓄所。

    储蓄所对参加保险的工人承担如下义务:免费医疗和免费提供药品,以及短期资助患病工人相当于其工资50%——75%的现款。

    某一企业内工伤事故保险,与上述保险根本不同,因为工人在这种场合无从选择担负保险的机构。在这种场合,全部保险费均由企业主负担。

    这种保险力求做到给受雇于某一企业却因不幸事故而失去劳动能力的工人以损失补偿。当然,这些不幸事故的责任不在工人,而应当由企业主来负,因为工人是给企业工作的。用承认企业主对工人负责的原则(许多国家执行的以及英国从1898年起采取的原则)来代替国家实行的工人保险,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这一原则在于承认该企业工人发生不幸事故的后果,由企业主承担,而在这一事故的诉讼中企业主必须提出证据,证实不幸事故的责任在于工人的过失,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才能卸掉责任。如果企业主不能证实这一点,则他必须补偿工人失去劳动能力的损失。这一原则固然对工人有一定的保障,但远不如国家保险那样充分,因为不论法律对企业主责任规定得多么严格,但它也只能在企业主有支付能力的限度内有效。企业主一旦破产,工人就不能得到应得的补偿金。但是,如果是由国家保险,那么,企业主有无支付能力的问题便是毫无意义了。

    按照德国的法律,工人因不幸事故失去工作能力时,可以领取原有工资的60%,只有在证实不幸事故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工人才无权得到补偿金。

    德国实行的第三种强制性保险,是残废(失去劳动能力)和老年保险。在这种场合,如果工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在任何企业工作,则可以领取一定数量的养老金。如果是老年保险,养老金要到七十岁时领取。这种养老金每年为110——230马克。这项保险费由工人和企业主平均分担。此外,国家对每份养老金补贴50马克,这项补贴平均算起来,几乎是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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