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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形而上学总导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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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形而上学总分类

    一、一般地作为义务体系的 (2) 道德形而上学分类

    (一)一切义务,或者是权利的义务,即法律上的义务 ;或者是善德的义务,即伦理上的义务 。法律义务是指那些由外在立法机关可能规定的义务;伦理义务是上述立法机关所不可能规定的义务。后者为什么不能作为外部立法机关的对象,那是因为它们牵联到一个目的或者最后的目标,这个目的本身同时包含在这些义务之中,于是,对每个个人来说,对此目的负有义务。但是,任何外部立法,无法使得任何人去接受一种特定的意图,或者,能够决定他去追求某种宗旨,因为这种决定或追求取决于一种内在的条件或者他心灵自身的活动。可是,那些导致这种内心条件的外部行为是可以被控制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必须把这些外部行为作为自己的一个目的。

    人们会问,既然义务和权利是彼此对应而存在的,为什么道德的科学,或道德哲学,通常被称为————特别是西塞罗————义务的科学而不称之为权利 的科学?其理由是:我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它是义务的直接指令)才认识我们自己的自由————由于我们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于其他人的一种根据,则是后来从这种命令发展而来的。

    (二)在义务的学说中,一个人可以并应该根据他的自由能力的性质来表述,而这种性质完全是超感觉的。因此,他将要纯粹根据他作为一种人格的人性(人的本质)来表述;这样表述的人,独立于受身体条件限制的人,有别于同一个、然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人的现象)。因此,权利和目的的概念,当涉及义务时,根据这种双重性质,可以提出下面的分类:

    道德形而上学的分类(根据义务法则的客观关系) (3)

    二、道德形而上学分类(根据责任诸关系) (4)

    由于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被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论这种关系是否真的存在)容许用彼此间各种法律关系来加以表述,根据这个观点,可以提出另一种分类法:

    根据谁提出这个责任,以及谁受此责任约束的主观关系可能作的分类。

    (一)对那些既无权利 ,又无义务 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因为这些人是没有理性的,他们既不能加责任于我们,我们也不受他们提出的责任所约束。

    (二)对那些既有权利 ,又有义务 的人的法律关系:有效。有这样一种关系,因为这是人对人的关系。

    (三)对那些只有义务而无权利 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若有这种人必然是没有法律人格的人,如同带上镣铐的奴隶。

    (四)对一个只有权利而无义务 的人的法律关系(上帝):空缺。

    这种关系仅存于哲学中,因为这样一种存在(上帝)是不能由经验认识的对象。

    在上述诸例中只有第二类是一种真正 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为什么在第四类找不到这种关系,因为它会构成一种超越经 验的 义务,也就是,找不到一个相应的能够承担并提出责任的客观存在的、有能力的主体。所以,根据理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关系,在这里仅仅是理想的 关系。也就是我们为我们自己设想的、一种思想上的对象。但是,这个对象的概念并不是完全没有内容的 。相反,它对我们以及对我们内心的道德准则是一种很有作用的概念,因此,一般说来,它是与实践有关的概念。正是在这种纯属理想的关系中,一切复杂的义务以及对我们说来是行得通的义务才能够成立。

    三、道德形而上学分类(一般地作为义务的体系)

    根据这个体系组成的原则和方法

    ① 康德深受罗马法影响,他所说的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又可译为私法和公法。————译者

    道德形而上学总导言

    一、人类心灵能力与道德法则的关系

    人类心灵中活跃的能力(作为愿望的最广义的能力)是一个人具有的,通过他的心理表述出来的能够把外界对象的根据 (5) 和这些表述取得一致的能力。一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表述去行动的能力,就构成这个人的生命。

    首先,我们观察到,渴望或厌恶通常都与快乐或痛苦相联系,对快乐或痛苦的感受称为感触。可是,反过来却并不总是如此,因为可能有一种快乐和一个渴望的对象并无关系,而仅仅与一种心理的表述有关,不管是否存在和这种表述相应的对象。其次,与渴望对象有联系的快乐或痛苦,并不都是发生在愿望的活动之前;也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把它看成根据,它也许不过是这种渴望活动的结果。那种对一种心理表述感受到快乐或痛苦的能力,叫做“感触”,因为快乐或痛苦仅仅包括在我们心理活动的诸关系中主观的 东西。这些关系不包括任何对一个可能提供知识对象本身的关系,它们甚至不能对我们自己的心理状态给以任何知识。因为,甚至诸感觉 (6) ,且不考虑感知者赋予它们的种种修改过的性质(例如,对红和宛这一类性质等等),都是指构成有关对象的认识的因素,尽管快乐或痛苦的感觉与甜或红有关,但与该客观对象本身所表达的内容根本无关,而仅仅与感知者有关而已。根据上述道理,从快乐和感觉本身来考虑,不能获得更为准确的解释。对快乐与痛苦进一步所能做的所有的事情,仅仅是指出在某些关系中,它们可能具有的结果,以便在实践中可以获得对它们的认识。

    当那种被渴望的对象的表述影响到感触能力时,那种必须与渴望活动发生联系的快乐,可以称为实践的快乐 ,无论这种快乐是此渴望的原因还是结果,对这个名称都适用。另一方面,如果某种快乐并不是必然地与渴望的一个对象相联系,那么,这就不是一种由于该对象的存在而产生的快乐,而仅仅是附加在心理表述中的一个单独的东西。这种快乐可称为“不活跃的满足”或仅仅是冥想 的快乐 。后一类快乐和感触就称为情趣。因此,在实践哲学体系中,冥想情趣的快乐,不作为一个基本的构成概念加以讨论,而只是偶然地或附带地提到它。至于实践 的快乐,则是另一种情况。因为由渴望的或本能欲望的能力活动,其所作出的决定,必须先有此种快乐作为它的根据,正是这种决定恰当地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渴望一词。此外,习以为常的渴望,构成爱好 ;当根据理解来判断,即依照普通规则来判断快乐与渴望活动的联系至少对个人是有效时,那么,这种联系就称为兴趣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践的快乐就是个人爱好的一种兴趣。反之,如果这种快乐只能产生于渴望能力的决定之后,它就是一种精神的快乐 ,而对这个对象的兴趣,必须称之为理性的兴趣。假如兴趣是感官方面的,并不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原则的基础之上,那么,感觉就必然与快乐相结合,从而可能决定渴望的活动。在必然假定有一种完全属于纯粹理性的兴趣的地方,偷偷摸摸地引进一种爱好方面的兴趣,这是不正常的。但是,为了维持术语的普遍性,我们可以允许使用“爱好”一词来表达那个即使仅仅属于“精神”上的快乐的对象之爱好,这指的是产生于纯粹理性兴趣的一种习以为常的渴望。然而,这样的爱好不应该被看作是理性兴趣的根据,而应把它看作是理性兴趣的结果,我们可以称它为非感性的或理性的爱好 。此外,要把欲念 和渴望自身的活动区分开,要把欲念作为决定渴望和活动的一种刺激或激励。欲念经常处于一种敏感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本身还没有明确到使愿望的力量变成行动。

    渴望能力的活动,可以从概念开始。由于那种决定渴望去行动的原则,是基于人的内心,而不是基于那渴望的对象,根据喜爱 ,渴望能力的活动便构成行动或不行动的力量 。如果这种活动兼有追求那渴望对象的行动力量的意识,它便构成一种选择 的行动;如果这种意识不与选择行动发生联系,那么,这种意识活动就称为愿望。由于渴望作出决定(作为渴望的喜爱或偏爱的依据)的内在原则存在于主体的理性中,这种渴望的能力便构成意志 。因此,这种意志就是活跃的渴望或欲望的能力,因为,这种意志,与其说它和选择行动有关,倒不如说它和那决定选择行动力量的原则有关。这种意志自身,当然没有什么特殊的作决定的原则,但是,就它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而言,它就是实践理性 自身。

    一般说来,在这种意志下,可包括有意的选择 行为,也可包括单纯愿望 的行动,这是就理性在它的活动中可以决定渴望的能力而言。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 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那种仅仅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爱好所决定的行为,可以说是非理性的兽性的选择。可是,人类的选择行为,作为人类,事实上是受这些冲动或刺激的影响 ,但不是由它们来决定的。因此,如果这种选择行为与理性决定的既成习惯无关,那么,它本身便不是纯粹理性决定的,但是,它可以因纯粹意志的决定而采取行动。有意选择行为的自由 ,在于它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这就形成自由意志的消极 方面的概念。自由的积极方面的概念,则来自这样的事实:这种意志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但是,这只有当各种行为的准则服从一个能够付诸实现的普遍法则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如果把纯粹理性运用到选择行为,而又撇开其选择对象来加以考虑的话,纯粹理性可以视为原则的能力 (7) ,就此而论,它是实践原则 的渊源。因此,可以把纯粹理性看成是一种制定法规的能力。但是,由于它缺乏构成法规的质料 ,所以它只能成为意志行为准则的形式 ;如果就它作为一个普遍法则来说,它又是最高法则和意志去作决定的原则 (8) 。由于这些人类行为的准则或规则来源于主观诸原因,它们自身并非必然地与客观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因而理性只能规定出这种最高法则,作为禁止做的或必须做的绝对命令 。

    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 的法则。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它们被称为法 律的 法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们又称为伦理 的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 ;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 。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的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的自由,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为理性的法则所决定的。因此,在理论性的哲学中,据说只有外在感官的对象存在于空间之中,可是,一切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感觉的对象,均存在于时间之中;因为两者的表述,都作为表述,在这一点上便同属于内在的感觉。同样地,不论是从外在的或内在的意志行为来观察自由,它的诸法则(一般说来,它们作为纯粹实践的理性法则,用以决定意志的自由活动),必须同时是意志作出决定的内在的原则,虽然这些法则可能不会总是按照这种关系来考虑的。

    二、一种道德形而上学的理论 (9) 和必然性

    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原理》(1716)一书中,我已经说明,必须探究外在可感觉对象的自然科学,一定有一些先验的原则,该书还说,有可能并有必要把这些原则整理成一个体系,称之为“形而上学的自然科学”,并作为自然科学的经验,叫作物理学的一个开端;这种物理学被应用到经验里的具体对象中。可是,后一种科学,如果它小心地做到它的概括不出现谬误的话,便可以接受许多命题作为经验中已得到证明的普遍命题,虽然“普遍”一词如按其狭义去理解,这些命题必须由形而上学的科学从先验原则中引申出来。所以,牛顿接受了为经验所证实的作用与反作用的平衡原理,而且把这个原理推演成一条关于整个物质世界的普遍法则。化学家走得更远,他们把他们关于物质分子的化合和分解的最普遍的法则,完全建立在实验上。可是,他们深信那些法则的普遍性和必然性,以至他们不去担心建立在实验上的这些命题会被发现有任何谬误,而这些实验又受这些命题所引导。

    可是,道德法则 却与自然法则不同。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它们能够合乎理性地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 。事实上,对于我们自己和我们行动的概念和判断,如果它们的内容仅仅是那些我们可以从经验中学得到的东西,那就没有道德的含义了;如果说,有人错误地想通过经验所得出的任何东西来制定道德 原则的话,他就已经陷入最糟糕、最致命的错误的危险之中了。

    如果道德哲学仅仅是一种有关快乐的理论,那么,要为它寻求先验原则的基础就纯属荒谬了。因为,无论用什么花言巧语都可以有理地宣称,理性(甚至说它优先于经验)能够通过使我们可以延长生活中真实快乐的享乐手段去理解它,那么,这个先验的学科的一切教导,如果不是同义词的反复,就是毫无根据的假定。因为只有经验才能告诉我们,什么东西会给我们带来快乐。由于自然冲动导向食物、性本能、休息或活动的意念,以及一些较高的愿望,如荣誉、知识的获得等等(它们都是随着我们的自然能力的发展而发展的),所以,这些自然冲动仅是一种能力,表明在什么地方可以找 到 那些快乐的能力。此外,获得的知识,对每一个人来说仅能通过他自己的办法去获得,这就是说,他能够学到一些手段,并且他一定要通过这种手段去寻求 那些快乐。就此而论,一切似是而非的先验的合理化,归根到底无非是通过归纳法,把经验中的事实加以概括而已。由此而得到的一般性仍然是非常有限的,以至对每个人必须允许有数不清的例外,为的是,他可以按照他特殊的爱好和获得快乐的能力,去选择他的生活方式。最后,个人确实必须变得精明伶俐,而以他本人或邻居的遭难为代价。

    道德原则却完全不是这么一回事:它们给每个人颁下命令,而不考虑他特殊的爱好,仅仅因为他是自由的并且有实践的理性。道德法则的训令,并不是以某人自身的观察中或从我们动物本性的观察中得来,也不是来自这个世界什么事情会发生或者人们如何行动这类经历的概念。 (10) 但是,理性命令我们应当 如何行动,尽管找不到这类行动的榜样,而且,理性也绝不考虑这样行动可能给我们得到什么好处,这种好处事实上只有经验才能真正告诉我们。因为,虽然理性允许我们可以用任何可能的办法,去追求对我们有利的东西,而且,根据经验证明,理性一般说来,甚至可以允许服从它的命令的人比违反它的命令的人得到较大的好处,特别是那些经过深思熟虑的行为更是如此。可是尽管这样,作为命令 的理性戒律,其权威并不依赖于这样的考虑。当理性在实践判断上,事先要调整某种不公平的对比使之均衡时,便根据纯粹实践理性的先验原则的正当力量,为了保证这种判断的决定,理性只是把这些考虑作为劝戒来使用,并作为一种抵抗力去防止相反因素的诱惑。

    形而上学 论证,任何先验的知识体系都包含着一些纯粹的概念。因此,实践哲学————不是把性格,而是把具有意志的自由作为它的对象————必须事先假定并需要道德形而上学 。它甚至要求具有这样的形而上学作为一种义务 ,确实,每一个人在他的心中都具有这种形而上学,只是一般说来,他对此是模糊不自觉的。因为如果没有先验的原则,一个人怎么能够相信在他自身中有一种普遍法则的源泉?正如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中必须有一些原则,规定如何把自然的普遍的最高原则运用到经验中的对象上,所以,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亦必定有这类原则。我们将不得不经常客观地去讨论,某人的只有从经验中才能认识的特殊性格 ,为的是表明在这个性格中,那些东西是普遍道德原则影响的结果。可是,在具体运用这些原则的过程中,采取这种对待这些原则的方式,决不至于损害它们合理的纯洁性,或者对它们先验的根源产生怀疑。这等于说,道德形而上学不能像关于人的经验科学那样,建立在人类学之上,但却可以应用到人类学中去。

    与道德形而上学对立的部分,又属实践哲学的另一个分支,应该是道德人类学 ,作为研究人类道德性质的经验科学。这门科学只应该包括主观的条件。这些主观条件在实践中,加上运用宣传、扩大影响以及加强道德原则(例如通过对青年的教育以及对人民的教导)的手段和利用所有其他建立在经验之上的并与主观条件不可分离的学说与戒律,对那些存在于人性中的普遍道德法则的实现 ,起到阻碍或促进的作用。然而这些主观条件既不能摆在理性原则的形而上学研究之前,也不要和这种研究相混淆。因为这样做十分危险,可能得出虚假的法则,至少也是一些有很大伸缩性的道德法则;而这样做还将会提出一个不可能达到的、不为人所喜爱的法则,那是由于这个法则尚未为人所理解,尚未表现出它的纯洁性(这个法则的力量正包含在它的纯洁性中)。或者相反,伪造的和混合的动机也许会被用来替代那种本身合乎义务和良好的东西。上述动机,无论对判断的指导,或者在义务的实践中,对心灵的约束都不能提供可靠的道德原则。所以只有通过纯粹理性,义务才能够得到必要的规定。

    高一级的哲学上的划分(其划分的根据就如上面所述)是理论 哲学 和实践哲学 。实践哲学正是广义的道德哲学(对此,我已在别的地方加以说明了)。 (11) 根据自然法则,一切可以实践的并且有可能做到的都是技艺活动的专门学科,它的戒律和规则完全依赖自然的理论。只有那些依据自由法则可以实现的行为,才能具有独立于理论之外的原则,因为任何超越自然所决定的东西,都不存在理论。因此,哲学不能在实践的这一分支中,包含一种技艺性的理论,而只能有一种道德实践 的学说。但是,如果与自由法则一致行动却与自然相反的意志的机敏,也可以称之为是一种技艺,那就必定表明有一种技艺,可以使一个自由的体系像自然的体系一样成为可以实现的体系。如果我们能够利用这种技艺完整地认识理性对我们规定的是什么,并把这个意念加以实践,那么,这种技艺将会事实上成为神的技艺。

    三、道德形而上学的分类 (12)

    一切立法,不论是涉及内在的或外在的行为,也不论它来自纯粹理性的先验的命令,或者是由于别人意志的规定,都涉及两个因素:第一是法则,它表示该行为出于客观上的必然性,是应该发生的,因而把这种行为变成义务;第二是动机,它把意志对上述行为作出决定的原则,以及内心对上述法则的表述,主观地联系起来,因此,这个法则使得义务成为该行为的动机。通过第一个因素,该行为依照实践法则,与决定意志活动的可能性的单纯理论认识相一致,该行为便体现为一种义务。通过第二个因素,要按此行动的责任,便与意志本身作出决定的原则在主体中联系起来了。因此,一切立法都可以根据它的“动机原则” (13) 加以区分。那种使得一种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立法便是伦理的立法;如果这种立法在其法规中没有包括动机的原则,因而容许另一种动机,但不是义务自身的观念,这种立法便是法律的 立法。至于后一种立法(很明显,动机与义务的观念有区别),在作出有意识的活动的决定时,它们必定受到爱好或厌恶的主观方面(病理学)的影响,特别是对来自厌恶的影响,因此这一种立法必须是强制性的,也就是不单纯地是诱导的或劝导的模式。一种行为与法律一致或不一致而不考虑它的动机,就是该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一种行为的义务观念产生于法规,而同时又构成该行为的动机,这种行为的特性就是该行为的道德性 。

    义务,特别是根据法律立法确定的义务,只能是外在的义务。因为这类立法的方式,不要求义务(它是内在的)的观念,就是那决定意志行动的原则自身,如果这种立法的模式要求有一种动机符合于它的法律性质的动机,那末这种动机只能与此法则的外在的东西发生关系。伦理的立法则相反,它使得内在的行为也成为义务,但是它并不排除外在的东西,因为它拥有一切属于义务性质的东西。正是由于伦理立法在它的法则中包含行为的内在动机,犹如该行为的内在动机被包含在义务的观念之中,这样,伦理的立法含有一种根本无法归入外在立法的特性。因此,伦理立法自身不可能是上述外在的立法,它甚至也不是从神的意志中产生,虽然它可以容纳那些依靠外在立法而存在的义务作为它的义务 ,并在它自己的立法中把这些义务放在动机的位置上。

    根据以上所述,显然,所有义务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都属于伦理的范围;可是,基于义务所产生的立法,却不能根据这种解释,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它都包括在伦理之中,相反,有许多这样的法规存在于伦理之外。因此,伦理命令我必须履行由契约规定的诺言,虽然缔约的另一方不见得能够强迫我这样做。伦理学从法理 学 或权利的科学中,采纳那些适合于它的法则和义务,伦理的许多命令正是通过这种办法建立起来的。因此,守约的原则,不是存在于伦理之中,而是存在于法理学中,即“被制定和被接受的诺言必须要遵守。”据此,伦理特别教导我们,即使不理会外在强制的动机原则(这种强制体现了法律立法与义务的联系),那么,单是义务的观念自身就足够作为动机了。因为,假如不是这样,假如立法本身不是法律,那么,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就不会专门地是一种权利的义务(有别于道德的义务),而人们在履行义务中所表现出来的忠诚(这些行为可能是人们受到契约条款的约束才这样做的),便会把行为分成慈善的行为和加于他们的责任的行为,这类分类不可能是正确的。遵守诺言,并不必然地是一种道德的义务,而是一种权利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可能是出于外在的强制力。但是,遵守诺言,即使不使用任何强制力来强迫遵守它,它同时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行为,并且是道德的证明。因而,法理学,作为权利的科学,以及伦理学,作为道德的科学,其间的区别并不太着重于它们的不同义务,而更多的是它们的立法不同。不同的立法所产生的不同的法规便与这一类或那一类的动机发生联系。

    伦理的立法就是那些不可能 是外在的立法,虽然它所规定的义务可以 是外在的和内在的。法律的立法也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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