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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获得外在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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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外在获得的一般原则

    当我行动起来获得一物,于是它变成我的。当一外在物最初 变成是我的的时候,甚至用不着附加法律的行动。一个最初的 和原始的 获得,是指这种获得不是取得别人已占为己有的东西。

    不存在什么原来就属于我的外在物。可是,当一外在物尚未为他人所有时却可以为我原始地获得 。“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状态,不可能设想是原来就有的状态。如果外在物成为这样状态,必定是由于一种外在的法律行为,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的占有 (11) 。哪怕我们假定有一种状态,在这状态中“我的和你的”原来 就是共有的(就像一种原始共享财产的状态)但它还是必定有别于设想为财物公有的远古 的公社。有时候人们假定这种财物公有是在人们之间初期建立的权利关系,但这种情况不能看作像前一种状态那样是建立在原则之上的,它只是建立在历史之上的。即使在此条件下,历史上的共享,一种假设的远古社会的共享,它也始终要被看作是被取得的和派生的。

    外在获得的原则,可以这样表达:“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公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

    构成原始 获得程序的实践因素是:

    (1)掌握住或抓住一个不属于任何人的对象。因为,如果它已经属于某人,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种行动可能就与他人的自由冲突。这是我的意志在空间与时间之中自由活动去实现占有 一个对象,由于我自己参加这种占有活动,从而这种占有便变成可以感觉到的或有形的占有;

    (2)我通过正式的表示,宣布我占有某个对象,并用我自由意志的行动,去阻止任何人把它当作他自己的东西来使用;

    (3)占为己用,在观念上,作为一种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为,根据这种行为,所有的人都有责任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动上和我意志的行动相协调。

    在获得的过程中,最后一个因素的有效性(例如:“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的结论就依据这种有效性),就会使得这种占有(作为纯粹理性的和法律的 占有)生效。它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由于所有的行动都是法律的 行为,因而它们是从实践理性中产生的,所以,在什么是权利的问题中,占有的经验诸条件可以撇开不管,结论是:“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确的,那是因为由占有,从可以感觉到的外在事实的占有,变成根据内在权利的理性占有。

    原始的最先 获得一个外在的对象(一个意志行为的对象),称之为占领 ,这只能对实物或有形物发生。如今,有个外在对象确实按这种方式被占领了(作为经验占有的条件),那么,这个占领行动就事先假定,它在时间上发生于其他任何人也想去占领它之前。由此产生一条法律的格言:“谁在时间上占先 ,在法律上也占先。”这种作为原始的或最先的占有,仍然是单方面 的意志的作用,万一有两个人或两方的意志要求获得它,在这种情况下,占领的问题就要通过双方或更多的人,从彼此订立的契约中推定。这样一来,就要根据他人或其他的人们,把那些已经为他或他们使其成为自己所有的东西作决定。可是,不易弄清楚,这样一种自由意志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能够真的形成一个基本原则,可以让每一个人拥有他自己的东西。第一次 获得一物,从这种观点看,无论如何,这和对该物的原始 获得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因为,在公共法律状态下(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普遍的立法而联合为一)的获得,可能是这样的一种原始获得,因为看不出有其他占有方式能够发生在此方式之前,虽然这种获得可以从所有个人的个别意志引申 出来,并后来却成为一切方面的或者全方位的意志,因为正确的最初获 得 ,只能从某一个人的或单方面的意志开始。

    【注释】

    (1) 德文本无此小标题。————译者

    (2) 康德所说的第一种、第二种意义似乎说颠倒了,它们应该指上一段所说的感情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译者

    (3) 康德在此所指的是,根据人的意志可以把任何一个物变成自己的财产。————译者

    (4) 德文本仅有“3.”的号码而无文字小标题。————译者

    (5) 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6) 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7) 这里的“综合命题”,应该理解为先天(先验)综合判断的命题,这是康德的哲学用语,表达只有这种命题才能扩充我们的知识,并且有普遍性和必然性。————译者

    (8) 德文本无后一句。————译者

    (9) 这里所说的“前”“后”,好像颠倒了。————译者

    (10) “constitution”一词未译为“宪法”,因为在康德的时代,尚未流行现代宪法的概念,它更多地指社会组织。————译者

    (11) 德文本附了一条注(出版人注):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来只能是共同的占有。————译者

    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获得的主体 (1) 分类

    (一)关于获得的客体 (2) 的问题,我获得的或者是一个具体的东西(实体);或者是另一个人的劳务(因果);或者是对另一个人(就他所处的状态而论),我有权(在我和此人的相互关系中)去指挥他。

    (二)关于获得的方式或形式,它或者是物权;或者是对人权;或者是物权性的对人权,即占有一个人,好像他是一个物,虽然不是把他作为物来使用 (3) 。

    (三)关于获得的权利 的根据或者获得的资格(说得准确些,这种权利并非权利分类中的特殊一项,毋宁说它是行使各种权利的方式的组成要素),任何外在物可以通过某种意志的自由行使而被获得,共有三种情况:单方面 的,作为单独意志的行为(事实);或者双方面的 ,作为两个意志的行为(契约);或者全方位的 ,作为整个社会的全体意志的行为(法律)。

    第一节 物权的原则

    11.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通常定义,或“在一物中的权利”的定义是:“这是一种反对所有占有者占有它 的权利 (4) 。”这是一个正确的词语的定义。但是,对任何一个外在的对象,当任何人可能作为它的占有者出现时,什么东西使我有资格要求占有此对象,并且经过辩护 强迫别人让我替代他的地位重新占有它?我的意志所表现的这种外在的法律关系,是不是一种对一个外在物的直接 关系?如果是这样,那么,不论是谁,如果他想像他的权利不是直接对人的而是对物的,他就会这样描述,虽然只能用一种相当模糊的方式作近乎如下的描述: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总是会有相应的义务,于是一个外在物,虽然它不在第一个占有者手中,但通过一种连续性的责任,仍然与他连结起来;因此,它拒绝任何其他的人再成为它的占有者,因为它已经为另一人所约束。这样一来,我的权利,如果把它看作一种附着于一物的良好特性,并保护它不受任何外来的袭击,那么,它(我的权利)就会把一个外来的占有者给我指出来。设想有一种人对物的责任,或者物对人的责任,这是荒唐的,虽然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通过这样一类可以感觉到的形象,提出这种法律关系,并用这种方式去说明这种法律关系。

    可见,物权的真正的定义应该是这样:“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因为只有依照这唯一的条件,我才可能排除其他占有者私人使用该物。因为,除非先假定这样一种共同集体占有,就不可能设想出当我并不真正占有一物时,又如何能够在他人占有并使用它时,便构成对我的损害或侵犯。通过我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对此物毫无责任,因此,这样的一种责任,只能产生于大家联合成集体意志的共同占有关系中。否则,我便必然会设想一种在一物之中的权利,好像该物 对我有一种责任,而且这个权利,作为反对任何人占有它的权利,还必须从此物中的责任派生出来,这是一种荒唐的用来说明此问题的方式。

    此外,物权 一词的意义,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 ”,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有关的法律的基本原则 。很明显,如果在这个地球上仅仅只有一个人,那么,正确地说,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因为在他(作为一个人)和外在物(作为物质对象)之间,不可能有责任的关系。因此,严格地说,在一物内没有什么直接 的权利,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以正确地称为“真正”的权利,它作为反对人的权利,属于每一个人,他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在文明的社会状态中,共同占有诸物 (5) 。

    12.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

    这里所说的土地要理解为所有可以居住的土地。对于土地上一切能够移动的每一件物来说,土地被看作是本体 ;那些可以移动的物的存在模式被看作是土地的一种固有属性 。从理论所承认的见解看来,这些偶然存在物不能离开它们的本体而存在,所以,在实际关系中,在土地上能够移动的物不能认为属于任何人,除非假定他以前已经在法律上占有那块土地,如果这样,就可以考虑那些东西是属于他的。

    先假定土地不属于任何人。那么,我便会有资格从土地上搬走所有可以移动的东西,哪怕土地上所有的东西都消失,为的是占领这块土地,而不至于侵犯任何人的自由,但是必须有个前提,即这块土地根本不存在所有者。每一种可以被毁掉的东西,如树木、房子等等————从它的质料看至少如此————都是可以移动的,如果一物除非毁坏它的形状,否则不能移动,我们称之为不动产 ,在此物中的“我的和你的”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于此物的本体,只适用于附属于本体的东西,以及那些主要地不是构成此物自身的东西。

    13.每一部分土地可以原始地被获得,这种获得的可能性的依据,就是全部土地的原始共有性

    这个命题第一条条款是建筑在实践理性的公设之上(见第二节);其第二条条款是由下面的论证构成。

    所有的人都原始地,在出现自由意志的法律行动之前,都正当地占有了土地。这就是说,不管大自然或偶然机会,不顾人们的意志,把他们置于何处,他们都有权在那里生活。这种占有(它与作为一种有意识的、获得的、永久 占有居留地是有区别的),由于地球上所有地方的人彼此都有接触而变成共同的 占有。如果大地是辽阔无边的大平原,人们就可以分散开,用不着建立必要的彼此交往,社会性的团体也不会必然地在地球上存在。既然这种占有对所有地球上的人都是合适的,并且是在特定的法律行为之前发生的,这种占有便构成一种原始的共同占有 。这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诸物的概念并非来自经验,亦不受时间条件约束,因为这是在真实历史中远古社会的 一种想像的、无法证明的设想的占有。因此,它是一种理性实践概念,它自身包含唯一的依据就是:人们可以根据权利的法则,使用他们偶然占据的地球表面的那块地方。

    14.这种原始获得的法律行为是占据

    采取占有的行动,开始于对一个在空间的有形物在物质上的据为己用,并能够和所有人的外在自由的法则一致,唯一的条件是,这个行动在时间上是最早的 。在这种关系中,此行动(作为意志的自由行使)在取得占有的方式中,务必具有第一次行动的特性。这种意志的活动,由于它决定着一物————这里是指在地球的表面上特定的分割出来的地方————应该是我的,又由于它是一种据为己用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始获得只能是个人的或单方面 的意志活动。现在,占据是通过个人的意志行为对一外在对象的获得。因此,对这样一个对象(作为有限的一块土地)的原始获得,只能通过一种占据行为来完成。

    按照这种方式去获得的可能性,绝不可能直觉地为纯粹理性所领会,也不能由它的原则来建立,它只是从实践理性的公设中推论出的一个直接结果。作为实践理性的意志,无论如何,它无法证明外在的获得是正当的,除非这种意志自身被包含在一种绝对权威的意志之中,并且是有意结合起来的。或者,换句话说,除非它有被包含在所有人的(他们彼此在实践中发生了关系的)意志的联合体中。因为个人的单方面意志————这同样适用于两方面的或其他个别的意志————不可能把一种责任(它自身是偶然的)强加给大家。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一种全体的 或普遍的意志,它不是偶然的而是先验的,因而,它必须是联合起来的和立法的意志。只有根据这样的原则,每个人积极的自由意志才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协调一致,这样才能够存在一般的权利,或者,甚至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权利也可能存在。

    15.只有在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中,一物才能够被绝对地获得,而在自然状态中,获得只是暂时的

    建立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作为一种义务,在客观上是必要的,虽然在主观上,它的实现是偶然的。因此,它与真正自然的权利法则相联系,一切外在的获得都受这种法则所制约。

    我们已经说明经验获得的资格 , (6) 是通过采取实物上的占有而构成的,并且是建立在一个人人对土地都有权利的原始公社之上的。由于可感觉的有形占有必须与权利的理性占有的概念相一致,所以,必须有符合于实物占有行为的、理性占有的模式,这种模式排除了空间上和时间上一切经验性的条件。这种理性的占有形式提出了这样的命题:“不论什么东西,当我依照外在自由和意志的法则,我决意把它置于我的强力之下,使它将属于我的,便成为我的。”

    因此,理性获得的资格 ,从根本上说只能存在于所有人的意志不明显地联合起来的观念之中,或者是必须联合起来的,在这里联合是心照不宣的假定,并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单方面的意志不能给他人强加一种责任,他们也不会受此责任的约束。但是,如果众人的意志确实地并普遍地联合在一个立法中,那么,这个事实就构成文明的社会状态。因此,只有和文明的社会状态的观念相符合,或者是根据这种观念和这种观念的实现,外在物才有可能被获得。在这种状态实现之前,如果可以从别的地方推演出一种获得,那只能必然地是暂时的 。绝对的 获得,只能在文明状态中才可以找到。

    可是,这样的暂时的获得是真正的获得。因为根据法律上实践理性的公设,不论在什么状态下,人们可能偶然地彼此相邻而居,即使在自然状态中也会如此,获得的可能性就是私人权利(或私法)的一个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任何人可以有理地或有资格去行使一种强制措施。仅仅根据这种强制措施,人们就有可能脱离自然状态而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状态,只有在这种状态中,才能把所有的获得物成为绝对的占有。

    有一个问题,占有土地的权利可以延伸多远呢?回答:就是他的力量所及的范围,即在他所能保护的范围之内,他愿意占用多少都可以。好像土地在说:“如果你不能保卫我,你就不能指挥我。”这样一来,必须解决关于什么是自由 海域与封闭 海域的争论。那么,在大炮射程内,不允许任何人有权闯入已经属于某一国家的海岸去捕鱼或搜集琥珀或其他类似的东西。进一步还要问,“要获得土地,是否一定需要通过建筑、耕种、排灌等等来经营这块土地?”不需要 ,因为这些特殊措施的形式,都是偶然的,它们不构成直接占有的对象。这些措施,只能是属于主体(土地)的,因为这些措施的实体(土地)早已被承认是属于他的。当第一次占有一物尚成为问题的时候,通过劳动去排灌或改变土地原状的措施,除了表示这块土地已经被占有这一事实的外在标志而外,并没有更多的含义,而这种表示可以用很多其他省事的办法去表达。另一个问题:“任何人在取得占有的行为 中,如果有两个竞争者,其中每一个人都不能得到优先的权利,因而占有行为中止,那末,这块土地是否可以永远是自由 的而不属于任何人呢?”绝对不能如此 。不允许这样的制止行为发生,因为上述二人中的第二个人,如果他能够这样做,他自己也必然是站在邻近的另一块土地上,在那块土地上,别人也可以按同样的理由制止他去占有,这种无限制的 制止行为,会陷入自相矛盾。可是,有一种情况却与占领的权利很一致的,例如,有一块中间地带,让它闲置不用作为中立 地带,把相邻的两个国家分隔开;可是,即使在这样的条件下,这块土地实际上属于两国共同所有,并非没有一个所有者,正是由于它可以为双方所使用 ,而把两国分开。再一个问题:“在一块尚未有人占据它作为己有的土地上,是否有人可以把此土地上的某种物品作为他自己的东西?”可以 。例如在蒙古,任何人都可以在土地上存放他的各种各样行李,或者把他跑散的马拉回来,因为整块土地,一般说来,属于人民(共同所有),因此,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每个个人。可是,任何人想把在另外一个人土地上的可以移动的东西成为他自己所有,只有通过契约 才有可能。最后一个问题:“两个相邻的民族或部落,当一个民族或部落打算强迫另一个民族或部落按某种模式去使用一块特定的土地时,后者是否可以反抗,例如一个狩猎的部落打算让一个放牧的部落也去狩猎,或者一个放牧的部落强迫一个务农的部落去放牧等等?”当然可以反抗 。因为各民族或部落在地球上如何安排 他们自己的生活方式,只要是在他们自己的边界内进行,便仅仅是一个他们自己一方是否乐意和选择的问题。

    人们还可以进一步提问:当既非自然的,亦非偶然的,只是由于我们自己的意志而把我们带进与另一个民族为邻的关系中,如果这个民族不答应和我们共同进入一个文明的联合体,那么,我们是否便自认为有资格,在任何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力去建立这样一个联合体,把这些人,例如野蛮的美国印第安人,西南非洲的霍屯督族人,新荷兰特族人等带进法律的状态中?或者————如果情况不很好————我们是否可以通过骗人的交易等办法去建立殖民地,于是变成他们的土地的所有者,而且一般说来,不考虑他们的第一次占有,只是任意利用我们对他们的优势去达到这个目的?还有,是否可以坚持:自然界自身,由于厌恶空虚,好像要求这样一个进程,否则,在另外一些大陆上的大部分地方(现在都壮观地住满了人),会是另一个样子,到现在还没有为文明的居民所占有,而且说不定会一直维持那种原来状态,是否这样一来,(上帝)创造(世界)的目的就会遭到挫败?对这些问题,几乎没有回答的必要。因为,所有这些站不住脚的不公正的谎言,都是容易被看清楚的,正如阴险的耶稣会教义所说的,一个善的目的可以把任何手段都变成有理的。因此,这种占有土地的方式应该受到谴责。

    外在的可以被获得的那些对象,在量的方面的不确定性,尤如在质的方面一样,使得决定哪一次获得是唯一原始占有外在对象成为非常难于解决的问题。无论如何,必须存在某人首先获得一个外在对象,因为,并非一切获得都是派生的。所以,这个问题不能由于无法解决,或者由于这个问题本身不能存在而不加以考虑。如果这个问题通过原始契约而得到解决,那么,除非这个契约可以扩大到包括整个人类,否则,即使根据原始契约,其获得仍然只是暂时性的。

    16.最初获得土地的概念的说明

    所有的人原来都是共同集体地占有 整个地球上的土地,他们按自然赋予个人自己的意志去使用它。但是,考虑到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另一人的自由意志在行动上的对立,根据自由意志的本性,这是不可避免的。假如每一个人的意志不同时承认一条法则,一条可以来调整所有人的意志在行动上的关系的法则(根据这条法则,可以规定每一个人在公共土地上的特殊占有 ),那么,对土地的一切使用,就会受到妨碍。这条法则是法律的法规。但是,“我的和你的”的分配法规(可以适用于在这块土地上的每一个人),根据外在自由的公理,只能开始于一种最初 联合起来的先验的 意志(不用事先假定任何法律行为作为这个联合的条件)。这个分配法规,只能在文明的状态中形成,因为只有在这种状态中,联合起来的公共意志才可以决定什么是公正 的,什么是法律上的 ,什么是权利 的宪法。根据文明状态来看,建立和打算建立文明状态之前,对每个人来说,只有一种暂时的义务 去依照那外在获得的法则办事。因此,这是行使意志一方的法律程序,他给每个人规定了责任去承认他占有的和占用的行为,虽然这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所以,暂时获得土地,以及这种获得的一切法律后果,在自然状态中也是可能的。

    但是,这样的一种获得,在决定法律上可能占有的界限方面,需要并且也得到许诺法则的赞同 。这种获得开始了法律状态,但这仅仅是这种状态的先导,尚未成为绝对的,另外,这种赞同的时间 ,也不能早于其他 参加者表示同意建立文明状态的日子。万一有人反对他们进入这个文明状态,只要这种反对继续存在,这种赞同便支持一切有保证的法律获得的效果,因为从自然状态发展到文明状态是建立在一项义务之上的。

    17.原始的最初获得概念的推论

    我们已经在一个有普遍性的原始土地共同体中,根据在空间中一次外在获得的诸条件下,发现了获得的资格 (或权利),并发现获得的模式 包含在经验的取得占有的事实中,并与把一个外在对像作为已有的意志相结合。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去阐明,从与此(获得)概念有关的纯粹法律上的实践理性的原则去阐明,法律上正当占有一个对象(这就是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是随着作为理性占有的两个先决条件而产生的。

    外在的 “我的和你的”的法律概念,由于它涉及实体 ,不能把“那个对我是外在 的东西”仅仅解释为,这个东西是“在一个 我不在其中的地方,”因为这是理性 的概念。只是智力思辨 (7) 的概念才能够被包括在理性概念之中,根据非经验性占有的意思(也可以说,通过取得占有一个外在物的不断活动),这里所说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法律概念只能表示为:“某种与我不同和有别于我的物,”它只涉及把某些东西 置身于我的强力或权力之下 的含义,它说明一个对象和我自己的联系,作为我利用此对象的可能性的主观条件,这就构成一个属于理解上的纯粹智力思辨性的概念。现在,我们可以抛开,或者可以不管占有的感觉诸条件,因为人与对 象 没有责任的关系。这种排除感性因素的做法,正好体现一个人对众人 的理性关系;正是根据这样的关系,他通过他的意志行为能够用一种责任去约束 (8) 所有其他的人不能动用那些对象,因为这种做法与自由的公理 、权利的公设 以及公共意志(它被设想为先验地联合起来的意志)的普遍立法 相一致。因此,这就是作为通过纯粹权利,对诸物理性的智力思辨的占有,虽然诸物是感官的对象。

    很明显,对一定份额土地的第一次耕作、划界或转让 ,一般地说来,这种活动自身并不能提供一种资格去获得这块土地,因为一次偶然的占有,并不能构成对该实体的法律占有的依据。相反,关于“我的和你的”的推论,必须依据“由承诺而来的财产原则 ”,从该实体的所有权中概括出来。因此,如果某人在一块尚不属于他的土地上劳动,他会失去他的劳动成果,而为前一位土地所有者所有。这种情况本身是如此明显,以致对持相反的古老见解(虽然它仍流传得很广)亦很难不被看成是一种流行的幻想,它不自觉地导致物体的人格化,好像这些物件,通过花费在它们身上的劳动,便会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似乎它们应该只对花费了劳动的人服务,依据直接 的权利,认为这些物为他所有。否则,很可能那个已经讨论过那个自然如此的问题,“在一物 之中的权利,怎样才是可能的?”就不会轻轻地被放过不问了。因为,物权,作为反对每一个可能成为一物的占有者的权利,仅仅指一个殊特意志提出使用一个对象的应得权利,只要这个意志可以包括在人人都理解的普遍意志之中,而且还可以被认为和普遍意志的法则相协调。

    至于那些被放在已经是我的土地上面的物体,如果它们不属于其他任何人的,那么,它们就属于我 ,我用不着为了这种占有目的去履行任何特定的法律手续。它们之所以属于我,不是根据事 实 ,而是根据法律 。因为可以把它们看作是附属于土地这个实体的偶然的东西,这样一来,它们便属于我的。任何一类物,只要它与我所有的其他任何东西有密切到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要想把它和我的东西分开,除非在实体上改变那事物,那么,它们都是属于我的。例如,在我的某一对象上的那些装饰品,那些与我的其他财物混合在一起的混合物、沉积物、矿床、甚至一条小溪或河流的河床改道了,变成对我有利,结果增加了我的土地,等等。根据同样的原则,还必须规定这种可以获得的土地是否可以扩展到超出现存的土地面积,甚至包括一部分海滩,以及有无权利在我所有的岸边打鱼,采集琥珀等等。就我拥有的机械能力 来说,为了保护我的土地不受他们攻击,从我占领的地点 起,一直到大炮打得到的地方,所有这些领域都归入我的占有,那里的海面也成为封锁的海面。但是,在大海中没有可以占领的基地 ,所以,可能占有的海面不能伸展得太远,于是,辽阔的海洋是自由的。可是,万一有些人或者属于他们的东西,搁浅 在海岸上,由于这种情况并非出于有意,所以,此海岸的所有者不能因此有权去获得这些东西。因为船坏了并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而且也不应该给某人带来损害,那些可能搁浅在他的土地上的东西,仍然是属于某人的。不能把它们当作没有主人的东西或无主物 。另一方面,一条河,就以河岸延伸出来的土地的占有来说,像任何其他的土地那样,在上述的限制条件下,可以由占有河岸两边的人原始地获得它。

    【注释】

    (1) 原英译文在此分别为Subject和object,但实际上仅指客体。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标题无“主体”一字。————译者

    (2) 原英译文在此分别为Subject和object,但实际上仅指客体。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标题无“主体”一字。————译者

    (3) 物权和对人权都是康德从罗马法中接受来的概念。他认为还有一种“物权性的对人性”,并自以为这是他个人在法学上的一大发现。————译者

    (4) 康德指的是:反对所有其他的人占有该物的权利,此原则来自罗马法“物权”的含义。————译者

    (5) 康德所说的物权,与罗马法所说的内容相同,即物主反对任何他人对此物的占有权。————译者

    (6) 也可译为“权限”、“权利”。现在译为“资格”,含义的伸缩性大些。————译者

    (7) 这是与“经验的”相对的,非经验的,属理智上的获得或占有概念。————译者

    (8) 德文本在“责任去约束”下有重点符号。————译者

    财 产 (1)

    一个外在的对象,如果它的本体能够为某人要求是他的,该对象便是他的财产 。凡是在此对象之中的一切权利,都附属于此对象,犹如一个整体————如同那些偶然附属的东西,生来就属于一个实体————因此,他作为所有者,便可以任意 处理它。不过,据此可以立即推论出,这样的一个对象,只能是一个有形物,人们对它不负什么直接的个人责任。所以,一个人可以是他自己的主人,但并不是他自己的 所有者,他不能任意处理他自己,更不用说对他人有这种关系的可能了,因为他要对在他自身中的人性负责。这一点,由于它是属于人性本身的权利,而不是属于他个人的权利,所以,不准备在这里多加讨论,在这里只是提一下,以便更好地理解刚才说过的问题。人们可以作进一步的观察,对同一物可能存在两个有充分资格的所有者,这并非存在共同的“我的和你的”,而仅仅是共同占有一个只能属于他们中一个人 作为此人自己的 东西。在此情况下,两个所有者之中,一人得到此物的完整所有而不得使用;另一人则得到对该物的充分使用以及对它的占有。前者(作为直接所有者)只能在一个条件上限制后者(作为使用的所有者),即:要求他对该物本身作出某种连续性的成绩,而不限制他对它的使用。

    第二节 对人权的原则

    18.对人权(或人身权)的性质与获得 (2)

    占有另一人积极的自由意志,即通过我的意志,去规定另一个人自由意志去作出某种行为的力量。这种占有根据自由法则,是涉及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权利的一种形式,并受到另一种因果关系的影响。对同一个人或对不同的一些人,可能取得几种这样的权利。这种法律体系的原则(根据它,我可以取得这样的占有),这是对人权的原则,并只有一条这样的原则。

    对人权的获得,绝对不能是原始的或专断的。因为这样的获得模式不符合我的意志的自由与其他每一个人的自由之间要取得和谐的原则,所以,这样的模式是错误的。他人不能以任何不公正的行为的手段去获得这种权利,因为这样做本身与权利的原则冲突。如果把这样一种错误的事强加在我身上,而我又可以根据权利的法则向他要求补偿的话,那么这样一来,我除了有资格保持我原有的东西而不至于减少以外,别无它获。

    通过他人行为的手段而取得的占有(由于这种占有,根据权利的法则我来决定他的意志)始终是从他人自己有什么东西这一情况推论出来的。这种推论,作为法律行为,不能通过单纯消极的 让出 或抛弃 他所有的东西而实现,因为这样一种消极行为只能表示他的权利 的终止,并不表示另一方取得一种权利。这仅能通过积极的转让或让予,才获得一种对人权,这只有通过公共意志的办法才能做到;用这种办法,种种对象便进入一人或他人的权力之内。因此,当某人放弃一个按公共权利拥有的个别物件时,此同一个对象如果由于他人的一次主动的意志行动而被接受,那么,此物便成为他的财产。由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这种财产 的过渡,称之为转让 。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就构成契约 (合同)。

    19.通过契约的获得

    每一项契约都包含意志的四个法律行为 :其中两个是准备的 行为 ,两个是构成的行为 。两个准备的行为是提供和同意,作为商议这项事务的形式;两个构成的行为是允诺和接受,作为结束该事务的形式。在提供物尚未为被提供人判定此物的确是他这一方想要的 东西之前,这个提供不能构成允诺;允诺必须经过前面两个(提供和同意)声明才能出现。但是,仅有这两个声明,到现在尚不能获得什么东西。

    进一步说,既不是由于允诺人的个别 意志,也不是接受人的个 别 意志,前者的财产便转到后者手中,这只能是双方结合的 或联合的意志来实现,并要求双方意志同时或相继作出声明。可是,这种同时声明的行为,在经验中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两个声明只能在时间上一个跟着一个 ,而绝对不能真的同时发生。因为我虽然已经允诺了,但另一方现在仅仅是愿意接受,在真正接受之前的那段时间内,无论它是如何短暂,我都可以撤回我的提供,因为此时我仍然是自由的;同样,在另一方,接受人出于同样理由,也可以在接受行为发生之前,紧接着允诺行为之后,作出相反的声明,同样使自己不受约束。约束一项契约的外在手续形式或庄严仪式————例如握手。折断一根麦秆,双方各持一半————以及各种各样表示肯定双方声明的模式,都是用事实来表明,订约双方以什么方式可以表示他们发表声明时的窘状。这些仪式,作为表示允诺与接受在同 一时间 一齐发生,一直是成功 的,而订约的四个形式却做不到。这四个行为,根据它们的性质,在时间上必须一个跟着另一个,可是,一个行为发生了,另一个行为尚未发生,或者再也不会发生。

    只有哲学上先验的推论,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概念,才能消除所有上述困难。在法律 的外在关系中,我取得占有他人的自由意志作为决定他去做某一行动的原因。首先,在经验上,通过我们每个人自由意志及时的声明和相应的声明,作为取得占有的可感知的条件表达出来了,而这两种法律行为在时间上必须必然地被认为是一个跟着另一个发生的。但是由于这种被看作是法律的关系,其自身纯粹是理性的,这种作为制定法律的理性能力的意志(根据自由的概念和撇开种种经验条件),表明这种占有是理智的或理性的占有。既然允诺和接受的两种行为,不能认为在时间上是一个接 着一个 发生的,但是,把“契约的开始”看作是产生于一个公共 意志(它可以用“与此同时”或“一齐发生”等词语来表达),被允诺的对象(在排除了经验的各种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纯粹实践理性法则,就表示为已经被获得。

    这就是对通过契约获得的观念进行真正的和唯一可能的推论,只要花点力气,这个推论是完全可以证明的,可是,一些法理学的作家————例如摩西·门德尔松写的《耶路撒冷》一书————却白费了很多精力来论证这种获得的理性的可能性。这个问题是这样提出的:“我为什么应该 遵守我的诺言?”这种问法就是假定大家都明白:我应该这样做。但无论如何,绝对不可能对所说的绝对命令提出进一步的论据,正如一位几何学家不可能用理性的三段论法去证明:为了画一个三角形,我们必须用三条线(此为一个分析命题),其中两条线之和必须长于第三条线(一个综合命题),这种证明和上面的问题一样,是属于先验的。这是一个纯粹理性的公设,这是我们应该撇开时间和空间的所有可以感觉的条件,关于权力概念的纯粹理性的公设;这种摆脱上述条件而又不失去占有真实性的可能性理论,正是构成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概念的先验推论。这里说的和上面一节所说的,作为通过占据外在对象而获得理论极为相似。

    20.通过契约获得的是什么

    我通过契约获得的那个被称为外在物 是什么?由于它仅仅是他人积极意志的因果关系,要把一些已经允诺的东西给我,可是,我并没有因此马上获得一件外在物,而仅仅获得一个达到这样目的的意志的行动,根据它,一个外在物便置于我的权力之下,于是我可以把它变成我的东西。所以,通过契约,我获得了另一人的允诺,它不同于被允诺的对象;但我却因此而在我拥有和占有的东西之外又加上一点东西。通过取得一种主动的责任,我能够对另一人的自由和能力施加压力,于是,我的占有就变得多了一些。我的这种权利 只不过是一种对人权 ,它的效力只能影响到某个特定的 具体的个人,特别是影响到他意志的因果关系,于是,他必须为我做 一些事情,这不是加于此法人的物权 。物权被认为和所有人 的联合意志 的观念(被看作是先验的)是一致的,仅仅通过它,我能够取得一种有效的权利来反对每一个占有该物的人。因为,正是在这个物权中包含了在一物中 的一切权利。

    通过契约把我的东西转让或让与另一个人,这是根据连续性的法则进行的。这就是说,对一物的占有,在转让行动的进行过程中不能中断,因为,如果中断,该物便处于无主物的状态,我就可以在这种状态中获得一个对象,而且这会成为原始的获得,这是和契约的观念相矛盾的。但是,这种连续性所指的不是允诺一方或接受一方的特殊意志,而是他们共同联合的意志,就是这种联合意志把我的东西转让给他人。可见转让的完成并不要求允诺人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首先转让他的占有,或者放弃他的权利,而另一方立即占有或立即取得权利或者相反。因为转让是一种行为,该对象在转让行为中暂时同时 属于双方所有,正如一个抛物体的运动轨迹,当该物体达到它的最高点那一瞬间,可以看作同时 既是升高又是降落,把这概念引用到转让行为上,就是从升高到降落的一瞬间。

    21.接受和交付

    在一项契约中获得一物,不是通过对允诺的接受而是通过被允诺对象的交付。因为一切允诺都与履行 有关。如果被允诺的是一个物,那么,要履行允诺只有通过一种行动,允诺人让接受人取得对该物的占有,这就是交付。在交付一物和接受一物之前,需要履行的行动尚未发生,该物尚未从一人转到另一人手中,因此,该物尚未为另一人获得。所以,来自契约的权利,仅仅是一种对人权,它只有经过交付才变成物权。

    一项规定立刻交付的契约,排除在契约的缔结和它的执行中间有任何时间上的中断,因而,它不要求在未来再有什么特殊行动,通过这种行动,一个人可以把他所有的东西转让给另一人。但是,如果他们之间同意在一段时间之后————有限的或无限的————才履行交付,那么就发生一个问题,在交付时间之前,该物是否由于订立了契约而已经变为接受人的东西,于是接受人的权利就是对此物的物权;或者 需要另订一项特别契约,单独对交付作出必要的规定?可见,单纯由于接受而获得的权利只是一种对人权,它在交付之前不会变成对此物的物权。既然这种关系必须根据后者(接受人)的抉择来决定,那末这种关系得要按下一步将会发生的事情如何才能看清楚。

    假如我缔结一项契约,要获得一个我所盼望获得的东西————比如是一匹马————而且我立刻把马拉过来放在我的马厩里,或者采用其他办法使它为我所占有,那么,这匹马便是我的,我的权利就是物权。但是,假如我把马仍然留在卖主的手中,和他又无特殊安排,规定在我取得占有此马之前谁在实际上占有或持有此马,这样一来,在真正改变占有之前,此马尚不是我的。我所获得的权利仅仅是针对某一特殊个人(即卖马人)的权利,即向他提出占有 此对象的权利,并以此作为我可以按照我的意志随意使用此马的主观条件。因此,我的权力仅仅是对人权,即要求卖主履行他的承诺,让我占有此物。如今,如果该契约没有规定即时 交待的条件,因而,在缔造契约和取得占有获得物之间,有一间断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我不能取得占有,除非通过行使特殊的被称为“占有行为 ”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又构成一项特殊契约。这种行为包括我的声明中称:“我将派人去拉那匹马”,卖主一方必须对此表示同意。如果任何人将取得一物,而此物却被指定归另一人使用,但得由他付钱,由他去承担风险,这并非不证自明的或普遍有理的事情。相反,需要有一个特别契约去安排,根据这个特殊契约,转让该物的人在一段有限 的时间内,继续是它的所有者,并必须对该物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负责。即使获得者(接受人)已经推迟他开始占有的日期,即超出他原来同意去接受交付的日期,卖主仍要认为获得的一方是该物的所有者。因此,在占有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契约所获得的仅仅是对人权,接受者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取得一个外在物。

    第三节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的原则

    22.“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的性质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是把一外在对象作为一物去占有 ,而这个对象是一个人。这种“我的和你的”的权利,专门指涉及家属和家庭的权利。这里所涉及的关系是一些自由人彼此间真实存在的关系。通过这些关系和影响,彼此都作为人相待,根据外在自由(作为这种关系影响的原因 )的原则,他们组合成一个社会,它的全部成员在此社会组织中彼此作为人相互对待,这样便组成一个家庭。这种模式(个人在其中获得了这种社会地位)及其作用(那些在此模式中被公认的作用),既不是产生于专横的个人的行为(事实),也不是来自单纯的契约,而是来自法律。这种法律(它不仅仅是权利,而且也构成对人的占有),是一种高于一切单纯 的物权和对人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实际上构成我们自身中人性的权利。此外,就这一点而论,这种权利以一种自然的允许的法则作为它的推论,依靠这个法则的力量,这样的获得对我们才成为可能。

    23.在家庭中所获得的是什么

    建立在这个法则之上的获得(作为此获得的对象)有三种。男人得到妻子,丈夫和妻子得到孩子,这构成一个家庭。另外,家庭获得仆人。所有这些对象,既是可以获得的,又都是不能被剥夺的。在这些对象中,占有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中最严格的私人的 权利 。

    【注释】

    (1) 德文版无此标题,仅有三个“*”与上文隔开。————译者

    (2) 德文版从“18”至“62”均无这些小标题。————译者

    作为一个家庭社会的同一户人的权利

    第一标题 婚姻的权利(夫与妻) (1)

    24.婚姻的自然基础

    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 (2) 。两性间的自然结合体的产生,或者仅仅依据动物的本性,或者依据法律。后一种就是婚姻,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他们生养和教育孩子的目的可以永久被认为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爱的自然结果,但是,并不一定要按此来规定婚姻的合理性,即在婚前不能规定务必 生养孩子是他们成为结合体的目的,否则,万一不能生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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